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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及《来宾市农村林权交易细则》等3个交易细则的通知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及《来宾市农村林权交易细则》等3个交易细则的通知

来政办发〔2016〕1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自查自纠和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结果的通知》 ( 来政发〔2018〕40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宾高新区(来华管理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来宾市农村林权交易细则》《来宾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细则》《来宾市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交易细则》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6年3月24日



来宾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我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流动,优化资源配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全市范围内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一定标的额以上的农村集体资产依法转包、租赁、转让、入股、互换或者以其他方式交易的,应当在我市依法批准设立的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进行;鼓励农村个人产权在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交易。

第五条  来宾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组织协调、政策制定等方面职责;负责对全市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市长担任主任,协助分管金融、农村工作的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金融办主任为副主任,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领导为成员,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办公室主任由市金融办主任兼任。

市财政、国土、住建、农业、林业、水利、水产畜牧兽医、农机、科技(知识产权)、物价、工商管理局、法制办、人民银行来宾市中心支行、来宾银监分局等相关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制定相应的农村产权交易管理细则和促进农村产权交易相关配套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交易服务机构

第六条  来宾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是依法设立,为全市农村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产权交易鉴证、政策咨询、组织交易等服务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农村产权交易的咨询、申请、审核等相关事宜,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二)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发布和成交公告;

(三)为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场地、设施和代办等服务;

(四)负责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情况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工作;

(五)与农村产权交易相关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七条  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应搭建全市统一的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网络平台和数据库系统,实现信息发布、业务管理、网络竞价交易等核心功能。

第八条  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应与各县(市、区)整合现有的农村产权交易服务资源,构建全市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体系。

各县(市、区)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窗口,提供交易登记、资格初审、业务咨询等农村产权交易服务,并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查询交易标的权属提供便利。

各县(市、区)应当在乡镇(街道)的农村“三资”管理服务中心设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报送、交易咨询以及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委托的其它服务。

兴宾区的相关业务可直接到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办理。

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负责对县(市、区)的服务窗口、乡镇(街道)服务站进行农村产权交易业务的培训和指导。

第九条  市、县两级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积极引导有交易意向的农村产权到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进行交易。

第十条  各县(市、区)应当在村(社区)培育发展农村产权交易经纪人队伍,发挥其信息终端作用,为农村产权交易提供信息收集和报送、政策宣传和业务咨询服务。

农村产权交易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申请批准,加入以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为核心的交易服务体系,具有良好的品德和业务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近三年内无违法行为记录;

(三)遵守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和业务规则。

符合农村产权交易经纪人条件的村集体组织干部或者群众,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市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认可,可以成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的经纪人。

第十一条  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应当鼓励经纪人开展与农村产权交易相关的服务活动,并对所属经纪人进行培训和监督管理。

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应当通过网站公布农村产权交易经纪人的名单,供交易双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的各服务窗口、服务站、农村经纪人不得在未获得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代理农村产权交易业务,不得私自收取交易主体的各类交易资金(包括保证金、交易价款、佣金等)。

第三章  交易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范围主要包括:

(一)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

(二)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

(三)滩涂、水域养殖权;

(四)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

(六)依法可交易的农村住房财产权;

(七)依法可交易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八)农业装备与设施所有权;

(九)农产品、活体畜禽所有权;

(十)涉农金融不良债权和不良资产所有权;

(十一)农业类知识产权;

(十二)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

(十三)中小企业股权;

(十四)其他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十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挂牌、竞价、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选择招标方式的农村产权交易,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采取拍卖方式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农村产权交易经纪人向农村产权服务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向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窗口、服务站申请进行产权交易或通过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网络电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转让方申请转让农村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五)相关决议和批准文件;

(六)转让标的基本情况材料;

(七)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八)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产权转让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

第十八条  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收到产权转让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凭审批联系单及农村产权所有人载明查询内容的委托书等材料到各职能部门查阅档案、确认权属;审查通过的,由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在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平台或者公开发行的经济类、金融类报刊上发布同意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应当明确信息发布的期限,首次发布信息的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农村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信息发布时间为20天,挂牌时间为10天。

第十九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农村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资格审查: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六)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七)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收到产权受让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发布受让信息,但受让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十条  采取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的,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各方应当签订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应当推举一方代表联合各方办理转让或者受让相关事宜。

凡优先购买权人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农村产权交易项目,不得采取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者收益分配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及其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在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中要求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日为准)后获得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二十三条  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应当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指导转让方选择交易方式:

(一)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交易;

(二)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根据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竞价、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组织实施交易。

第二十四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并签订《交易确认书》后,应当在30日内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农村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产权交易鉴证书》应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受托经纪人全称、标的全称、交易方式、成交金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和备注等内容。

产权交易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二十五条  在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进行农村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可凭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和相关材料到住建、农业、林业、水利、水产畜牧兽医、农机、科技(知识产权)、工商管理等有关单位办理变更、过户等相关手续。

凡因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申请办理农村集体产权证变更的,有关单位应当要求转让方、受让方提交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同意;交易底价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确定,或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交易底价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同意。

