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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铜府办发〔2017〕1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铜仁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2021年6月28日规定,现行有效

碧江区、万山区人民政府,铜仁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铜仁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月18日


铜仁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2011〕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参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我市中心城区征地拆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指碧江区、万山区、铜仁高新区的行政区域(托管区域)范围:北起正大,南至万山,东至六龙山—马岩河一线,西达坝黄,总面积约758.3平方公里。具体区域范围以2014年贵州省人民批复的《铜仁市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年)》所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为依据。
  因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公共利益需要,在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建设涉及征收房屋与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是指:在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原有集体建设用地经批准征为国有用地而未实质征收和依法供地的建设用地上建设的住房、公共用房以及经营性用房等建筑物。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具体组织和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市人民政府铜仁高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对其行政区域(托管区域)内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统一负责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监督。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根据实际,明确有关部门作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托管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托管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具体工作,并对其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行为负责监督,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区(管委会)国土、规划、农业、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工商、税务、民政、司法、公安、监察、审计、信访、教育、供水、电力等部门及乡(镇)、办事处、村(社区),根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房屋征收拆迁工作,协助做好群众思想宣传教育工作,协助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做好房屋调查登记、违法建筑认定等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都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八条 在实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发布公告,将拟征收房屋的范围、补偿方式、安置方式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等,告知被征收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征地手续,对宅基地等用地给予征收补偿,协助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拟征收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现状进行调查,并对拟征收房屋的合法性予以认定。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积极协助配合调查认定工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要视情况对征收工作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在实施征收前,应当足额拨付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到房屋征收部门在财政开设的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统一管理。
  第九条 被征收人有义务配合调查登记,对调查结果确认后签字或盖章。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拒不签字盖章的,征收部门可以对被征收人的房屋采取照相、摄像、勘测、公证丈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确认或取证结果(包括文字、表格、有关数据、现场照相及摄像资料,相关证明材料等)作为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依据。
  自拟征收告知之日起,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或突击装修的,不予补偿。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拟征收房屋告知书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公安、工商、规划、国土、农业、林业、税务、畜牧水产等部门,自告知之日起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审批;
  (二)改建、扩建、转让、交换、析产、赠与、抵押、租赁房屋审批,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与分户,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的除外;
  (四)改变房屋与土地用途,或以被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和发证手续;
  (五)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六)办理苗木种植、特种养殖证;
  (七)其他有碍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此期间,除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外,其他任何部门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不能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因擅自办理有关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房屋产权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房屋征收补偿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认为可行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征求意见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7日。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四条 自发布征收公告之日起,不得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抢建、突击装修房屋或改变房屋用途,不得进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分户、租赁、抵押,不得抢栽、抢种农作物、林木、花卉或改变土地用途,以及户口的迁入、分户、工商注册登记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改变前土地用途补偿。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期限内,与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按期搬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包括货币补偿金额、搬迁期限、过渡期限和支付期限、房屋征收部门办理被征收人购买安置房具体措施、临时安置费、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房屋征收方案的实施。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交地的,由区(管委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地。逾期不执行的,由区(管委会)房屋征收机构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意见,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核同意后,依法按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房屋认定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的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属证书)、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证件、手续作为确认的依据。没有合法证件、手续,属于历史性的世居房屋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项目实施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确认,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下列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违法违章的建(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三)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改建、扩建的;
  (四)虽经有权机关批准,但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五)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
  (六)建房批准文书中明确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
  下列设施或装修(饰)不予补偿:
  (一)已废弃的生产、生活设施;
  (二)室内外非正常装修。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或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日期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两违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两违建筑的认定时间和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的两违建筑认定时间以前,具有村民建房资格但因历史性原因手续不齐、规划控制停办建房审批手续的已建成房屋,且有完善的生活设施且一直自住的房屋,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调查,确属自住的住宅房屋,报区(管委会)住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征收部门联合审查,在当地村、组公示无异议后,可视为合法住宅房屋。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确定为两违建筑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两违建筑在限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给予自拆补助,自拆补助具体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并在具体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对拒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认定,有房屋权属证件(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建筑面积的应确认,对没有合法证件,但应认定为合法建筑给予补偿的房屋以《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测量面积为建筑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勘丈应委托有房屋测绘资质的机构测绘。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认定。属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以房屋权属证书(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房屋用途的以载明的用途为准,没有载明用途的以实际使用用途为准;属个人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房屋用途的以载明的用途为准,没有载明用途的且无其他合法用途依据的,应认定房屋用途为住宅。


  第四章 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