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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妇女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妇女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人社规字〔2024〕8号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妇联,人民银行各市分行:

为进一步完善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提高创业担保贷款工作质效,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妇女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对2021年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妇女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2024年10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全区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意见》 ( 国发〔2019〕28号)、《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 ( 财金〔2020〕2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3〕7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由经办银行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吸纳就业的贷款业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含农村妇女创业担保贷款专项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基金。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对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主要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委托设立的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综合考虑贷款便利度、贷款利率、服务评价等因素,根据工作需要和业务开展情况,可定期或不定期按照招标或协商方式择优选取,为符合条件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发放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妇联、财政、人民银行作为创业担保贷款管理部门,应当遵循职责明确、分级负责、规范运作、强化监管的原则,共同推动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有序开展。


第二章 借款人范围、条件


第四条 凡在我区境内的创业者,不受户籍限制,均可在创业所在地创业贷款担保机构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支持:
(一)属于重点就业群体。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脱贫人口、农村自主创业农民;
(二)除助学贷款、脱贫人口小额信贷、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申请人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时,本人及其配偶无其他贷款。
财政供养人员(含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性岗位、三支一扶、特岗教师、西部计划等由财政支付生活补贴的服务人员)、国有企业在职职工不能享受创业担保贷款及财政贴息支持。
妇联经办的农村妇女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对象为个人。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小微企业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支持:
(一)属于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二)小微企业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前1年内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数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三)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规信用记录。
第七条 借款人在同一贷款期限内不能同时申请个人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


第三章 贷款用途、额度、期限、利率、反担保


第八条 创业担保贷款应当用于借款人自身的创业活动或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不得用于购买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和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用途。
第九条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3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4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对符合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合伙创业的,可根据合伙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之和的110%、且不超过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
第十条 创业担保贷款利率由借款人、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协商确定,贴息资金支持的贷款利率:红寺堡区、盐池县、同心县、原州区、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海原县上限为LPR+250BPs,其他地区贷款利率上限为LPR+150BPs。其中,LPR为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贷款实际利率50%的财政贴息。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或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到期后可继续申请贷款及贴息支持,累计次数不超过3次。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原则上不予贴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创业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前,借款人因自然灾害、 重特大突发事件影响流动性遇到暂时困难,但信用记录和还款意愿良好,且创业项目经营正常的,应向经办银行主动提出展期申请。展期只能申请1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
第十三条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的反担保方式一般为:
(一)机关事业单位1名在职工作人员担保;
(二)收入稳定的企业1名在职员工担保;
(三)3户—5户联保;
(四)经营正常的企业担保;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保单、大中型农机具和大棚设施、活体畜禽、圈舍、养殖设施抵押担保;
(六)创业园区(基地)或创业服务平台担保;
(七)担保机构、经办银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第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创业担保贷款逐步降低或免除反担保要求。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创业担保贷款,原则上取消反担保:
(一)个人申请的10万元以下的创业担保贷款;
(二)全国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或信用社区(乡村)推荐的创业项目;
(三)获得市(设区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四)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符合信用贷款发放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五)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第四章  经办流程


第十五条 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支持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应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妇联申请资格审核,通过资格审核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向当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机构提交担保申请,向经办银行提交贷款申请,符合相关担保和贷款条件的,与经办银行签订创业担保贷款合同。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妇联对借款人进行资格审核,对不符合贷款申请条件的,及时通知借款人并说明原因。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妇联审核后,担保机构出具担保手续;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及时通知借款人并说明原因。
担保机构审核通过后,由经办银行进行实地调查、放款审核,符合相关贷款条件的,签订借款合同;对不符合放款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一次性告知需补充完善的手续和资料。
具备线上办理条件的,按线上流程办理,对于能通过系统自动获取和校验的信息,原则上不再要求借款人提供。
其中,妇联经办的农村妇女创业担保贷款,一般应按照借款人向村妇联申请,村委会初审,经办银行及乡(镇)资格预审,市、县(区)妇联审核推荐名单并向担保机构出具《承诺担保通知单》,担保机构向经办银行出具担保手续,经办银行审核发放的流程办理。
第十七条 借款人对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各环节提供的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书面承诺,因材料不实导致审核不通过,需退回本金及贴息资金等情形的,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章  贴息管理


第十八条 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占中央财政采用因素法下达的奖补资金总额的95%,优先用于全区创业担保贷款的贴息。全区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按照中央、自治区、市县财政70%:21%:9%的比例承担。对不安排配套资金或配套比例达不到9%的市、县(区),自治区财政不予安排自治区配套资金,也可视情况不予安排中央资金。
中央财政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剩余部分,统筹用于自治区级补充担保基金、创业担保贷款代偿及提升个人、小微企业申领创业担保贷款便利度信息化支持等。
第十九条 创业担保贷款实行按季贴息。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按季度向当地财政部门提交贴息资金申请,资金申请文件应当按照第十八条规定列明各级财政应承担金额。财政部门收到贴息资金申请后,应当及时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妇联进行贴息资格审核,审核通过后,财政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贴息审核并拨付至经办银行。经办银行负责贴息资金的计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妇联负责贴息资格审核,财政部门负责贴息资金的安排和拨付。
第二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各市、县(区)上一年度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并由第三方机构出具审核意见,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审核意见对上年度贴息资金进行结算。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期间如借款人身份转变为财政供养人员、国有企业在职职工或死亡的,自身份转变或死亡之日起中止贴息并收回本金。
第二十二条 对于超出本办法规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的部分,贴息资金不予支持。对于突破本办法规定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范围、贷款利率上限或贴息比例的贷款,贴息资金不予支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贷款,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其创业担保贷款资格,解除担保合同,追回全部财政贴息资金,并保留追诉权利。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章  贷款回收


第二十三条 经办银行会同担保机构负责到期创业担保贷款的回收工作。贷款到期前1个月,经办银行应当提前通知借款人按时履约还贷。
第二十四条 经办银行应当建立贷款逾期监测预警机制,对逾期未还清的创业担保贷款,经办银行向借款人催收逾期贷款。经催告后仍不能归还的,由经办银行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法律程序强制执行借款人、反担保人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给予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3个月追偿期,追偿期到期后,由创业贷款担保基金和经办金融机构按照约定的比例先行代偿。具体由经办银行填报《创业贷款担保基金代偿申请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妇联审核并报同级财政同意后,从担保基金账户中扣划借款人所欠贷款逾期本金(贷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按约定比例应承担的部分,并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妇联、财政部门备案。担保基金代偿的分担比例应在与银行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并报同级人社、妇联部门备案。代偿后由经办银行及担保机构继续追偿,经追偿回收的贷款,由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按约定代偿比例分别受偿。各地可根据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贷款回收流程。
第二十五条 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通过司法程序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追偿,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终本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满足以下条件的可认定为代偿损失,报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妇联、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核销:
(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被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