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52-6623-5191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农业生产性工具及设施流转交易规则(试行)》 的通知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农业生产性工具及设施流转交易规则(试行)》 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7〕6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州府发〔2018〕20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县、市人民政府,义龙新区管委会,州直有关部门:


《黔西南州农业生产性工具及设施流转交易规则(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黔西南州农业生产性工具及设施流转交易规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农业生产性工具及设施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交易,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黔西南州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黔西南州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黔西南州辖区内所进行的农业生产性工具及设施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流转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从事农业生产性工具及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流转交易,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遵循依法、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本规则所指农业生产性工具是指现代农业生产系统中所用装备,主要包括农业机械和小型渔船等农业生产工具。农业生产性设施主要包括园艺设施和养殖设施等。


第五条 农业生产性工具及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流转交易是指农业生产性工具及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权利人将其享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依法以转让、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的行为。


第六条 黔西南州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生产性工具及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流转交易,应当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进行,鼓励农民个人的农业生产性工具及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进场流转交易。


第七条 农业生产性工具及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流转交易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协议转让;


(二)拍卖;


(三)招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交易程序


第八条农业生产性工具及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流转交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农业生产性工具及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明晰,权证齐全有效;


(二)具有转出(或转入)农业生产性工具及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真实意愿;


(三)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流转交易项目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


第九条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照);


(三)农业生产性工具及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利证书;


(四)同意转让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转让标的的情况说明;


(六)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 他材料。


第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对转让申请进行登记,并将转让方提交的材料转交至相关行政部门,相关行政部门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结果需书面反馈至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审查通过的,转让方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签订《委托交易协议书》。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依据转让方提交的资料制作挂牌信息,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网站进行信息发布,挂牌时间不得少于20日。同一交易品种再次流转交易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在公示期内,如出现重大变化,应及时发布变更信息,并重新计算公示期限。


第十二条 农业生产性工具及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三)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让的决议;


(四)转让标的资产评估及核准、备案情况;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挂牌期间,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洽谈。


第十四条 对转让标的有受让意向的,应当在挂牌期间按规定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递交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照);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 他材料。


第十五条 挂牌期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对意向受让方的受让申请进行登记,并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如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采取拍卖或招标等转让方式确定受让方。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标方式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