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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制药企业销售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全文失效】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制药企业销售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全文失效】
吉地税发〔2005〕55号

全文失效 成文日期:2005-05-26

USHUI.NET®提示:根据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销售费用税前核定扣除政策的公告》 (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加强制药行业企业所得税税基的控管,提高征管效率,确保实现税收稳定增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有关费用扣除办法的规定,对发生销售费用偏高且难以查实的制药企业,其销售费用可在企业所得税前采取核定扣除的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文的销售费用是指制药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为销售产品而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宣传费、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差旅费、工资(含奖金、提成)、福利费、交通费、诉讼费、包装费、水电费、药品检验及销售招(投)标费、销售地物价审批费等相关费用。
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核定扣除的销售费用(下同),是指纳税人与其所属销售网络(机构)、销售人员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内发生的销售费用。
纳税人未纳入销售费用承包合同发生的直接对外支付的销售费用,其支付款项有充分证据证明是承包合同之外应由企业总部承担的部分,可在税前凭据合理、合法凭证据实扣除(以下简称“合同外的销售费用”)。其中,国家有明确扣除标准规定的按标准扣除。
广告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制药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 国税发〔2005〕21号)规定执行。即制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25%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费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二、可以在税前采取核定销售费用扣除办法的纳税人,必须同时具有下列情形:
(一)发生的销售费用必须是与销售产品直接相关的合理、合法支出。
(二)发生的销售费用多数金额难以取得合理、合法有效凭证。
(三)发生的销售费用多数金额难以查实确认。
可以采取核定扣除销售费用办法的纳税人, 必须是纳税人自行设立的销售网络及人员直接对外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而发生的销售费用。采用委托代销、委托包销产品方式发生的销售费用不得纳入自销产品销售承包合同及核定扣除的范围内。
企业集团内部成立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只直接承接销售本集团内生产企业的产品,可采用税前核定销售费用扣除办法;既销售本集团内部生产企业的产品,又销售外部生产企业的产品,其销售收入、销售费用在会计账目上能分别真实反映的,可对销售本集团产品发生的销售费用采用税前核定扣除办法。不能单独反映及销售本集团外部生产企业产品发生的销售费用不得采用税前核定扣除办法。
上述情形以外的纳税人发生的销售费用,应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税前扣除办法的规定并依据有效凭证据实扣除。
三、各级地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上年实际发生的销售费用、本年的销售承包合同及产品市场开发变化情况等因素合理核定销售费用扣除比例。核定的销售费用占销售收入(不含税)的比例(以下简称“销售费用扣除比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