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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2011〕2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宁政〔2017〕28号规定,继续有效并需适时修改
USHUI.NET®提示:根据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涉及产权保护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宁政〔2018〕20号规定涉及产权保护相关内容规范性文件2件继续有效并适时进行修改,原起草单位要主动牵头,在本通知发布后,及时按照规范性文件修改程序完成修改。在修改期间,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的条款停止执行。

蕉城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宁德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34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宁德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德市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多层次、多渠道的住房保障体系,加强政府住房保障职能,逐步解决城镇居民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2011〕4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闽政〔2011〕8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意见》 ( 闽政〔2011〕18 号),以及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宁德市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监督等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以出租或者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具体包括以出租为主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以出售为主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配租配售和管理。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五条 市住建局负责组织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配售、后续管理等制度和工作机制。会同房产管理(房屋登记)、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就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有房产(包括店面、写字楼等非住宅)和现住房状况、房产上市交易情况、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以及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核。
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核定工作机制。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申请家庭收入、资产的核定管理以及具体工作,并出具家庭收入、资产核定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家庭收入、资产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房管、国土、交警、人行、地税、社保、公积金、工商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建立部门信息共享机制。
政府设立保障性住房管理和实施机构,履行政府住房资产管理和对住房保障家庭公共服务的职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医疗、教育等配套设施的要求,并向社会公布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以及项目名称、建设地址、建设方式和建设总套数等。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方式供应;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主要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工业园区、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可以在符合有关土地政策条件下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包括外来工公寓、农民工公寓、候工楼、集体宿舍等);经依法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利用集体建设用地集中建设面向外来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市、区政府可通过新建、配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改建、回购、收购、租赁(租赁期5年)等途径筹集保障性住房房源。
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出让都要按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出让的新增商品住宅建设用地,按照住宅建筑面积不低于10%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扣除拆迁安置房后,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土地出让前,国土、规划、建设部门应明确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套数、套型建筑面积、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收购的条件、保障性住房与商品住房同步建设等约束性条件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国土部门应将以上约束条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经济、实用、安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优化户型设计,满足基本使用功能。
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高层不超过10%),限价商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
保障性住房建设要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强化工程质量保障措施。要严把规划选址关,保障居住者的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要严格执行抗震设防和建筑节能等强制性标准。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要严格复验,杜绝使用不合格材料。项目法人对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实行在住房建筑上设置责任永久性标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要严把竣工验收关,对存在质量问题或隐患的,决不能交付使用。相关部门要加大对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力度,对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工程项目,要责令整改,并实行经济处罚,严重的要清退出市场,对违法行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新建保障性住房可以按一定比例配建商业店铺,不计入保障性住房建设成本,用于出租出售。采用划拨地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其配建的商业店铺按市场价出售,出售时应按规定缴交土地出让收益,其分摊的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按出让方式确权给购买者。出租出售收入用于弥补保障性住房建设和运营成本。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实际入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市本级按3%、县(市、区)2%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五)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款;
(六)社会捐赠资金;

(七)出售性质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缴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八)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新建、改建、回购、收购保障性住房;

(二)保障性住房分配前、分配后所需的维护和管理;
(三)实施廉租住房保障,支付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所需资金。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支出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申请和分配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梯度供给,优先满足低收入无房家庭。
纳入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实际适时调整,报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逐步实现各类住房保障方式之间的相互衔接。城市居民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出具书面诚信承诺和提交书面授权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廉租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即保障人均年度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资产5万元以下的无房户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即保障人均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倍、资产10万元以下的无房户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医疗卫生教育等专业技术人员、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还将缴纳一定期限综合社会保险或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非本市户籍务工人员以及在工业集中发展区就业的企业员工纳入保障范围。保障人均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资产10万元以下的无房户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限价商品住房保障中等及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即保障人均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资产20万元以下的无房户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住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变化等,对准入标准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申请人具有宁德市区城镇户籍未满二年的;
(二)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在城区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三)已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购房的;
(四)上级文件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成员之间必须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且共同生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申请家庭成员的收入、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申请人应满十八周岁、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满三十周岁的单身申请人,只能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
  第十七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遵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城市居民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在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直、区直单位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领取并如实填报申请登记表;提供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等证明材料及书面诚信承诺;提交书面授权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应自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公共场所张榜公布7日,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同时报送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受理。
(三)市住房保障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国土资源、房产管理(房屋登记)、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就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自有房产(包括店面、车位、写字楼等非住宅)和现住房状况、房产上市交易、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以及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请公安、工商、地税、社保、人民银行、政监、保监等部门核查相关信息。公安部门应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核查信息;工商部门应提供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等相关信息;地税部门应提供申请之月前12个月报税、完税信息;社保部门应提供社会保险缴纳信息;人民银行协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配合民政部门提供相关银行帐户信息;保险部门应提供商业保险投保及缴费信息,并在7日内反馈给市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出具符合条件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资产核定证明,提交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五)住房保障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各类保障性住房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复核认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公示,7日内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其中廉租住房公示期15日),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并通知申请人。
(六)公开配租配售。住房保障部门应通过公开摇号等方式确定申请家庭轮候(个人)顺序,建立轮候名册,并根据房源供应情况和申请轮候顺序,分期、分批组织申请家庭参加配租配售选房活动。选房工作应公开进行,并邀请纪检、监察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具有公信力的代表,以及申请人代表现场监督,并设立举报投诉电话。配租配售结果应在政府网站、相关媒体和街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用人单位等地公布。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发生变化,对不再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退出轮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轮候时予以适当优先分配: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
(四)市、县(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我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