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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支持市场主体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2021年版)》的通知

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支持市场主体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2021年版)》的通知

来市监发〔2021〕10号


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市局各科室(单位)、园区分局,二层机构:

现将《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支持市场主体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2021年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支持市场主体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2021年版)

为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来宾市营商环境,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在市场监管工作中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0〕43号)、《 关于支持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激活消费市场带动扩大就业的意见》 ( 发改高技〔2020〕1157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1年广西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方案的通知》(桂政办电〔2021〕68号)等法律文件规定,决定进一步深化包容审慎监管机制,积极探索“沙盒监管”“触发式监管”等新监管模式,推广来宾市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适用原则
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特点和违法主体的特殊性(如民族自治地区和少数民族群众),按照宽严相济的思路,坚持过罚相当和综合裁量的原则,鼓励和引导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轻微违法行为,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对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可处罚款的,实行“首错免罚”;对依法并处罚款的,依照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四张清单”合理压缩自由裁量空间,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科学地将处罚幅度分层分阶并予以明确,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原则上按照各层阶的底限处罚。对采取非强制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针对在线新经济以及新产业、新业态探索建立“沙盒监管”“触发式监管”等新监管模式。
二、适用范围
对不触碰安全底线,除涉及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等领域外,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领域和一般投资经营、工业企业生产行为,全面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在市场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企业注册登记、行政审批事项、产(商)品监督抽查、电子商务合同监管、广告监管等事项中普遍适用;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等不涉及安全隐患的轻微违法行为适用。对潜在风险大,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严格监管;对严重危害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等违法行为的,坚决依法予以查处;对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及故意违法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四个最严”的要求依法处理。
三、适用条件
设置合理的“纠错期”,给予违法行为当事人合理的自我纠错机会,对列入不予处罚清单中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的依法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设置必要的“过渡期”,对需要达标整改的企业给予必要的自查整改机会,列入减轻或从轻处罚清单中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四)项规定,对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情形的给予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四、“四张清单”的定义
(一)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结合对外发布的权责清单行政强制事项,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非强制手段的替代性等,对采取非强制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涉及市场监管领域事项7项。
(二)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根据市场监管法律、法规或规章,从执法实际出发,确认为轻微违法行为的,采取责令改正、行政告诫等柔性执法措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属首次违法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涉及市场监管10个领域,共计129项。
(三)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对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含减少法定处罚种类、免予罚款、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等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予以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清单涉及市场监管10个领域,共计65项。
(四)从轻行政处罚清单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对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从轻处罚清单涉及市场监管9个领域,共计66项。
来宾市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四张清单”(2021年版)是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所制定,以后每年将根据制定依据变动情况发布新的修订版本。
五、对企业轻微失信行为给予包容审慎监督管理
依据《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纳入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范围。对未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的企业、企业年报公示的一般性检查信息存在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因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均暂不列入或暂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通过企业登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要充分利用各种平台尽可能查询企业的联系方式、通过联系该企业登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权属人或物业公司等搜集企业的联系方式,对取得联系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告知,或送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法律法规规章有其他规定的除外),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避免企业因上述情形在社会商誉、资格认定、优惠政策享受等方面受到影响,导致因小过失而贻误大发展。
进一步完善失信主体的法律救济机制,规范信用信息的修复、移出、异议处理程序。对向社会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期限届满,记录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但不再公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届满三年内主动纠正全部违法失信行为的,可以申请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六、探索建立“沙盒监管”“触发式监管”等新监管模式
(一)进一步探索建立包容审慎监管制度的政策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0〕43号)明确提出“2021年底前制定出台对新产业新业态实行包容审慎监管的指导意见。探索开展‘沙盒监管’、‘触发式监管’等包容审慎监管试点。”国家发改委等13个部委联合印发的《 关于支持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激活消费市场带动扩大就业的意见》 ( 发改高技〔2020〕1157号,以下简称《意见》)确定“打破惯性思维,创新治理理念。以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涌现的线上服务新模式发展为契机,打破传统业态按区域、按行业治理的惯性思维,探索触发式监管机制,建立包容审慎的新业态新模式治理规则”的发展原则。
(二)对“沙盒监管”“触发式监管”等新监管模式的理解
监管沙盒(Regulatory Sandbox)是个舶来词,指在可控环境内实施监管,让新产品、新模式在真实市场环境中迭代验证,去伪存真;通过对申请“沙盒监管”企业事前约定风险补偿机制,让用户在受保护的前提下接触新产品,享受新模式的效率而不被风险所伤。根据国家发改委等13个部委印发的《意见》要求,基于在线教育、互联网医疗、在线办公、共享经济、线上直播等新兴业态的市场活力和就业潜力,提出要探索“触发式监管机制”等包容审慎监管新模式,各级各部门要为新兴业态提供宽松的发展环境,同时设定不可逾越的监管底线。一旦企业触碰安全监管底线,即启动监管执法予以坚决依法打击。
(三)探索建立“沙盒监管”“触发式监管”等新监管模式
要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深入实施数字经济战略。把支持线上线下融合的新业态新模式作为经济转型和促进改革创新的重要突破口,打破传统惯性思维。从问题出发深化改革、加强制度供给,更有效发挥数字化创新对实体经济提质增效的带动作用,推动“互联网+”和大数据、平台经济等迈向新阶段。结合市场监管部门的权力责任清单,对面向或涉及新业态较多的有关权责事项进行综合研判,确定市场监管领域试行“沙盒监管”“触发式监管”事项,推动互联网经济新业态在来宾市的加快发展。具体实施办法由网监消费科、知商广告科、注册科、质量监管科商法规科另行制定。
七、附则
(一)本意见若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定为准。
“四张清单”中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定处罚裁量情形。
(二)利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三)本意见由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四)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宾市市场监管领域“沙盒监管”“触发式监管”事项清单(试行)

