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五府规〔2019〕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五指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五府规〔2021〕3号)规定,决定保留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五指山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四届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五指山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管理,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2011〕45号)《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
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 (
建保〔2016〕281号)《
海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
琼府办〔2010〕1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按照规定条件通过提供公共租赁住房或发放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方式,解决我市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问题的住房保障制度。
第三条 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发放租赁补贴,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遵循公开公平、保障准入、动态管理、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筹集、计划、指导和监督。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对政府统筹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实行统一管理,并根据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需求情况,制定房源分配计划和统筹安排使用。
各乡镇政府(居委会)具体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组织实施的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划定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和单身居民的收入财产限额。
市民政局负责核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和单身居民的收入财产状况,提供申请家庭和单身居民的婚姻登记情况。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供应和规划落实,提供相关申请家庭和单身居民的住房产权登记和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申报登记情况。
市公安局负责提供申请家庭和单身居民的户籍信息。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社保部门负责提供申请家庭和单身居民的社会保险等相关信息。
市财政局负责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预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各乡镇政府等相关职能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住房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将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筹集、分配、租金定价、住房租赁补贴的受理审核发放及监管等纳入信息平台,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七条 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与规划、社会保险征收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车管、银行、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实现信息平台与户籍、婚姻、居民收入财产状况核对和认定、
房地产交易、不动产登记、社会保险、住房租赁、住房公积金、房屋安全、物业服务、征信等信息化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章 房源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民政局等管理部门,结合我市经济发展状况、产业政策及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需求情况等,组织编制我市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我市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通过集中新建或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房源。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以单套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为主。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用地开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面向在我市未拥有自有住房且未正在享受住房保障的本单位职工配租,其中本单位职工属于在册轮候人的应当优先保障,在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租住需求的基础上,房源仍有剩余的,应当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进行统筹调剂,安排给符合条件的其他住房困难居民。
第十条 政府统筹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根据房屋权利取得途径及方式,房屋产权登记在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名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当在不动产登记薄中注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性质。
第十一条 政府统筹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只租不售。国家及省、市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销售管理另有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保障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户籍条件满足其中之一:
1.申请人具有我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户口,且在我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工作或实际居住的;
2.申请人具有我市常住户口,其户口登记不在我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但已在我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工作或实际居住满2年的。
申请人家庭属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特困供养人员或我市城镇住房救助对象,可不受“在我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工作或实际居住满2年”的限制;
3.申请人不具有我市常住户口,但已与我市辖区内依法登记的单位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满3年或者在我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从事个体经营满3年,且在我市累计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满2年,并在我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实际居住满2年的。
4.申请人不具有我市常住户口,但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职称(含技术等级),已与我市辖区内依法登记的单位签订2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已在我市累计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满1年,并在我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实际居住满1年的。
5.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收入条件。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或等于我市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申请人为单身居民的,其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或等于我市公布的单身居民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三)住房困难条件。申请人家庭在我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在我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现居住的自有住房经鉴定属应当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危房,或者在我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或等于16平方米。
(四)财产值条件。申请人家庭人均财产值低于或等于我市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人均财产值标准。
第十三条 收入线标准、财产限额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等相关部门,根据我市居民收入水平、家庭财产状况、住房状况以及政府财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场发展状况等因素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四章 申请及核准
第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年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及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孤儿或年龄届满25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身居民可以单独作为申请人。
用人单位可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协助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落实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申请职工的保障准入条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人应当持如下材料向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一)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户口簿、基本情况,包括家庭人数、婚姻状况;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住房、财产、社保等情况承诺或相关证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属有稳定就业的,应当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或劳动用工合同;
(四)申请人签署的同意接受对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核查的书面承诺;
(五)其他必要的材料。
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涉及无法收取原件的,提供原件核对后收取复印件。
申请人家庭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优先配租保障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各乡镇政府(居委会)、各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下初审工作:
(一)审核。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查阅相关资料、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核实;
(二)公示。经材料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各乡镇政府(居委会)、各单位应当在其办公所在地及申请人居住地或其工作单位等,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各乡镇政府(居委会)、各单位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三)出具初审意见。如公示无异议,各乡镇政府(居委会)、各单位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公示及审核等材料档案移交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进行复核。
申请人具有我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户口,但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居住地乡镇政府(居委会)、各单位应当协助做好调查、公示及审核工作。
第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审核等材料档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下复审工作:
(一)审查。对申请人的申请情况、初审意见等进行复审;
(二)公示。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将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在相关网站或相关报刊、电台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作相应的调查核实。对经复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书并说明理由。