农村个人产权的转让底价,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为依据,也可以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提出申请中止交易的书面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认为有必要中止交易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书面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中,不得违反以下规定:

(一)禁止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二)禁止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

(三)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本办法所称的“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在此列;

(四)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本办法所称的“标准化交易单位”是指将股权以外的其他权益设定最小交易单位,并以最小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交易。“持续挂牌交易”是指在买入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卖出同一交易品种或在卖出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买入同一交易品种;

(五)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权益在其存续期间,无论在发行还是转让环节,其实际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以信托、委托代理等方式代持的,按实际持有人数计算;

(六)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本办法所称的“标准化合约”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除价格外其他条款固定,规定在将来某一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合约;另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的合约;

(七)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不得设立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鼓励农村产权交易,关于农村产权交易的信息发布、政策咨询业务,以及农民个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农业知识产权类交易业务,应当免收服务费用。

对农民个人的其他产权、股权类交易,以及集体组织的产权和股权类交易业务,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涉及应征税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收益,应当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实行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分配、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农村个人产权的交易收益,归个人所有。

农村集体和个人产权的交易收益,涉及政府应得的部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进行的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逐级向村乡县三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未果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交易双方及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有违规违约行为,造成相关方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来宾市农村林权交易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来宾市农村林权流转行为,维护农村林权流转交易秩序,促进农村林权流转,保障流转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流转交易的农村林权必须是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流转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有偿的原则。鼓励各种社会主体通过转让、租赁、抵押、拍卖等形式,自愿、有偿参与农村林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农村林权流转;

(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证村民和林业生产经营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尊重大多数群众的意愿,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三)稳定林权性质的原则。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或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

(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促进林业发展和保护森林资源二者并重。流转过程中,流转的林木采伐必须坚持执行年度采伐限额制度,坚决防止乱砍滥伐。

第三条  全市行政区域的集体林权交易应当进入来宾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进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交易内容

第四条  本交易细则所称农村林权是指农村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统称“林权”)。

农村林权流转交易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简称“转让方”)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五条  农村林权流转交易范围包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第六条  禁止流转交易的情形:

(一)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二)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用、占用的林地;

(三)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林地或林木;

(四)无法提供合法权属证明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允许转让的林权。

第七条  农村林权流转交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林权权属明晰,权证合法有效;

(二)交易双方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具有林权流转的真实意愿;

(四)流转交易项目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环境保护、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定。

第三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农村林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电子竞价、招投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采取拍卖方式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方式交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九条  农村林权交易程序依次为委托申请、形式审查、信息发布、征集意向受让方、组织交易、成交签约、费用收取、结算交割和出具交易鉴证书。

第十条  权属交易活动中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直接向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申请进行权属交易。

第十一条  转让方申请权属流转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转让方为自然人的,须提供身份证或者户口本;转让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须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其他资格证明文件。如果是受委托办理的,必须提交委托人的委托书和有效身份证,以及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

(二)权属证明材料。包括林权证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地承包合同或林地流转合同(再流转时)等;

(三)批准转让的文件。包括内部决议及相关批准文件,转让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流转的决议,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转让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供涉及该林权出让的内部决议及相关批准文件;

(四)以转让方式流转交易林权的,还应提交发包方出具的书面同意证明;

(五)再流转交易的转让方应当提供原出让方同意再次流转的证明和原流转交易的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并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

(六)转让标的情况说明;

(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行政机关认证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单位);不要求评估的,可以不评估;

(八)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均须提交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二条  农村林权转让过程中,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向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优先购买权资格证明材料参与竞买。

第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应在交易项目信息发布期间直接或通过委托向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意向受让方为自然人的,须提供身份证或者户口本;意向受让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须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其他资格证明文件。如果是受委托办理的,必须提交委托人的委托书和有效身份证,及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

(二)意向受让方的金融部门资信证明;

(三)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均须提交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四条  转让方、受让方达成权属转让意向后,应当按规定由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组织签订权属交易合同(合同范本由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印制)。农村林权交易合同一式5份,转让方和受让方各执1份,县乡林业管理部门、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各执1份。权属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审核并出具《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

第十五条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凭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出具的《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到本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权证相关变更手续。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农村林权流转,流转的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流转价值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参考依据。

流转的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是否要进行资产评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要求评估的,应当进行评估(评估单位必须是具有国家行政机关认证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单位);不要求评估的,可以不评估。

第十七条  农村林权权属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中止林权交易活动:

(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受让方或与权属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书面申请,并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

(三)出让的林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人民法院依法发出中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认为有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林权交易的情形。

导致产权交易活动中止的情形消除后,由转让方提出申请,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可按照程序重新受理。

第十八条  农村林权流转交易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当事人应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逐级向辖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来宾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宾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土地适度规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的意见>的通知》(桂办发〔2015〕2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三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交易的,应当在来宾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市农村产权交易公司”)进行,但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之间且流转期限在一年之内的流转交易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交易内容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方依法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包括:

(一)承包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流转;

(二)承包方在流转期限之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再次流转。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范围包括: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机动地的承包经营权;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获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法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明晰,权证齐全有效;

(二)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土地流转的对象具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