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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
榕政综〔2013〕14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榕政〔2013〕10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榕政〔2014〕7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福州市人民政府修改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 榕政综〔2017〕90号规定,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工伤认定采取属地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市级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福州市四城区(鼓楼、台江、仓山、晋安)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工伤认定事项;四城区及高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辖区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工伤认定事项。其余用人单位(含外地机构,下同)和个人的工伤认定事项,由各县(市)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具体管辖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用人单位登记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在我市同一个县(市)区的,工伤认定事项由登记住所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二)用人单位登记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在我市不同县(市)区的,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由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工伤认定事项。但四城区及高新区用人单位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在不同城区的,工伤认定事项由登记住所地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三)用人单位登记住所地不在我市但其生产经营地在我市范围内,未参加登记住所地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事项由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四)情况特殊的,由市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协调和指定管辖。”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各县(市)区或高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果不服的,向同级人民政府或市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作出该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被申请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该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被诉主体。”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 >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闽政〔2011〕80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继续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基金财务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待遇支付标准、统一业务流程和信息系统;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实行分级管理。

  二、工伤保险实行调剂金制度。我市每年按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向省级上解工伤保险调剂金。

  三、工伤保险实行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按不低于我市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一个月的额度筹集,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并入储备金。

  储备金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出时,由县(市、区)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使用。

  四、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一类行业、二类行业和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2.0%。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五、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两个缴费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及必要的风险储备金等因素,在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费率每两年调整核定一次。用人单位的浮动费率连续上、下浮动不得超过二个档次。一类行业不实行浮动,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其费率浮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用人单位上两个缴费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超过本单位缴费总数的70%,且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职工(含职业病及工亡事故,不含老工伤人员)数占单位参保总人数年均4.5‰以上的,向上浮动一个档次;

  (二)用人单位上两个缴费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低于本单位缴费总数的40%,且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职工(含职业病及工亡事故,不含老工伤人员)数占单位参保总人数年均2‰以下的,向下浮动一个档次。

  不符合前款(一)、(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其当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保持不变。

  六、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及时向经办机构报送本单位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

  用人单位报送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的次日为参保生效日期。

  七、工伤认定采取属地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市级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福州市四城区(鼓楼、台江、仓山、晋安)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工伤认定事项;四城区及高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辖区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工伤认定事项。其余用人单位(含外地机构,下同)和个人的工伤认定事项,由各县(市)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具体管辖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用人单位登记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在我市同一个县(市)区的,工伤认定事项由登记住所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二)用人单位登记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在我市不同县(市)区的,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由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工伤认定事项。但四城区及高新区用人单位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在不同城区的,工伤认定事项由登记住所地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三)用人单位登记住所地不在我市但其生产经营地在我市范围内,未参加登记住所地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事项由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

(四)情况特殊的,由市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协调和指定管辖。

  八、各县(市)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遇到疑难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在作出结论前向市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和集中评议,保证工伤认定行为合法有效,减少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

  九、当事人对各县(市)区或高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果不服的,向同级人民政府或市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作出该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被申请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该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被诉主体。

  十、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工伤保险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