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2015〕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宁政〔2017〕28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宁德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已经2015年第3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
2015年4月13日
宁德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宁德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促进建设项目按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根据《
福建省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管理和土地登记暂行规定》 (
闽政〔2014〕8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若干意见》 (
闽政文〔2014〕54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八条措施的通知》 (
闽政办〔2014〕134 号)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闽建〔2014〕8号)等文件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宁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地上建筑管线铺设、桩基工程等情形需利用地下空间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宁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下列情形:
(一)由同一主体结合地上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
(二)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
法律、法规、规章对国防、人民防空、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等情形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综合开发、依法管理,优先保障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兼顾防空防灾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战备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各类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第四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开发利用不得影响地上建筑及相关设施的使用管理,并按审批功能合理使用地下空间。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登记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地下空间维护管理,负责独立开发的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住建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所属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房屋登记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空间产权权属登记;
消防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消防监督管理;
市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应工作。
第六条 地下空间开发应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要求。
第七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根据《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及相关技术规定,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
第八条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每宗地下空间的规划条件并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工作。规划条件应明确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公建配套要求、建设规模、出入口、通风口和排风口的设置、人民防空和与相邻建筑连通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应遵守城乡规划,充分考虑相邻空间发展需要,不得损害已设定的土地权利。
第十条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以相同程序和方式一并取得。
第十一条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根据项目性质确定土地用途,按以下方式供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用于建设国防、人民防空专用设施、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地下空间,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的,可通过依法采用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属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途的,应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等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且不属于本条(二)项所列土地用途的,可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原地上建筑权利人申请开发利用本建筑地下空间作为经营性用途的,可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地下交通建设项目及附着地下交通建设项目开发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协议方式一并出让给已经取得地下交通建设项目的使用权人。
第十二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等规定的用途类别分别确定。
结建的地下车位(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与地上建筑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一致。
第十三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应遵循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对已批准划拨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建筑,在转让或改变用途时,凡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按规定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
建设用地批准书、划拨决定书或土地出让合同、租赁合同明确规(约)定地上建筑不得分割转让的,其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也不得分割转让。
第十四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批准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建设用地批准书、划拨决定书或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其土地用途和空间范围。
第十五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与地上建筑共同登记;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独立登记。
第十六条 原地上建筑权利人对地下空间进行再次开发利用的,应办理规划许可手续。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国土资源部门在原已核发的土地使用证备注栏中加注土地用途、面积和空间范围。
第十七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根据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确定其权利范围。土地权利记载时应注明“地下空间”,并附注具体用途;属于人防工程的,还应当注明“地下空间——人防工程”,并记载平时用途。
第十八条 宗地确需分割、合并或调整边界的,应经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涉及规划调整的,应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其相关审批应当随地表建设一并审批;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其相关审批参照地表建设工程单独申请办理。
第二十条 对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干线、物资仓储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和能源、通信、人防工程以及停车场等其他地下工程设施,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城市交通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 鼓励地下空间集中、成片开发,地下空间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规划要求履行地下连通义务,并确保连通工程的实施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先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预留用地红线内的地下连通工程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