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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泉政文〔2013〕30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2020年12月31日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20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 泉政文〔2020〕52号规定,截至2019年12月31日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泉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2月17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泉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 ( 国发〔2002〕1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 财综字〔1999〕59号),省建设厅、财政厅、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意见》(闽建金管〔2007〕7号),省建设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 闽建金管〔2007〕12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闽建〔2011〕2号)、《关于印发《福建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闽建〔2012〕16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福建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闽建〔2012〕1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泉州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

二、本管理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中央、省和外地驻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逐月缴存,具有义务性、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三、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四、泉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管委会的日常工作。

五、泉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泉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负责实施管委会决策和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及缴存、提取、使用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管理中心在县(市、区)设立派出机构(管理部),实行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六、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由单位负责办理缴存手续。

七、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

八、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九、住房公积金缴存实行“限高保低”政策。职工住房公积金最高缴存工资基数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缴存工资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

十、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一年一调,即在每个住房公积金年度内只能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限额的调整方案由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本管理规定下发前已经省政府批准执行高于12%的单位,暂按原标准执行。同一单位必须执行同一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的缴存比例必须保持一致。

十一、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对于单位擅自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超过月缴存最高限额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超出部分由管理中心予以退回。

十二、单位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十三、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同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手续。

十四、职工因工作调动或者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十五、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免费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由职工本人保管,并实行凭卡办理制度。

十六、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十七、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的执行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十八、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部分或全部存储余额(提取全部存储余额包括住房公积金本金及其利息):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租赁自住住房,且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30%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调到省外工作的;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八)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户口或劳动关系迁出设区市、回原籍务农、未再就业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职工家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

(十)职工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职工因遇到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二)职工本人、配偶、子女、双方父母因发生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特殊病症而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三)省内工作调动的。

十九、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由职工本人先向所在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由职工本人持身份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二十、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时,可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十一、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申请贷款当月之前按规定逐月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满12个月以上的;

(三)自有资金支付购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并已足额交付所购住房首付款;

(四)能够提供必要的贷款担保;

(五)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六)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满12个月以上的;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十二、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当地的房屋价格、职工购买能力及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确定,报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二十三、申请人在向管理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时,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要对借款人的贷款条件和应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调查、核实,确保各种证件、材料真实、合法。

二十四、受托银行应当将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以转账方式直接划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个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二十五、借款人必须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二十六、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条件。配套商业性贷款的贷款期限、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