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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残疾人保障办法》的通知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残疾人保障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8〕3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州府发〔2018〕20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县、市人民政府,义龙新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残疾人保障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9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残疾人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贵州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贵州省残疾人就业办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黔西南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政策、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组织、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在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残疾人工作,并对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三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不断增长,以保障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的需求。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和体育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存部分中划出不低于5%的比例,由财政全额拨付到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支持残疾人福利事业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州、县级征缴的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享受优惠政策的重要凭证。


残疾人向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申请办理《残疾人证》,对符合残疾标准的残疾人,由县级残联核发《残疾人证》。残疾人办理《残疾人证》免收工本费。





第二章  医疗和康复





第六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制定残疾人年度康复工作计划,实施残疾人重点康复项目。根据本地残疾人康复需求和上级基本康复服务目录,将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基本康复服务经费足额到位。


第七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将残疾人医疗康复服务纳入各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第八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将低收入家庭中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大病医疗纳入救助范围,安排残疾人康复专项资金对有康复需求的低收入家庭中残疾人的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给予专项补助。


第九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健全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残疾预防体系,减少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十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残疾报告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主要数据。


孕期残疾病种筛查、新生儿残疾病种筛查和早期干预实行免费制度,所需费用纳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第十一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免费提供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等抢救性康复服务,对象为0—6周岁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包括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的残疾儿童和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残疾儿童;残疾孤儿、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残疾儿童;其他经济困难家庭的残疾儿童。


第十二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支持和参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公益宣传。


第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残疾职工因病就医,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鼓励所在单位给予救助。


第十四条  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给予补贴。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六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七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能够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接受普通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就近到普通学校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不能够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就近安排进入符合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需要专人护理,且不能到教育机构就读的,通过开展送教上门等方式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在特殊学校就读的残疾学生,通过教育、康复训练能够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的,由学校建议或者残疾学生本人、残疾学生监护人可以申请转入或者升入普通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在普通学校就读的残疾学生,由于残疾程度的加重,不能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的,学校可以建议或者残疾学生本人、残疾学生监护人可以申请转入或者升入其它达到接受条件的普通学校或者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学校就入学、转学、升学安排等学习事项发生争议的,向县(市、新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组建本级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对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身体状况、接受教育的能力和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能力进行评估,并向县(市、新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入学、转学、升学建议;对残疾人义务教育问题提供咨询,提出建议。


第二十一条  普通职业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人入学,普通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招收残疾人入学。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普通职业教育机构积极招收残疾学生。


第二十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应当开设适合残疾人接受教育的专业。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实习机会,鼓励建立残疾人实习实训基地。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提高残疾幼儿接受学前教育的比例;应当支持普通幼儿园创造条件招收残疾幼儿;鼓励创办特殊幼儿园;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和具备办学条件的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等实施学前教育。


第二十五条  残疾幼儿的教育应当与保育、康复结合实施。


第二十六条  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应当就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为残疾幼儿家庭提供咨询、指导。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普通教育机构的特殊教育师资队伍、无障碍设施等方面的建设,为残疾人在普通教育机构接受教育提供保障和便利。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大特殊教育经费投入,严格按照《贵州省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实施方案》(黔财教〔2016〕33号)要求,按每年6000元的标准落实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随班就读残疾学生、特教班和送教上门的义务教育阶段生均公用经费参照此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师范院校特殊教育专业毕业的盲、聋、哑残疾大学生,州、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可根据特校教学工作需要,特招为特校教师。


第三十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健全和完善扶残助学制度。对残疾学生及经济困难残疾人家庭的子女接受学校教育给予优先资助;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除杂费、住宿费、书本费,并给予生活费、交通费等补助;对考上大学的残疾人子女大学生给予一次性助学补助;对残疾大学生、残疾研究生(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在校期间每学年都给予助学补助。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需缴纳相应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招考、录用,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报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五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增设配备无障碍设施,不断完善残疾职工工作、生活环境。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开发一定比例工作强度较低且适合于残疾人工作的公益岗位专门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七条  鼓励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主动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减免税费。鼓励金融机构对残疾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贷款给予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用人单位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残疾人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诉,由仲裁机关作出最终裁决。


第四十一条  对从事辅助性或者庇护性就业的残疾人,未达到贵州省最低工资水平的,鼓励用人单位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二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每年均应当在举办综合性就业招聘会中为残疾人优先提供就业机会。


第四十三条  各级残联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对取得残奥会、聋奥会名次、亚残会前三名、全国残运会金牌的运动员,结合行业、专业和岗位用人要求,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可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旅游景区、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活动中心、体育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接受教育,参加文化和体育活动,举办商业性活动时除外。允许盲人和其它重度残疾人的1名陪护人员同时免费进入以上场所。


第四十五条  黔西南电视台创造条件,争取开办残疾人手语电视节目并逐步增加字幕。


第四十六条  州、县级公共图书馆应当创造条件建立盲人图书室,为盲人提供有声读物和盲文版书籍。


第四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盲人,鼓励所在单位免费为其订阅盲文读物;无工作单位且有阅读需求的盲人,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供盲文读物。


第四十八条  州、县级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广播、书报、影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免费刊播相关公益广告和节目。


第四十九条  州、县级文化体育部门应当大力开展残疾人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研发推广残疾人群众性体育健身项目,增强残疾人体质。


城乡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