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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安置性保障房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安置性保障房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昆政发〔2012〕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各直属机构:


《昆明市安置性保障房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昆明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31日


昆明市安置性保障房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安置性保障房管理,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逐步建立健全城镇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省政府《关于大力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意见》(云政发〔2011〕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安置性保障房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安置性保障房是指纳入省、市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安置性保障房建设,应当符合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总量调控”的原则。


第四条  昆明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障房公司”)作为“投、建、管”一体化运作的专业化实体公司,通过商业化运营、专业化管理,对安置性保障房统一进行投资、建设开发和运营管理。


第五条  按照《昆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市政府、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编制昆明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发展规划。


按照昆明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市土地矿产储备中心会同市发改委、市住建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保障房公司等部门,编制昆明市安置性保障房年度计划,编制的年度计划应当列入省、市两级棚户区改造任务。


年度计划编制完成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并按规定逐级上报住建、发改等部门。


第六条  在安置性保障房管理工作中,发改、国土、规划、住建等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下达的昆明市安置性保障房年度计划认真履行职责。


第七条  安置性保障房建设应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对实行公司化运作并符合贷款条件的项目,应当积极争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贷支持。


鼓励社会资金根据安置性保障房年度计划,按照规定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参股、委托代建等多种方式参与保障房公司投资、建设开发和运营管理的安置性保障房项目(含限价商品住房和棚户区改造住房等项目)。


社会资金是指除财政性投资以外的社会资金,包括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资金,集体企业、股份合作、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社会主体的资金,外商企业资金以及基金、信托等各种形式的资金。


第八条  安置性保障房建设项目用地选址应当符合土地规划、城市规划和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保障房公司提出的用地选址应当依据征收安置补偿合同,优先考虑回迁安置要求及回迁户意愿,报请市规划局提出安置性保障房建设项目选址意见。


对于集中建设的安置性保障房,选址要尽量安排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齐全地段,做到给排水、供电、燃气、供热、消防等设施齐全。


第九条  安置性保障房项目应当加大配套基础设施投入,提高投资完成率,形成有效供应;对配套基础设施投入压力大的地区,应当在申请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的安排上给予支持。


安置性保障房项目应当根据需要同步规划建设教育、卫生、文体、物业管理、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和配套商业设施,加快完善公共交通系统。安置性保障房建设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由政府承担。


第十条  安置性保障房建设用地应当根据当地土地市场、住房建设发展阶段,对需要出让的宗地,选择对应的土地出让方式。


以“限房价、竞地价”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县(市)、区政府应当在土地出让前,会同国土资源、住建、物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政策规定确定住房销售条件,根据拟出让宗地所在区域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水平,合理确定拟出让宗地的控制性房屋销售价格上限和住房套型面积标准,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约束性条件,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方案,在报经政府批准后,以挂牌、拍卖方式公开出让土地使用权,符合条件、承诺地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的为土地使用权竞得人。出让成交后,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中应当明确宗地控制性房屋销售价格、成交地价、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及违约责任等。


采用其他建设模式的安置性保障房项目用地也应当通过土地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土地矿产储备中心或者土地一级开发企业应当把安置性保障房成本纳入土地一级开发成本,作为土地出让价格的组成部分,待土地出让后作为土地储备直接支出予以返还或者由土地矿产储备中心直接统筹资金予以支付。


第十二条  安置性保障房设计标准应根据回迁安置要求,以回迁安置户为中心,充分考虑回迁安置户的便利和利益,并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以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  安置性保障房建设,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安置性保障房建设项目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参与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参加投标的相关单位必须具备招标文件中所要求的相应资质。


第十四条  安置性保障房的建设主要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一)通过“限房价、竞地价”的方式出让土地的安置性保障房,由投资、建设企业按照土地出让合同要求开发完成后,依据土地出让时确定的回购价格由保障房公司负责筹集项目回购资金;


(二)由政府安排优价土地和优惠政策,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房地产企业建设安置性保障房;


(三)通过市场购买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作为安置性保障房房源;


(四)依据EPC(工程总承包)模式实施建设。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据“设计、采购、建设”方式进行施工建设;


(五)依据BT(建设-移交)模式实施建设。由BT建设企业按照BT合同要求建设完成后,依据BT合同由保障房公司负责筹集BT项目回购资金;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模式。


第十五条  安置性保障房项目开发建设,应当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执行住宅设计、基本住房标准以及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和环保等工程建设标准;适当体现各民族传统居住文化,并依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保障性住房项目法人应当对安置性保障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质量责任终身制。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住建部《关于做好2012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的通知》(建保〔2012〕38号)要求,严把规划设计关、建材供应关、施工质量关、竣工验收关,切实加强项目管理,确保质量安全处于受控状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对手续不全、基础设施不配套、达不到入住条件的项目,不得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安置性保障房小区建成后,由保障房公司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分户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安置性保障房在工程建设、交易和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税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及其他各项基金享受国家、省、市政府的相关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