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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国资发〔2010〕 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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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 、《南宁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第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企业批准实施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
  涉及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协议转让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五条  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做好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
                                                                               第三章  资产评估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对相关资产、负债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产权(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市人民政府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产权(资产)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  针对不同经济行为,资产评估工作的委托按以下情况处理: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的出资人委托;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
  资产经营公司及企业集团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范围内,转让所授权管理企业的国有产权,由资产经营公司及企业集团委托评估。
  第九条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经济行为的,应按有关规定,从市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进行资产评估的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或负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四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一条  凡需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六)其他须报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涉及企业整体价值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先将评估结果在评估标的企业内部公示七天无异议后,再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经审核需修改报告或补充材料的,待修改、补充完备后重新上报;凡重大资产评估项目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组织现场调查、专家评审会会审,不记入审核时间,核准时间顺延;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三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含初审意见);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材料:出资人同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股权)的文件及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职工安置方案;债权人同意改制的书面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八)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经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备案申请;涉及企业整体价值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先将评估结果在评估标的企业内部公示七天无异议后,再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备案申请;
  (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备案申请后,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备案;经审核需修改报告或补充材料的,待修改、补充完备后重新上报;凡重大资产评估项目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组织现场调查、专家评审会会审,不记入审核时间,备案时间顺延;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文件(含初审意见);
  (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或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3);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五)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六)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七)企业的产权登记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下列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或备案: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权属是否清晰,权属证明文件是否齐备;
  (三)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四)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五)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六)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七)评估目的与评估方法的选择是否适当;
  (八)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九)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十)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十一)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十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评估报告核准、备案时,发现评估报告中存在以下问题的,要求申请核准、备案单位妥善解决相关问题后,方予受理:
  1、权属资料不全面或者存在瑕疵;
  2、评估程序受到限制;
  3、资产评估对应的经济行为中存在可能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的瑕疵。
  第十七条 企业应及时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九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照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持有主体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经济行为,如果需要对接受的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接受企业应依照其产权关系将评估项目逐级上报,企业收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