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市本级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钦政办〔2010〕9号
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市本级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一日
钦州市市本级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环境质量,根据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建设厅、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价格〔2008〕408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城市供水企业供水,自备水源(含江、河、湖、塘、水库及地下水井等)取水,并向城市市政设施以及利用自建排污管网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为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及适当补助大型自建排污管网和自主处理污水单位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四条 尚未建成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区域,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可以用作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补助资金,但必须在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行。
第五条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征收污水处理费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征收。全市统一征收标准为0.80元/立方米。污水处理企业如需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应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物价局按规定程序上报自治区物价局批准。
第七条 市建规委是本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管工作。对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规委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票并列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钦州港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费委托钦州港供水公司和钦州湾供水有限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票并列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规委委托市水利局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应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显目位置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取)水量按月计收。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其他直接从江河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水表的,其取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取水量按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第九条 代收单位必须于每月20日前将收取上月的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单位必须在污水入口安装流量表,计算污水进厂量。在排污口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正常与市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上传数据。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单位于次月5日前按建设和运营实绩向市建规委申报使用上月污水处理费。不如实申报,有虚报套取专款行为的,一经查实,将扣回套取的污水处理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处理后污水的水质和出水量进行监控并做好完整记录,对未达到国家或自治区规定排放标准的,要按有关规定处理,并拟出扣减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单位污水处理费的意见,于次月5日前将污水处理各项指标的达标情况、每日处理量、处理意见及时报送市建规委。
第十三条 市建规委收到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单位的用款申请后,结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相应月污水处理量、出水水质及处理情况提出申请,并于当月10日前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收到市建规委提出的用款申请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