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52-6623-5191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铜府办发〔2014〕17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铜仁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2021年6月28日规定,现行有效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铜仁高新区、大龙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铜仁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5日


铜仁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 国发〔2014〕8号)、《贵州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 黔府发〔2014〕20号)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整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全面建成公平、统一、规范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市级统筹,县乡经办,基金于2015年1月统一归集到市级。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筹资标准、待遇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乡(镇、街道)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具体承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和经费保障。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参保群众。
  第六条 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所需工作经费,按上年12月末参保人数每人每年不低于3元标准列入各区(县)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到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由社保经办机构下拨至各乡(镇、街道)社会工作服务中心,确保工作正常运行。工作经费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七条 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管理。各区(县)财政每年度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总额的10%设立周转金。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与金融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融合作机制,共同制定社会保险金融服务规范,实现“数在网上走、钱在银行流”的管理模式,建立社保网络与金融网络数据接口(银社接口),推进社会保险网上经办平台,完善乡镇金融服务模式,逐步实现金融机构代扣代收代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方便参保城乡居民查询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信息变动情况及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章 参保缴费


  第十条 凡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应携带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资料,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一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200元、1500元、2000元等13个档次。城乡居民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缴费档次确定后,一次性缴纳。
  对城乡居民重度残疾、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一类低保户,各区(县)人民政府每年按不低于100元的标准为其代缴。在此基础上,参保人还可以选择缴费档次自行缴费。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和社区(居委会)应对城乡居民参保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会议和村(居)民代表会议确定,原则上不超过最高缴费档次标准。鼓励其他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最高缴费档次标准,且不能补缴。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按年及时缴费的,政府给予缴费补贴。对选择100元至4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按每人每年30元给予补贴,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负担10元;对选择500元至9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60元,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负担20元;对选择1000元至20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90元,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负担30元。
  第十四条  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规定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城乡居民,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政府不予补贴。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其他资助)、政府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应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余额全部退还本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依法继承。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间的衔接,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章 待遇领取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按国家确定的标准支付。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每人每月标准按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计发。
  第十九条  凡参保且年满60周岁,未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政府规定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乡居民,可以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
  (一)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
  (二)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按年缴费的;
  (三)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未年满45周岁,累计缴费15年以上的。
  第二十条  凡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申请领取养老金,应于到龄当月10日前携相关资料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办理待遇申请手续,于次月开始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待遇不予发放。待遇领取人死亡的,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有条件的区(县)可发放一次性丧葬补贴,丧葬补贴所需资金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章 基金监管


  第二十二条  将新型农村、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算管理,执行国家和省现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