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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企业破产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企业破产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云政办发〔2004〕10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云南省政府令第197号规定,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将第四十条中的“《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3〕185号)”修改为“《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2021年2月25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云政规〔2021〕1号规定,决定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云政规〔2023〕1号规定,全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地方国有企业。纳入国家政策性破产计划的,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有企业破产的司法审理程序按法律和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有企业破产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依法规范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妥善安置职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积极稳妥,精心组织,确保稳定。


  第五条 凡借用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世界银行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债务人不得申请破产。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省企业兼并破产工作领导小组,由省级有关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国资委。负责全省国有企业破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监督,配合人民法院做好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行署)要加强对破产工作的领导,应成立由政府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企业兼并破产工作领导小组或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一负责组织、协调和解决所属企业破产及遇到的有关问题,配合人民法院做好破产案件的审理。破产工作组织机构所需办公经费


  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第七条 实行企业破产审查制度。按照企业隶属夫系,省属企业破产由企业出资人或现有主管部门报省企业兼并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通过后,报请省政府批准,由省企业兼并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发文,纳入年度实施计划;申报国家政策性破产计划的,由省企业兼并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上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


  州市及县属企业破产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或其指定的机构审查。申报国家政策性破产计划的,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报省企业兼并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审查通过后,上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


  省属企业实施破产和申报国家政策性破产计划的,于每年10月份以前向省企业兼并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破产预案等相关材料,以作为制定下年度企业破产实施计划以及财政进行费用预算安排的依据。


  第八条 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和协调企业的破产实施工作;


  (二)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范和处置突发事件;


  (三)按规定安置职工,积极做好职工再就业工作;


  (四)加强社区建设工作,建立相应机构,做好破产企业办社会职能的接续和退休人员的社区管理工作;


  (五)协助和配合人民法院成立企业监管组、企业破产清算组(管理人),履行有关工作职责;


  (六)协助做好企业破产善后工作。


  第九条 企业出资人或现有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企业制定破产预案并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


  (二)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及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政策的衔接和落实;


  (三)具体组织企业破产的实施;


  (四)督促企业召开职代会或职工大会,组织企业做好政策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全力维护企业的稳定;


  (五)配合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破产还债程序;


  (六)做好企业破产的善后工作。


  第十条 各级国资、经(贸)、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应做好企业破产的政策指导和协调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根据人民法院指定,国资、经(贸)、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国土资源和银行监管等部门,要指派业务骨干参加破产清算组工作,认真履行清算组的各项职责,落实各项政策。


  第三章 破产申报及预案编制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有企业(作为债务人)可申请破产;


  (一)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二)长期亏损的,资不抵债需要清算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破产要编制破产预案。预案可由企业出资人或现有主管部门组织企业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制定。破产预案应征求债权人的意见。


  预案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企业概况、人员状况、资产状况以及近三年企业生产经营及亏损状况;


  (二)申请破产的主要原因。其中重点反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或需要清算的真实情况;


  (三)实施破产工作的主要原则;


  (四)破产工作预安排。包括破产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破产财产及土地使用权处置,人员分流安置,破产费用测算及债务清偿顺序等;


  (五)破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及维护稳定的主要措施;


  (六)有关附件。包括企业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有关基础数据表等;


  (七)其他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 破产预案及职工安置方案应当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进行审议和表决通过。企业应按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提供案件受理的各项必备材料。


  第十五条 建立企业破产项目责任制,明确项目责任人并由其负责做好企业破产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企业自愿向法院申请破产,需经其出资人或现有主管部门和企业职代会(职工大会)同意,并出具相关批准文件。


  第四章 企业破产的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企业破产的相关费用主要由破产费用(清算费用)、职工安置费用、社会保险费用、拖欠费用、社会职能移交补助费用等构成。各项费用应依照有关规定及政策进行预决算,严格审查确定。


  第十八条 破产费用(清算费用)包括: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清算组办公费用、清算组工作报酬以及审计、评估、拍卖等中介费用;


  (二)破产案件诉讼费用。包括破产案件受理费、破产程序公告费等:


