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石嘴山市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石政办发﹝2014﹞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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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中央、自治区驻石单位:
现将《石嘴山市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7月25日
石嘴山市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保障性住房房源,统筹解决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 》 ( 建保〔2013〕178号)、《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宁建发〔2014〕92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辖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申请、准入、分配、退出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坚持统筹房源、交互使用、分档保障、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市辖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中心承担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后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指导全市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资产等审定工作。辖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在申请阶段和年审阶段家庭收入、资产的联审联查工作,并及时向住房保障部门提供认定结果。
市财政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拨付工作,并依法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施统一监管。
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工作。
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相关工作。
辖区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负责做好管辖范围内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后,计划分别上报、资金打捆使用,项目统一规划,工程统一建设,后续统一管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新建、配建、改建和购买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由政府投资主导建设,也可以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参股、委托建设、政府与企业合作等方式进行建设,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积极参与建设。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出让、划拨两种方式取得。各类工业园区建设用地指标,可用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宁夏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嘴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由政府统一规划,引导企业参与集中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应,企业也可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和生活需求,将项目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生活方便、公共基础配套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要做到与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后,新建项目严格按照《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DB64/785—2012)执行。公共租赁住房要根据保障家庭结构等实际情况,设计多种户型,以满足不同保障家庭生活居住需要。
第十三条 新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项目,按不低于项目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要将配建情况报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等相关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定期公布的价格进行回购,产权归市政府所有,在用地招、拍、挂或土地划拨时予以明确。对不按标准配建的,由开发企业按照该小区商品住房销售备案价格减去回购价格的差额部分交市住房保障部门,统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五条 按照相关规定申请的国家和自治区级补助资金、按规定渠道提取资金、融资等其他方式筹集的各种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可以统筹使用。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落实国家、自治区和市政府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现行建设、承租、经营等环节税收优惠政策,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三章 准入条件
第十七条 并轨后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统一受理申请和审核公示,主要面向城镇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职工、大中专毕业生、外来务工人员供应。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要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委托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十九条 本市城镇低收入或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要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在市区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以户口转入时间为准);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的低收入家庭或低于80%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
(三)在本市无住房或现居住房屋经鉴定为危房,或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
第二十条 新就业职工、大中专毕业生、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要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在市区内实际居住;
(三)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
(四)依法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以上;
(五)外来务工人员还要在本市缴纳养老保险两年以上,且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和自有住房。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要结合住房保障覆盖面要求和住房保障实际需求情况,定期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审核程序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户口本(或居住证)、身份证;
(三)婚姻状况证明(离异家庭以办理析产时间为准,最少一年方可申请保障性住房);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的收入状况证明;
(五)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六)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核查证明;
(七)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外来务工人员还需提供缴纳养老保险证明。
第二十三条 申请市政府投资建设以及纳入市本级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最终审核认定结果,纳入全市住房保障轮候范围。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审。申请人向户籍所在辖区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统一在申请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镇人民政府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本辖区民政部门。受理人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实行一次性告知。
(二)复审。辖区民政部门接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后,会同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住房公积金、金融等有关部门,按照联审联查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收入、财产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申请人是否属于低收入或中等偏下收入出具认定意见,并将审核意见送达辖区住房保障部门。有关单位在收到民政部门信息核对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审核意见,反馈到民政部门。辖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相关情况进行复审,并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复审意见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三)审核。市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本市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对申请人名单和收入状况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准入审核内容包括户籍、住房状况、工资收入、机动车辆、商业营业用房、银行存款、理财产品、工商注册资金、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等。
第二十六条 新就业职工、大中专毕业生、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统一报送单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二)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审核公示程序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由企业主导,政府扶持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保障本企业外来务工人员,日常管理由企业负责,租住对象要符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规定,并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统一进行审核备案。
第五章 分配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部门要根据房源和轮候家庭情况,在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前,制定分配方案,分配方案要明确分配对象、分配原则、分配标准、分配程序等内容,并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在房源不足,未能分配到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下,要将保障对象分两类纳入轮候范围,并建立轮候册:
(一)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轮候范围;
(二)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大中专毕业生、外来务工人员轮候范围。
第三十条 轮候期内,家庭成员、户籍、收入、住房等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辖区住房保障部门书面告知市住房保障部门,退出轮候范围。
轮候家庭在年度审查和日常核查中,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前,轮候家庭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后,从轮候范围转化为实物配租保障范围。优先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户型及面积要与配租对象的家庭人口规模、家庭结构等相适应。一般情况下,3人户以下(含3人)可选择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4人户以上(含4人)可选择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