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 【全文失效】
冀地税发[2004]66号
全文失效 成文日期:2004-09-23
USHUI.NET®提示:根据《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 (
国税发[2004]82号
)要求,为保持税收政策的连续性、便于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经研究,再对相关的业务问题做如下补充规定,请结合总局82号文件一并贯彻执行。
一、亏损弥补的管理
(一) 2004年6月30日以前,已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的亏损额,2004年度纳税人在进行预缴所得税申报时,可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
(二)纳税人2003年度发生的亏损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尚未认定的,要尽快认定。纳税人2004年以后发生的亏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再认定,由纳税人自行计算并申报。
(三)如果纳税人在按月或季进行纳税申报时,已弥补了以前年度的亏损,待年度终了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为亏损的,纳税人已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不予确认,仍计入以前年度待弥补的亏损额。
(四)对纳税人按规定可税前弥补的亏损,在预缴和年度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可直接抵减应纳税所得额,并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纳税调整项目减少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行次中填列;在年度纳税申报时,纳税人还应同时报送《纳税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情况明细表》(附表1)。
(五)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纳税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情况明细表》中的相关信息,要及时记入《纳税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管理台账》(附表2),并将《纳税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情况明细表》存入纳税人纳税申报资料档案。
(六)取消纳税人亏损认定和税前弥补亏损审批后,地方税务征收机关要切实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对所有申报亏损的纳税人要全部进行汇算清缴。发现纳税人年度申报亏损不实的,应责令其及时进行纳税调整。纳税调整后仍然亏损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纳税调整后有应纳税所得额的,按适用税率补税,并予以处罚;多申报的亏损已用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进行了弥补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造成少缴税款的,还应及时补缴税款。
(七)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发生的亏损,不得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额进行弥补。
二、纳税人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的管理
纳税人发生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的,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情况表》(附表3)。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及时将《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情况表》存入纳税人税务登记资料档案。
三、纳税人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管理
(一)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纳税人,必须是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且各项技术开发项目费用的发生额,能从企业管理费用所属科目中准确归集和反映。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
(二)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纳税人,不再仅限于盈利的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各类所有制工业企业(包括高新技术企业)均可享受。
(三)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必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的规定,停止执行。取消备案规定后,纳税人从事技术开发在进行纳税申报时,需提供进行技术开发的相关资料,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总局82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其符合条件的技术开发费准予税前扣除。否则,不予扣除。
(四)技术开发费的具体内容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或联合开发所支付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它经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审查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时,要严格按上述规定的范围执行,超过规定范围支付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纳税人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发生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纳税调整项目减少栏“技术开发费用附加扣除额”行次中填列,反映加计扣除额。同时,还应报送《纳税人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计算明细表》(附表4)。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要及时将相关信息记入《纳税人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管理台账》(附表5),并将《纳税人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计算明细表》存入纳税人纳税申报资料档案。
(六)对企业集团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研究开发中心,暂不适用技术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政策。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的管理
(一)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注册,在区外进行生产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减免税政策。
(二)注册地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其实际生产经营地一部分在区内,另一部分在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如果企业在区内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单独设立账簿,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其在区内生产经营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区外生产经营部分的所得,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区内、区外的生产经营所得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按《河北省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认定实施细则》(冀科工字〔2000〕013号)的规定,我省划定的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1.电子与信息技术;
2.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3.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4.先进制造技术;
5.航空航天技术;
6.现代农业技术;
7.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8.环境保护新技术;
9.海洋工程技术;
10.核应用技术;
11.其它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四)根据《河北省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认定实施细则》(冀科工字〔2000〕013号)的规定,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和条件为:
1.从事上述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单纯的商业贸易除外。
2.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 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4.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3%以上。
5.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一般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和其它收入组成。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等获得的收入。
6.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重视技术创新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7.企业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五)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与科技部门的联系与协调。在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纳税人实际情况不符合上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和条件的,应将相关情况及时上报省地方税务局,由省地方税务局与认定部门沟通,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减免的税款。
五、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税的管理
取消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产品认定和年审项目后,凡符合以下条件的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依据信息产业等部门的认定材料申请享受相关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
(一)根据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教育部《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规定,软件企业的认定条件与标准为:
1.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2.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其经营业务和主要经营收入;
3.具有一种以上是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技术服务;
4.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5.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6.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
7.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软件收入8%以上;
8.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
9.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遵纪守法。
(二)根据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信部联产〔2002〕86号)的规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认定条件与标准为:
1.是依法成立的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2.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和人员等基本条件,其生产过程符合集成电路设计的基本流程、管理规范,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与能力;
3.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自主设计产品的收入及接受委托设计产品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0%以上。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与信息产业部门的联系与协调。在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上述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条件与标准的,应将相关情况及时上报省地方税务局,由省地方税务局与认定部门沟通,取消其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资格,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减免的税款。
六、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的管理
(一)对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其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的具体标准暂定为:座落在设区市市区内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年应纳所得税额在50万元(含) 以上的,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50万元以下的,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座落在设区市市区以外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年应纳所得税额在10万元(含) 以上的,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10万元以下的,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按以下规定执行:
1.对实行核定征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筑安装企业,可按月或季预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