一、“沙盒监管”事项
在线网络营销监管

二、“触发式监管”事项
重要工业产品(危化品除外)生产许可
来宾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序号违法行为适用条件法定依据
1对涉嫌违反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产品实施查封、扣押1.不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
2.首次被发现;
3.自行纠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2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计量器具实施封存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1.首次被发现;
2.不涉及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医疗等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
3.自行纠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2号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4查封、扣押涉嫌从事无照的场所和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1.首次被发现;
2.属不涉及许可事项或者有证无照的无照经营;
3.自行纠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684号公布)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涉嫌从事无照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5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经营的食品1.首次被发现;
2.仅经营预包装食品;
3.自行纠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
4.未造成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由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6收缴视同歇业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公章1.因公共卫生事件等不可抗力影响;
2.自行纠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201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7责令暂停相关营业的强制措施1.首次被发现;
2.自行纠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发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8月1日发布施行,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3月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期限最长不超过七日。

来宾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清单
(2021版)

一、违反企业登记、审批、备案等市场准入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但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司未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报送原登记机关备案,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未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公司清算组未按规定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备案的;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违反《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未办理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一)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未依法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
二、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主在自有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发布(在第三方平台所提供网络页面发布的须没有平台首页链接,在其他互联网媒介发布的须没有付费搜索链接)的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属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违法内容文字不是广告主体内容,字体未作显著标注的;
2.招牌广告发布时间一般不超过10日,印刷品广告发布数量一般少于100份,互联网广告浏览量一般低于200次的;
3.广告发布前后相同时段内商品销售额或服务营业额未增加的。
(十四)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的,属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涉及专利内容未标明专利号但标明了专利种类,且具备真实合法有效专利证明,属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一款,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属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且尚未发现其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内容违法,属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八)违反《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属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九)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但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属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十)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已取得医疗广告批准文号但未标明,或已取得新的审查批准文号但未及时更新标注,属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十一)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一条,发布农药广告已取得农药广告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农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但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属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十二)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条,发布兽药广告已取得兽药广告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兽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但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属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十三)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开发商企业名称,但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属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十四)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已取得预售、销售许可证但未在广告中载明,属初次违反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反电子商务、合同管理等规定的下列行为
(二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未定期核验更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一)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合同提供方未在其经营、服务场所或者网站公示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含有格式条款的通知、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示、数据电文、凭证、单据等设置或者张贴于经营、服务场所显著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二)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合同提供方未在规定期间内按照修改意见函或者书面答复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继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三)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合同提供方未将其制定或者使用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在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站进行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违反知识产权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三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销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在自有网站、形象宣传片等非公共媒体、场所使用“驰名商标”字样,但未突出使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许可使用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未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行为,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
(四十)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六条,所印制的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禁止性规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一)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按要求保存,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五、违反计量、认证认可、标准化管理等规定的下列行为
(四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属于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四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九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四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四十五)违反《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四十六)违反《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六条,列入《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的能源效率标识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四十七)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和备案,未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四十八)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四十九)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的,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五十)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或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未依法标注的,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五十一)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项,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五十二)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五十三)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五十四)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已通过认证而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轻,已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改正的;
(五十五)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已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改正的;
(五十六)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第五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五十七)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计量检定机构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未在十五日内完成计量检定工作,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亦未与送检者协商确定的,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五十八)违反《标准化法》第三十八条,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五十九)违反《标准化法》第四十二条,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六十)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生产者未在应当标注商品条码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转让他人使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六十一)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系统成员使用的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销售者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条码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销售者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商品条码,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六十二)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的、或者将委托印制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六十三)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初次违反、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六、违反特种设备、产品质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等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六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六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六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六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六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完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六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七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七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七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十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十六)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电梯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在学校、幼儿园、住宅小区以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新安装电梯,没有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双回路供电系统,或者没有配置备用电源、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的;新安装使用的乘客电梯,制造单位未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并提供标准数据接口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十七)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电梯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未根据电梯数量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或者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显著位置张贴悬挂有效的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等信息的,未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和电梯运行期间值班人员在岗的,未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实施实时视频监控,或者视频资料保存少于一个月的,未按照一梯一档要求建立安全技术档案的,电梯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演练记录、定期检验报告,保存期限少于四年,其他资料未长期保存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十八)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电梯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原使用管理单位不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使用管理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十九)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电梯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维护保养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电梯检验机构变更使用标志的,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八十)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电梯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 在电梯轿厢门或者层门设置除安全警示标志外的文字、图片、视频的;在电梯轿厢内部设置视频、图片、文字等广告时,遮挡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等公用信息的;在电梯轿厢内加装电子显示屏等设备,未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八十一)违反《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毛绒纤维经营者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不按净毛绒计算公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八十二)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八十三)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被检查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的,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八十四)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出厂、销售达不到原标注等级但仍属合格品范畴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未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该产品所达到的实际等级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违反食品管理相关规定的下列行为
(八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八十六)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八十七)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八十八)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八十九)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十)违反《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十一)违反《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十二)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包装上未标注受委托企业的联系方式,且该食品不在本自治区销售,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
(九十三)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超过六个月,复产前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九十四)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为农村集体聚餐提供有偿服务的承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九十五)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十六)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转让、出租、出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登记证的,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十七)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的,不如实记录采购原辅材料、销售食品相关信息或者进货、销售台账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的;未在简易包装食品包装上或者散装食品容器、外包装标明有关信息的,或者标明的内容不实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十八)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经营来源不明的食品,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原料制作食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制作食品,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八、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九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符合自治区药监局裁量规则免予行政处罚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已经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符合自治区药监局裁量规则免予行政处罚情形之一;
(一百零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符合自治区药监局裁量规则免予行政处罚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已经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百零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1.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2.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3.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4.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5.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6.未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7.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或者上市后评价。经责令限期改正已经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百零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已经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百零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已经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百零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已经改正的,给予警告;
(一百零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已经召回的;
(一百零七)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1.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2.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3.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4.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一百零八)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符合自治区药监局裁量规则免予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一百零九)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1.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2.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3.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4.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5.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6.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7.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8.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9.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10.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情节轻微,经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已经改正的;
(一百一十)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情节轻微,经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并改正已经改正的;
(一百一十一)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节轻微,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一百一十二)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一百一十三)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一百一十四)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一百一十五)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化妆品标识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一百一十六)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一百一十七)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一百一十八)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化妆品标识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一百一十九)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化妆品标识未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或化妆品有说明书的未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违反价格、市场竞争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一百二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码标价内容不完善,但能够标明商品品名、计价单位、价格等主要内容,不引起消费者对价格的误解,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一百二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后,主动向消费者退还多收价款,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一百二十二)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明码标价不规范,但有证据证明事先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的;
(一百二十三)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未能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但有证据证明因厂家对产品产地、规格等内容进行调整后未及时发现并进行调整的;
(一百二十四)违反《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从事涉外商品经营的单位未同时用中、外文标示商品内容,但不引起消费者对商品价格的误解,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一百二十五)违反《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二条,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未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但有证据证明未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一百二十六)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六条,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内容的位置不够醒目的;
(一百二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项,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5万元不满10万元,但无主观故意、且属于首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的。
十、违反其他市场交易和市场秩序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一百二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一百二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二项,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来宾市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
减轻处罚清单
(2021版)

