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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人员分流、社会保险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意见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人员分流、社会保险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意见

黔府办发 〔2009〕 14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1979—2019年)的决定》 ( 黔府发〔2020〕16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积极、稳妥、深入推进我省文化体制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以及《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文化体制改革和加快文化发展的若干意见(黔党发〔2006〕15号)精神,在充分考虑文化和文化单位特殊性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资产和财务管理


  (一)清产核资。


  1.转制单位的转制方案获得批准后,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通知要求,着手组织清产核资工作。其中,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遵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2.进行清产核资工作的转制单位应成立以部门主管领导为组长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抽调财务、审计、设备管理和技术人员等,组成专门工作机构,制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并做好相关人员培训等基础工作,保证清产核资工作顺利进行。


  主管部门应切实采取有力措施,防止转制单位以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等行为的发生,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3.转制方案获得批准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依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提出清产核资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备案;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立项申请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批准。


  4.立项申请文件应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介绍、清产核资基准日、清产核资范围、经批准转制方案及批复文件、组织形式、中介机构的选聘方案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转制单位的清产核资基准日,一般应以转制方案获得批准的前一个会计月末作为清查工作基准日。转制单位的清产核资范围应以经批准转制方案为准,包括转制单位本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及投资控股企业。


  5.根据我省转制改革工作实际情况,本通知下发前转制工作方案经省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已自行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转制单位,可视同清产核资立项工作已完成,不再另行报批。


  6.转制单位应在立项批复或备案后六个月内完成清产核资工作,并按规定将清产核资结果报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7.对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资产核实参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主管部门和转制单位无资产核实批复权限,清产核资结果报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对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结果的审核批复,参考《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4号)执行。


  转制为企业的出版、发行单位,可通过资产清查,对其库存积压待报废的出版物做一次性处理,损失允许在净资产中扣除。对于出版、发行单位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处理。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库存呆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继续积极清理和营销,以后年度处置时,相应的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营业收入。


  8.财政部门审核各主管部门上报的清产核资结果时,可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核查。


  9.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转制单位清产核资结果,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


  10.转制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清产核资结果进行账务处理,依照《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转制财务审计。有条件的转制单位可依照《企业会计准则》(财会〔2006〕3号)编制财务会计报表。


  (二)资产评估。


  1.转制单位在完成清产核资工作后,如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产权转让等,应遵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开展资产评估工作。


  2.资产评估报告的备案工作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财企〔2001〕802号)中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管理规定执行。主管部门直属转制单位的资产评估报告,应经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备案。其他转制单位的资产评估报告,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1.转制单位完成上述转制基础工作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事业法人注销登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工商注册登记。


  2.转制单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参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财管字〔2000〕116号)相关规定到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


  (四)国有资产划转。


  1.转制过程中相关事业单位进行国有资产划转的,应根据《事业单位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执行。转制单位转制后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应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6〕239号)、《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进行国有资产有偿转让的,应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2.被撤销的转制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企业所属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资产变动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二、关于财政投入


  (一)为切实保障转制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转制时对提前离岗人员所需的基本待遇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符合经济补偿条件的分流人员所需的经济补偿金,可从评估后的净资产中预留或从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中优先支付。净资产不足的,财政部门也可给予一次性补助。


  (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事业编制内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中按现行房改政策已由财政负担部分,转制后继续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拨付。


  (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财政部门按转制前一年的财政正常预算数为基数,继续安排正常事业费,主要用于解决原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前已经离退休人员和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以及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待岗人员的基本生活费。


  (四)为确保转制工作顺利进行,同级财政可一次性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主要用于资产评估、审计、政策法律咨询等。


  三、关于人员分流安置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时工作年限满20年且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职工,或工作年限满30年以上职工,由本人申请,经单位和主管部门同意,同级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其待遇按照国家关于事业单位提前退休人员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时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单位与本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提前离岗协议,可以提前离岗。离岗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基本待遇不变,由转制后的企业负担。转制后企业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按企业办法办理退休手续。


  (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在职职工要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执行企业的收入分配制度,按企业的政策进行管理。


  1.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与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在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转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企业因经营方向调整确需分流人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妥善处理劳动关系,对符合支付经济补偿条件的,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2.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在职职工执行企业的收入分配制度。职工工资分配应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合理拉开差距。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独资企业的经营者收入分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在职职工现有工资外补贴、津贴、福利等项目进行清理,其中合理的部分纳入工资分配;对经营者在交通、通信等方面的职务消费,应结合相关制度改革,逐步纳入其个人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