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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关于印发《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资委关于印发《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规〔2020〕2号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


《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已经国资委第20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 资 委


2020年1月3日


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管理,及时、准确、全面反映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下同)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出资企业)对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的行为。


前款所称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


第三条 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分为占有登记、变动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 出资企业通过出资入伙、受让等方式首次取得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应当办理占有登记。


第五条 占有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


(二)成立日期、合伙期限(如有)、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认缴出资额与实缴出资额;


(六)合伙人名称、类型、类别、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认缴出资比例、实缴出资额、缴付期限;


(七)对外投资情况(如有),包括投资标的名称、统一信用编码、所属行业、投资额、投资比例等;


(八)合伙协议;


(九)其他需登记的内容。


第六条 有限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动登记:


(一)企业名称改变的;


(二)主要经营场所改变的;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改变的;


(四)经营范围改变的;


(五)认缴出资额改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