(三)核准。如公示无异议,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作出复审及核准意见,并将复审结果上报市政府审批,审批后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备案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向申请人出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明,按规定予以轮候登记或给予保障。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自有住房面积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自有住房面积以在我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自有住房未登记产权的,住房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核定;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2处或2处以上自有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各乡镇政府(居委会)、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或各相关单位应当采取分散或相对集中等的查询方式,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自有住房情况进行查询;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配合查询相关住房情况。
第十九条 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家庭成员以户口簿记载的成员查核,户口簿上无记载,但与申请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且实际共同居住的,可列入申请人家庭成员计。实际居住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有关证明为准;
(二)劳动关系证明以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由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准;
(三)社会保险证明以申请人缴存的凭证或者以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为准。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及财产的核定,采取申请人自行申报、调查及公示等相结合的方式,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收入情况。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等;
(二)人均财产值。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及存款、有价证券、投资股份等计算;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含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其工薪收入以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为依据。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其收入情况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由申请人家庭实际居住地乡镇政府、所在单位会同社区居委会进行核查;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情况按上年度相关税收缴纳凭证为参考。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公示信息资料、审核意见等材料进行整理和相关数据信息录入,并按一户一档的管理模式,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信息资料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五章 实物配租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实行轮候管理制度。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后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配租方案公布后,已取得轮候对象资格的人员可以作为向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申请意向登记。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对象进行复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可按优先保障排序、取得保障资格证明的时间顺序、申请人家庭人数及配租房源户型面积等,确定配租选房分类范围、配租对象和配租排序并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抽取公共租赁住房。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可采取抽签等方式组织配租选房工作。配租选房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予以安排住房配租:
(一)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或等于我市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其中,属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特困供养人员或我市城镇住房救助对象的,应当做到应保尽保;
(二)经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认定为退役军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三)经市残疾联合会认定为残疾人(含一、二、三、四级残疾人)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四)经市民政局认定为因公殉职基层干部家属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五)经市民政局认定为成年孤儿的申请人;
(六)经市卫生健康委认定为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的申请人;
(七)经国家、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见义勇为人员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八)属全国道德模范及提名获得者、海南省道德模范或者五指山市文明市民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九)经国家、省政府(或者国家部委)及五指山市人民政府认定为劳动模范的申请人或者共同申请人;
(十)申请人家庭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应当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危房的。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家庭可配租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以我市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为准。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未按配租方案选房、不接受当期住房配租的或不在规定期限内签订租房协议的视为放弃当期配租资格。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第一次取得但放弃当期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资格的,可参加下一期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选房。申请人连续2次放弃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安排的,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但如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货币补贴对象条件,可按规定申请领取租赁住房货币补贴。
第三十条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在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入住。租赁合同应当注明住房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物业服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提供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一条 每个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只能配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可以根据配租房源套型建筑面积情况,经征求申请人同意后,安排2个或2个以上单身居民申请人共同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人家庭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后,原租住的单位公有住房或我市直管公房应当退出。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后,承租人之间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经协商同意需要相互对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承租人提出申请,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可以办理相关住房配租调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家庭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配租单位提出续租申请。
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会同相关部门对承租家庭续租资格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续租,每次续租期限不超过3年。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死亡的,承租家庭应当在共同申请人中重新确定承租人,新确定的承租人应符合本办法的第十二条规定。
承租人离异后,离异双方均符合规定条件的,自离异之日起离异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由其中一方继续承租,自离异之日起30日内协商不成的,离异双方均应退出承租住房。
第六章 租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具体项目的租金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统筹考虑,按低于或等于该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所在同地段(片区)、同类型的普通住房市场平均租金价格水平,结合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和承租人支付住房租金能力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六条 分配住房后,承租人应当向配租单位签订租期不超过3年的租赁合同。
抽房过程中,承租人排序到位抽房但未抽定住房,或者虽抽定住房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按照放弃本次抽房处理,由抽房名单内排位在后的其他承租人依次递补。承租人放弃抽房行为达到3次的,承租人应当退出轮候库。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差别化租金管理制度。保障对象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家庭人均收入情况进行核算,具体如下:
(一)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特困供养人员或我市城镇住房救助对象的,按公布租金标准的40核算租金。
(二)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或等于我市公布的家庭人均低收入标准的,按公布租金标准的60核算租金。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房屋运营权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收取并按规定上缴市财政,并确保依规定专款专用。
第七章 货币补贴
第三十九条 已取得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且在我市范围内已通过市场租赁住房的,可申请领取租赁住房货币补贴。
货币补贴发放时间自申请人获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明的当月份起计算。
第四十条 租赁住房货币补贴额计算公式为:月租赁住房货币补贴金额=家庭人均可保障住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补贴标准(12元)×家庭人口数。家庭可保障住房建筑面积大于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计。
家庭人口数按保障对象资格核定的家庭人口数计;申请人为单身居民的,按1.5人计。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补贴标准,按我市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每人每平方米每月货币化补贴标准计。
第四十二条 经核定,申请人家庭月可领取租赁住房货币补贴额大于申请人家庭租赁住房协议约定的月租金额的,按其租赁住房协议约定的月租金核发租赁住房货币补贴。
第四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可持如下证明材料向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申请货币补贴: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网签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三)本人及家庭收入证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的材料。
申请人家庭属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或本市城镇住房救助对象的,应当同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当与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对象签订货币补贴协议,并依协议约定按月份或按季度及时发放。
货币补贴发放期间,申请人及家庭的人口、收入、租赁住房情况等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主动向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申报;申请人未及时申报的,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可根据举报线索,或以不定期抽查的方式对申请人家庭可领取补贴情况进行核定,并按核定结果重新签订货币补贴补充协议或终止发放租赁住房货币补贴。
第四十五条 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