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SHUI.NET®提示:根据《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和废止及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厦府〔2013〕315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1
废止的19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
文号 |
规范性文件名称 |
发布时间 |
理由 |
1 |
厦府〔1994〕综099号 |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和〈厦门市房地产抵押规定〉的通知》 |
1994.5.4 |
已有上位法替代 |
2 |
厦府〔1996〕通001号 |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道319、324线和省道205线厦门段管理的通告》 |
1996.1.15 |
已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且与上位法冲突 |
3 |
厦府〔1997〕综074号 |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暂行规定》 |
1997.6.23 |
已有上位法替代 |
4 |
厦府办〔1997〕145号 |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优待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的通知》 |
1997.8.13 |
已有上位法替代 |
5 |
厦府〔2000〕综010号 |
《厦门市人民政府印发〈加快开发区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
2000.1.25 |
已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且部分内容已有新规定替代 |
6 |
厦府〔2000〕综059号 |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失业人员有关待遇的通知》 |
2000.6.23 |
阶段性文件 |
7 |
厦府〔2000〕综113号 |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和规范镇政务公开工作的通知》 |
2000.11.8 |
已有上位法替代 |
8 |
厦府办〔2000〕077号 |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遵守财经法规,进一步加强预算单位财务管理的通知》 |
2000.5.21 |
相关内容已不符合财政工作实际,且一些内容已有新规定替代 |
9 |
厦府〔2001〕综55号 |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失业人员有关待遇的通知》 |
2001.6.24 |
阶段性文件 |
10 |
厦府办〔2001〕75号 |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
2001.4.5 |
已有新规定替代 |
11 |
厦府办〔2001〕232号 |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市侨办关于为厦门市荣誉市民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意见的通知》 |
2001.9.30 |
已按新规定执行 |
12 |
厦府办〔2003〕81号 |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八项制度建设意见的通知》 |
2003.4.15 |
已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
13 |
厦府办〔2003〕93号 |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文化局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厦门市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03.4.20 |
已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且部分内容已有新规定替代 |
14 |
厦府办〔2003〕166号 |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发局关于加强内联工作促进我市产业链延伸的意见的通知》 |
2003.7.4 |
已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
15 |
厦府办〔2003〕215号 |
2003.8.26 |
阶段性文件 |
|
16 |
厦府办〔2003〕261号 |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全面深化投资软环境建设大力促进我市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
2003.11.5 |
与上位法有冲突 |
17 |
厦府办〔2004〕185号 |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委编办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事业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
2004.6.30 |
已有新规定替代 |
18 |
厦府办〔2005〕158号 |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发局关于厦门市电子信息产业招商引资工作意见的通知》 |
2005. 6.7 |
已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
19 |
厦府〔2008〕340号 |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村改居”社区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
2008.9.22 |
已有新规定替代 |
附件2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人事管理等权限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下放人事管理等权限,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经研究决定,对以下工作下放审批权限。
一、关于调配工作
(一)允许岛外各市属企业之间在岛外范围内自行联系调配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岛内各市属企业之间亦可自行联系调配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并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二)符合《关于调整、明确我市干部档案管理单位的意见》(厦委组〔1998〕006号)规定条件的市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调配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可由用人单位与有关单位联系发商调函、调档。
(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要求辞聘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报主管部门审批,可提前办理合同解聘。
二、关于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工作
国有企业应在帮助厦门生源毕业生就业中发挥示范作用,辖区内企业补充工作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吸纳厦门生源毕业生。
三、关于退休干部管理工作
(一)市属中小学教师符合闽人教〔1989〕131号文件规定的对象增加退休补助费,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办证。
(二)区属机关处级以下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退休,由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办证。
以上人员退休花名册年终上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工资福利退休处。
(三)区属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提高退休费和调整津贴补贴等,由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花名册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工资福利退休处。
四、关于工资福利和工资基金管理工作
(一)区属机关事业单位接收的全日制普通教育毕业生转正定级,由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二)区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定期补助,由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办证。
(三)区属农林水事业单位第一线科技人员浮动工资和浮动转固定工资,由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审批的电子数据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工资福利退休处。
(四)区属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包括工资基金追加、减退、转移等),由区人事行政部门办理。
(五)区属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调整工资标准、职务岗位在职数内变动的(包括晋升和降低),由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审批的电子数据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工资福利退休处。其中正处(副局)级以上人员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五、关于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一)凡区属相当副科级以下(不含副科级)全民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机构、职能、编制和领导职数由各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抄送市委编办备案,并由各区委编办实施机构编制监督管理。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党政群机关所属机构的规格相当于科级以下的事业单位的内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由单位自行确定,报主管部门备案;实行非企业化管理规格相当于科级以下的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市人事局、市编办〈关于下放权力若干事项的请示〉的通知》(厦府〔1993〕综153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捐资倡导见义勇为奖励办法
一、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和市见义勇为促进会组织发动的倡导见义勇为的捐款;捐资创办见义勇为慈善基金或资助厦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级见义勇为促进会(协会),资助本市见义勇为公益事业的单位(团体)和个人,均可依本办法给予奖励。
二、对上述捐资范围的表彰奖励办法如下:
(一)捐资单位(团体)或个人均由接受捐资单位记载入册,颁发捐赠证书。
(二)国内公民个人捐资累计至人民币1000元者;国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捐资人民币1万元者,由市见义勇为促进会给予通报表彰。
(三)国内公民个人捐资累计至人民币1万元者,由市见义勇为促进会授予“捐资倡导见义勇为积极分子”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
(四)国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捐资人民币10万元,由市见义勇为促进会授予“捐资倡导见义勇为先进单位”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
(五)海内外个人累计捐资至人民币5万元者;海内外单位、团体捐资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者,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市见义勇为促进会报请市政府授予“捐资倡导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授予奖匾。
三、表彰对象由受捐赠单位向市见义勇为促进会申报,表彰所需费用(证书、奖匾制作等费用)由受捐赠单位支付。
四、做出重大贡献的捐资单位和个人可礼聘为厦门市见义勇为促进会的荣誉职务。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用于见义勇为的捐赠,符合现行税法有关公益、救济性捐赠规定的,准予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个人在其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厦门市捐资倡导见义勇为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厦府办〔1994〕008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禁止乱张贴乱吊挂乱涂写
广告宣传品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市容环境整洁、美观,有效治理乱张贴、乱吊挂、乱涂写广告宣传品等损害市容的行为,根据《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商、城市执法等部门依各自职权密切配合,市市容管理考评委员会实行考评监督。
区、镇(街)市容管理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本辖区内乱张贴、乱吊挂、乱涂写广告宣传品等违法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吊挂、书写广告和宣传品的,应依法报经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批准,并保持其整洁、美观,在批准期限期满及时清除。
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信息栏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四条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吊挂、涂写广告宣传品。
第五条 违反《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规定,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吊挂、涂写广告宣传品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在违法张贴、吊挂、涂写的广告宣传品中公布有违法行为人通讯工具号码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有权申请暂停其使用。待违法行为人依法接受处理后,按规定重新开通该号码的使用。
暂停及重新开通通讯工具号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承担。
第七条 暂停及重新开通违法行为人通讯工具号码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取证后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并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相关通讯业务经营企业暂停及重新开通该号码的使用。
相关通讯业务经营企业应自接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后3天内予以办理。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张贴、乱悬挂、乱涂写广告宣传品的通告》(厦府〔2001〕综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