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加强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2015〕5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2021年2月25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云政规〔2021〕1号)规定,决定保留
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加强监督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15年8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加强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加强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资源交易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监管有力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体系,确保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二)政府采购、药品及医用耗材集中采购;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
(四)司法或行政机关罚没物资拍卖;
(五)其他涉及公有、公共、公益项目的交易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交易目录的项目,必须进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公布。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原则,实行综合监督与行业监督相结合、项目审批与交易执行相分离、监督管理与交易服务相分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积极探索建立交易管理机构和行业监管部门综合监督、集中执法的监督机制,形成省、州市、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统一交易平台、统一制度规则、统一信息公开、统一服务标准、统一监督执法”的市场运行体系。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含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下同)设立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以下简称交易管理机构),履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职责,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交易活动的综合监督。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本级交易管理机构职能建设,强化综合监督能力。乡镇公共资源交易有关工作,由县级政府作出规定。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卫生计生、国有资产监管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交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加强合同履行、质量、安全等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在审计过程中,对被审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的情况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监察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交易管理机构要推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行业协会,指导行业协会开展法律法规教育、业务培训、诚信教育和行业自律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设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承担公共资源交易的有形市场职责,为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及信息、咨询等综合服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进行经营性活动,经费由本级财政全额保障;确需收费的,应当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所建设,推进信息化建设,利用信息网络开展电子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
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设立政府采购和出让中心,接受委托或依据授权,承担政府采购、药品及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及其他公共资源交易代理业务。
政府采购和出让中心不得进行经营性活动,经费由本级财政全额保障;确需收费的,应当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推进政府采购和出让中心场所及信息化建设,利用信息网络开展公共资源交易代理业务。
第八条 为加强交易项目保证金管理,确保交易保证金的安全和及时退还,防止串通投标(竞买)等不良行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保证金代收代退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或取得招标人(采购人)授权后,代收代退保证金。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九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具备法定交易条件的项目,由招标人(采购人、出让转让方)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交易申请,按照项目受理、发布公告、组织开评标(评审、竞价)、发布中标(成交)公示、出具交易证明的程序办理有关进场交易事项。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分级管理,分别进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本级交易管理机构实施综合监督,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十一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编制交易工作指南,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交易规则、交易流程和工作纪律等制度规则应当在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和场所内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招标采购公告、资格审查公告、拍卖挂牌公告、变更信息公告、中标(成交)公示等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指定媒介发布,并在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集中发布,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应当同时公开有关信息,发布人应保证信息发布的一致性。
第十三条 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需要抽取专家进行评标(评审)的,招标人(采购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的专家抽取终端随机抽取专家。专家的抽取信息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项目进场交易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及时出具项目进场交易证明。项目交易成功后,交易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订立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书面合同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备案,交易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签订背离进场交易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进场交易证明应当载明项目进场交易的主要情况。
第十五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应当进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但行政主管部门不明确的项目,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在各级交易管理机构备案后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由交易管理机构加强监督管理。
中央驻滇单位申请进入我省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由交易管理机构和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综合监督和行业监督。
第四章 交易行为监督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禁止交易参与人以任何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交易参与人必须遵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各项制度规定,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交易规则、交易流程和交易文件的规定,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交易参与人包括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和出让中心、招标人(采购人、出让转让方)、中介服务机构(含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出让拍卖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投标人(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评标(评审)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
第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过程中采取暗示、授意、指定等方式影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违规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擅自批准调整项目投资预决算等;
(三)对本行业中发生的质量、安全事故、违法分包转包等现象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关行政处罚信息不及时公布;
(四)违法违规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违规出让土地、违规返还减免土地出让金、不严格执行地价决策程序、不严格控制土地使用标准,随意变更土地用途或容积率等;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交易管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及时处理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非法干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影响交易结果;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设置门槛,代行审批或变相进行审批;
(二)代理交易活动;
(三)私下与投标人(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或其他利益相关方串通并违法获取额外收入;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购人、出让转让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拍卖、挂牌等);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
(三)与投标人(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方串通,或者与评标委员会成员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与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如违法泄露投标人(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的名称、数量,标底、评标(评审)委员会名单,以及资格审查或评标(评审)情况等;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采购人、出让转让方),或是评标(评审)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串通,谋取非法收益;
(二)以他人名义参与交易活动,或者在交易活动中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成交、买受权);
(三)向招标人(采购人、出让转让方)、评标(评审)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是向拍卖人行贿谋取非法收益;
(四)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投诉;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六)不履行与招标人(采购人、出让转让方)订立的合同,违法将中标(成交、竞得)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成交、竞得)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或者违法将中标(成交、竞得)项目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承诺的项目管理班子不实际到位;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他人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中介业务;
(二)与招标人(采购人、出让转让方)、投标人(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 )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行贿、受贿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以及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文件资料或者伪造、变造文件资料;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评标(评审)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投标人或者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
(二)向招标人或者采购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接受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性意见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三)收受招标人(采购人、出让转让方)、中介服务机构、投标人(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玩忽职守,不按照招标或采购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评标、谈判或询价等渎职行为;
(五)向他人泄露评审和比较、中标(成交)候选人推荐情况,或是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其他利益相关人,包括有关领导干部、招标人(采购人、出让转让方)的上级机关或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政策性规定或者议事规则等,利用职权或社会地位向有关部门、人员采取暗示、授意、打招呼、指定、强令等方式,影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一)监督管理人员的近亲属参与投标、竞买的项目,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回避;
(二)招标代理机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项目,该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回避;
(三)专家所在单位或者近亲属参与投标的项目,专家应当回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应当回避而没有提出回避的,查实后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招标人(采购人、出让转让方)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和权力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内部监督,完善内部责任追究制和廉洁承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