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流动人口就业和用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流动人口就业和用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筑府发〔2014〕1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筑府发〔2020〕19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筑府发〔2023〕10号)规定, 继续有效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各直属企业:
《贵阳市流动人口就业和用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3月26日
贵阳市流动人口就业和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劳动就业和用工管理,规范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营非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和流动人口劳动就业的管理。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流动人口的就业和用工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到其他县(市、区)居住的公民。户籍为本市城区但在本市其他城区流动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辖区内流动人口劳动就业和用工管理的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人口计生、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流动人口劳动就业和用工管理工作。
第五条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流动人口劳动就业和用工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就业与管理
第六条对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可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提供的就业服务,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职业资格证书考试、执业资格考试和登记。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督促未申办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按规定办理居住证。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时,应当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
第八条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人力资源中介机构、劳务公司应详细记录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并建立台账,按月定期向辖区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送。
台账应载明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址及居住时间、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用工起止时间、岗位工种、居住证编号、是否农民工、是否有违纪违法行为等信息。
第九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为流动人口办理就业登记,定期收集、建档、统计、更改、追踪并逐级上报辖区内流动人口就业信息。
第十条流动人口居住6个月以上并就业的,必须向辖区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办理《登记证》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
(二)劳动者本人的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三)初次申领《登记证》须提交一寸近期同底免冠彩色照片两张;
(四)居住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后,必须在用工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登记。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持一份。
第十二条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已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到辖区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初次备案。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天内,到辖区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初次备案。
(一)初次备案。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初次备案时应提供的资料: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民办非企业登记证、其他用人单位依法成立取得的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2.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5.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一式两份;
6.劳动用工备案花名册(电子文档)。
(二)变更备案。
1.用人单位新招用流动人口或与流动人口续订劳动合同的,应自招用或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用工备案花名册(电子文档)到原备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变更手续。
2.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包括劳动者死亡、退休),应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15日内持劳动者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上需有用人单位的公章、劳动者本人的签字及手印)、贵阳市社会保险缴费花名册到原备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员工减少劳动用工备案变更手续。
3.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更后,应在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变更手续。
(三)注销备案。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的,应在15日内填写劳动用工注销备案表、用人单位注销的批文复印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推进公共就业服务均等化,支持、鼓励社会力量提供就业岗位和就业机会,让流动人口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实现更加充分就业,促进社会稳定。
(一)登记失业的流动人口,可在常住地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企业录用登记失业的流动人口,并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就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可按规定享受一定的职业培训补贴。
(二)通过灵活就业方式实现就业的流动人口中的就业困难人员,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社保补贴。
(三)企业(单位)新增岗位招用流动人口中的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社保补贴。
第三章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保障招用的流动人口享有合法的劳动权益。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以货币的形式按时足额支付招用流动人口的工资,每月支付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请登录 查看或下载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