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1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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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HUI.NET®提示:根据《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此经营额、所得额可以为预估数)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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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提高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水平,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
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
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
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即: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
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核定工作,不得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应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各级地税机关在
核定征收工作中,对国地税共管户的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
教育费附加,按照国税机关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进行计算征收;对营业税、
个人所得税按照核定的定额进行计算征收。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与国税机关的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联合核定定额。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附件1)。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不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具体执行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七条 税务机关在
核定征收工作中,
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附征率,依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省局规定,运用计算机核税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九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按照以下程序和规定进行: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附件2)。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此经营额、所得额可以为预估数)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计算应纳税额。
利用计算机核税的,应采集纳税人有关信息。各市州地税机关可在本办法规定的《
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附件3)参考表样的基础上,按照“综合征管系统”计算机核税信息采集要求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完善。
税务机关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采集计算机核税有关数据。采集计算机核税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直接核定其定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在办税服务中心公告栏、触摸屏、纳税人自助查询系统,以及其他地点、范围、形式内进行。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按照实际情况采取汇总或单户的方式,将核定情况报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审核批准文书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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