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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税收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税收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东南府发〔2016〕2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黔东南府发﹝2018﹞3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黔东南府办发〔2018〕43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人民政府,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级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税收保障办法(试行)》已经第13届州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


2016年10月27日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税收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税收法治现代化进程,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贯彻落实依法治州理念,形成税收共治格局,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税收征管的保障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保障是指本州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规范税收征管秩序、维护纳税人权益所采取的协助、监管等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税源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税收保障工作坚持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公众参与、司法保障等基本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税收保障工作。财政部门应将税收保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七条 为加强本州财税建设,全州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税收保障工作,明确税收保障的要求、责任,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税收保障工作的办法和措施,及时协调解决税收保障工作中的相关问题,确保税收保障工作正常有序开展。因工作需要,经国税、地税、财政、发改或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单位提请,可以召开临时协调会议。会议议决事项以会议纪要形式下发各部门执行。


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会议的召集和其他税收保障的日常事务处理。


第八条 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对涉税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获取的涉税信息用于税收保障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章 税源管理


第九条 全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障税收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十条 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状况相适应。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目标,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并建立事前磋商机制。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税场所、资金、技术、人力资源等方面支持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标准化建设和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提高税务机关纳税服务和税收管理的水平和效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社团组织应当支持税务机关与相关协税部门协同共治,逐步建立自然人税收管理体系,不断提升自然人税收征管水平。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创新税源管理方式,根据税源结构和分布状况,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对企业纳税人按规模和行业,对自然人按收入和资产实行分类管理,区分不同风险等级采取差别化税收管理。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依法实行委托代征。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手续费。


第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为制定计税评估依据提供必要的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加快税收信用体系建设。推行“银税互动”,促进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增值运用。税务部门、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共享区域内企业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实现纳税信用和贷款信用的有机结合,促进企业融资的便捷性。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建立和完善税收保障信息系统,健全相关单位之间的税源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


涉税信息提供方式和时间,由税务机关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税务机关提请本级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八条 根据税收征管需要及其管理职能,相关单位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分别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如下涉税信息:


(一)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企业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信息。


(二)医疗、民办教育、特种行业、网络文化、广告、药品、危险化学品、爆破用品、餐饮服务、道路运输、农业运输等各类生产经营许可,以及许可后相关事项变动信息。


(三)建设用地规划及批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后所签订合同正式文本,工程进度及监理信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等信息。


(四)商品房预售许可、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信息、购房按揭贷款发放信息。


(五)耕地占用审批或违法占地处罚以及耕地占补明细等信息。


(六)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许可信息,水资源、燃气开发利用信息,电力上网、调度、销售信息。


(七)机动车、船舶、飞机等大额动产、除商品房以外的不动产登记备案信息、不动产取得、变更、交易、注销信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有关资料。


(八)著作权、注册商标、专利、商号、特许权、非专利之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取得、变更、交易、注销等信息。


(九)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投资,技术合同认定之行政审批或者备案资料;境内企业增资、减资、发行股票债券、扩股、股权结构变动、对外投资,产权重组、股权转让有关交易的备案信息,政府采购、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有关的涉税信息资料。


(十)国内企业、事业单位、非企业单位用工,大中专学生就业、外籍人员就业、残疾人就业、退伍军人就业、军烈属就业、刑满释放人员就业、失业人员再就业以及其他特殊群体就业信息以及相关社保缴纳信息。


(十一)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会展、彩票销售有关交易信息。


(十二)外来人口登记、婚姻登记、居民出生、死亡登记、企业用工与劳动合同备案登记信息,各类考试培训机构登记,旅馆入住登记。其中,婚姻登记信息依申请查询,税务机关应对个人隐私信息部分保密。


(十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价格备案,医疗保险费结算,单位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缴存有关数据资料。


(十四)境内企业对外支付外汇相关信息,涉外企业登记相关信息,非居民企业、单位及个人在我州境内提供劳务、技术服务等信息。


(十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复审信息,技术开发合同认定登记及审核信息。


(十六)环保建设项目审批、排污申报登记、排污权交易及行政处罚信息。


(十七)企业和个人的财政补贴、返还、奖励等信息。


(十八)交通运输、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的涉税业务数据。


(十九)涉税协助事项目录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税收协助实行涉税协助事项目录管理制度。涉税协助事项目录由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并根据经济发展、政策变动情况实时调整。


涉税协助事项由税务机关向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提交涉税协助建议稿,经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讨论通过,形成正式的涉税协助事项目录,下发各部门贯彻执行。


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根据涉税协助事项目录,明确涉税事项的范围、内容和提供协助的程序、方式、标准、时限,及时告知各税收协助的单位、部门。


涉税协助事项目录分一般事项目录和特别事项目录,一般事项目录于预算年度开始前向同级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提交审查,经审核通过后下发执行。在预算年度内,可以根据税收任务完成进度和征管需要,拟定特别事项目录,向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提交审查,经审核通过后立即执行。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传递信息负责部门及传递人,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一)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会计从业人员监管,加强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管理的监督检查,加强对会计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促进会计从业人员公正、合法、规范地履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职责;在审核报销时,加强完税证明的审核,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同级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二)申请办理房产、土地权属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完税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减免税证明的,住建、国土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税务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动产或者不动产时,应向有关单位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或者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收到税务机关书面决定的单位立即停止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且在扣押、查封以及强制执行期间不得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


(三)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应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交车购税、车船税、二手车增值税等项目的完税证明或者减免税证明,不能提供的,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应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交车船税纳税或者减免税证明,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的,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四)税务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开立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及资金往来情况、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时,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金融机构在办理银行账户年检时,纳税人递交的税务登记证件未经税务机关验证的,属无效税务登记证件,不予办理年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