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8〕1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继续有效和修改类)》 ( 桂政发〔2010〕33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自治区劳动保障厅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自治区财政厅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城乡经济协调发展,根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发〔2006〕31号)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
国办发〔2006〕29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等问题而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因国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仍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统账结合,多方筹集资金;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制度设计符合被征地农民特点并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五条 合理确定保障水平。各地要按照统筹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要求,根据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策可衔接,政府财力能承受,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简便易行等原则,合理确定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水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养老保障水平,应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章 养老保障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为土地被依法征用后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农民。具体对象的确定,由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个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并在被征地农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7天后,报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核定。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养老待遇水平要与缴费标准挂钩,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设立若干保障档次供被征地农民选择。总体上城市规划区内的应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市规划区外的应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体保障水平由统筹地人民政府确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县级统筹。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实行市级统筹。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筹集。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筹资额度,可按养老保障金启领年龄60周岁、平均预期寿命75周岁、参保当期银行存款一年定期利率及当地确定的养老保障标准等基本要素,采取倒算的办法测算确定。
(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由个人、集体、政府共同出资筹集。三方出资的比例,个人和集体部分不高于70%,政府部分不低于30%。具体出资比例由统筹地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三)个人承担部分主要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缴;集体出资部分主要从土地补偿费中抵缴;政府出资部分主要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四)个人和集体出资部分记入个人账户,政府出资部分记入统筹账户。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征缴方式。
(一)被征地时,已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根据测算所需的养老保障资金总额,应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障费用。
(二)被征地时,已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年满16周岁)但尚未达到年满60周岁的人员,根据测算所需的养老保障资金总额,原则上应一次性缴清。无能力一次性缴纳的,经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协商并签订协议,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60%,其后每次缴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10%,并加收同期存款利息。
(三)被征地时,尚未达到法定劳动年龄的人员,按征地补偿规定先采取一次性发给其征地安置补助费,待其达到劳动年龄时,再依据其就业情况参加相应的养老保障制度。
第十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年满60周岁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养老保障待遇的支付,根据参保人员参保缴费时确定的月养老保障待遇水平,按缴费时记入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的比例,分别计算确定各自应支付的数额,合并后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基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二条 对已纳入被征地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