  (三)债权人会议费用;


  (四)催收债权所需费用;


  (五)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六)清算期间职工基本生活费、医疗费和其他人员生活补助费等费用。[page]


  第十九条 职工安置费用包括:


  (一)全民所有制职工的安置费;


  (二)合同制职工的经济补偿金;


  (三)工伤职工的有关伤残待遇,遗属及精简下放人员的生活补助费等。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费用主要包括: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工伤保险费;


  (四)失业保险费;


  (五)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拖欠费用包括:


  (一)职工工资;


  (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三)社会保险费;


  (四)职工的其他费用(含企业向职工的借款、医疗费、抚恤费、丧葬费等)。


  第二十二条 社会职能移交补助等费用。主要包括破产企业移交中小学、医院和退休人员移交社区管理等补助费用。


  第二十三条 依照《破产法》及其有关规定,包括破产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医疗费在内的破产费用(清算费用)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


  破产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等属于劳动债权的费用、欠缴社会保险费以及因破产而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给予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严格按《破产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顺序,在破产财产中清偿。其他相关费用从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企业主管部门筹集和财政补助等渠道筹措的资金中解决。


  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清欠不足部分,对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部分列入破产相关费用,其余不能清偿的欠缴部分,依照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核销。


  第五章 资金筹措


  第二十四条 企业破产资金主要从破产财产变现、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土地出让金、企业主管部门筹集等渠道筹措,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助。


  第二十五条 企业破产财产以及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含依法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应由破产清算组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产和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同级国有资产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进行核准或备案。企业破产财产应以评估确认的价值为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底价,以拍卖方式为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转让,转让价格由市场确定。变现所得,按《破产法》等有关规定的顺序处理,清偿各项债权及用于职工安置。


  第二十六条 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无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企业破产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处置,包括土地出让金在内所得,用于支付破产相关费用及安置职工。


  第二十七条 省属国有企业破产相关费用由省财政厅审核,其资金缺口需由省级财政补助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省财政厅审核确认后,由省企业兼并破产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平衡后给予安排。地方企业的破产资金缺口由同级财政补助。对地方个别企业实施破产资金缺口特别巨大的,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上报省人民政府同意,经省财政厅审核后,由省企业兼并破产工作领导小组予以一次性补助。


  资金审查办法由省财政厅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省属企业破产职工安置方案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州市及县属企业破产职工安置方案由所在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后,出具审核意见书,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职工安置方案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破产企业职工的基本情况;


  (二)离退休人员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落实情况;


  (三)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四)社会职能移交人员情况;


  (五)工伤职工和工亡遗属情况及保障计划:


  (六)职工安置渠道、措施、费用来源、经济补偿办法及执行的政策依据.


  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能到位的企业,不得进入破产程序。


  第三十条 企业破产清算期间职工基本生活费、医疗费等有关费用,按不超过6个月计算。


  第三十一条 破产企业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1986年10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采取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办法 安置,不再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标准按所在地级市(州、地区)企业职工上年严均工资3倍计算,发放时应体现工龄差别,具体发放办法应列入职工安置方案,经职代会讨论通过。1986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采取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办法,标准按职工本人在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本人上年度1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发,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费用从破产财产变现、处置破产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收入、土地出让金和企业主管部门筹集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补助。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个人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该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及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3倍的标准计发。


  第三十二条 自法院宣布破产之日起6个月内,破产企业符合法定退休条件的职工,可以办理退休,并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三条 破产企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一)距法定退休年龄1—5年内的;


  (二)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地州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破产企业中达不到提前退休条件,但男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女管理(技术)人员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女生产(工勤服务)人员年满40周岁及其以上并且属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经本人书面申请,并与社区管理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签订代理协议后,可由社区管理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按协议代发生活费,代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代理服务费按有关规定标准从再就业资金中支付。基本生活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别计算5年。其中,基本生活费按照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上年度云南省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18%计算;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破产企业属地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费用从破产财产变现、处置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收入、土地出让金和企业主管部门筹集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予以补助。5年后资金仍有缺口,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研究解决。[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