一、违反企业登记、审批、备案等市场准入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虚假出资骗取登记时间未满一个月,且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并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抽逃出资时间未满一个月,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并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能及时改正其违法行为,未成任何危害后果的,或者隐匿或者分配公司财产在50万元以下,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的;
(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情节轻微,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的,或者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注册资本金额在注册资本的1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金额在注册资本5%以下,且主动改正的;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过失提交涉及股权转让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登记时间未满一个月,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行为,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未依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时间在30日以内,债权人损失较小,能及时弥补损失的;
(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能及时改正,并属于首次违法行为的;
(八)符合《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未满一个月,能够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1.所述事项与实际情况相符;2.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或者形象的内容与所推销商品或服务无直接联系;3.不涉及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义或者形象;
(十)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招牌广告发布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印刷品广告发布数量一般少于300份,互联网广告浏览量一般低于600次的;
(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且客观上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微,对同行业商品或服务的贬低危害较小,广告发布前后相同时段内商品销售额或服务营业额未明显增加的;
(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主经营影响力明显较小,或经营体量、规模较小的;
(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发布已经审查批准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有效期限已过,但内容合法且未逾期三个月的;
(十四)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内容合法的医疗广告,情节轻微且及时改正,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的;
(十五)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五条,医疗机构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广告内容合法且及时改正,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违反电子商务、合同管理等规定的下列行为
(十六)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三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十七)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四项,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十八)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合同提供方未在其经营、服务场所或者网站公示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含有格式条款的通知、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示、数据电文、凭证、单据等设置或者张贴于经营、服务场所显著位置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十九)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合同提供方未在规定期间内按照修改意见函或者书面答复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继续使用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十)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合同提供方未将其制定或者使用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在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站进行公示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知识产权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
(二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但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且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二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十四)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未按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并及时纠正的。
五、违反计量、认证认可、标准化管理等规定的下列行为
(二十五)违反《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危害性较小或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二十六)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未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计量器具安装完毕后,未经计量检定或者验收合格使用的,属初次违法或过失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七)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第二十一条, 商品现场交易计量时,未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对方有异议时,未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属初次违法或过失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八)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