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9〕2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1979—2019年)的决定》 ( 黔府发〔2020〕16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2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注销、户口迁移和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第三条公民户口以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原则,实行属地管理,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户口。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管理,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公民履行户口登记管理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申请人办理户口事项的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
第五条户口登记管理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是户口登记机关。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公安户籍窗口,为公民办理户籍业务提供便民服务。
第六条教育、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卫生健康、退役军人、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户口登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户口登记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办理户口业务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八条省级公安机关负责户口登记管理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监督备案;市级公安机关负责政策细化、业务管理、登记核准;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政策落实、业务开展、核准办理。
第九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便民利民原则,依法签发、出具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证件、证明文件或鉴定文书。
公民因办理户口业务,需要出具或者换发、补发有关证件、证书、鉴定文书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办理;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整合资源,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加快实现网上、异地、自助办理户口业务。
第十一条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大中专院校建立学校集体户口,配合户口登记机关对学校集体户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民族宗教部门负责管理公民民族成份,对符合规定需要变更民族成份的,出具《贵州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证明书》,作为变更户口信息的凭证;指导宗教场所建立集体户口,出具户口登记和迁移所需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民政部门负责为符合条件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办理《收养登记证》,并及时办理户口登记;按规定办理婚姻登记,颁发《结婚证》《离婚证》,作为办理户口事项的凭证;为超过3个月仍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救助管理机构滞留人员申报户口;为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籍住址提供规范的行政区划及街、路、巷名称。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出具涉及户口登记事项的公证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户口登记管理所需经费。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人才管理权限办理高层次人才服务绿卡等证件证书,作为办理户口事项的凭证。
第十七条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出具相关产权证书,作为办理户口事项的凭证。
第十八条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保健机构规范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作为办理户口事项的凭证;《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当如实登记新生儿及其父母身份信息,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存疑《出生医学证明》进行鉴定并及时反馈鉴定结果。
第十九条退役军人部门负责管理退役军人事务,出具复员、转业、退役的军人落户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统计部门负责统计用城乡属性的划分;发布人口统计数据。
第三章 户口登记管理
第二十一条省级公安机关根据公安部制定的户口簿、册、表格、证件式样,统一印制后供各地使用。
第二十二条户口登记机关设立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于记载公民基本信息。居民户口簿及其登记的事项、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其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户口登记机关登记的公民基本信息要实现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做到《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应用系统中的人口信息、公民相片和公民的实际情况相一致。
第二十四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共同居住生活、成员间以亲属关系维系的,登记家庭户。原则上由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担任户主,颁发家庭《居民户口簿》。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部或公共宿舍的公民,以及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登记集体户。由所在单位指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担任户主,颁发集体《居民户口簿》。
第二十五条户口登记机关应设立派出所集体户,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派出所集体户登记户口。
(一)因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拆迁、离婚等原因,暂时无处迁移户口的;
(二)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的;
(三)工作单位暂时未设立集体户的;
(四)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暂时无法在就业地落户的;
(五)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可登记派出所集体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户口登记机关应设立疑难户口登记簿,用于记载无法核实或核实不清的无户口人员登记落户。
第二十七条户口登记、迁移、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应由户主、本人或监护人到公安机关申报。婴儿出生后,在一个月以内,由申报人向婴儿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户口注销根据所办理业务的情况可由户主、本人或监护人、亲属、抚养人、村(居)委员会负责人、利害关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申报人向逝者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注销。
第二十八条公民可按照贵州省公安厅印发的《贵州省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户籍窗口业务办理事项清单》和《贵州省公安机关户籍业务办事指南》办理户口登记。户口登记包括出生登记、收养登记、恢复户口登记、入国(境)落常住户口。
第二十九条公民为被收养儿童申请登记户口的,需提交书面申请、收养人居民户口簿、《收养登记证》或收养公证书,办理被收养人户口登记。
第三十条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公民事实抚养儿童的,依法按照以下方式办理户口登记:
(一)随生父或者生母登记;
(二)在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登记;
(三)随抚养人以非亲属关系登记。
第三十一条公民可按照贵州省公安厅印发的《贵州省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户籍窗口业务办理事项清单》和《贵州省公安机关户籍业务办事指南》办理户口注销。户口注销包括死亡注销、宣告死亡注销、服现役注销、出国(境)定居注销、重复户口注销、虚假户口注销。
第三十二条户口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发现公民户口存在应销未销的,应当催告有关人员履行注销手续,无法催告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经催告或者公告后,有关人员仍不履行注销手续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注明情况后注销户口。注销后若发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予以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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