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筑府发〔2007〕9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筑府发〔2020〕19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筑府发〔2023〕10号)规定, 继续有效
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 建住房〔2007〕258号),结合贵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 建住房〔2007〕25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主管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清镇市、息烽县、修文县、开阳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价格、审计、监察、财政、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建设标准、购买对象及其家庭成员住房情况、交易等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进行动态管理,实时发布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信息。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社会参与的原则,建设方式可采取集中建设或在商品房项目中配建。
采取集中建设方式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机构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采取配建方式的,由规划、国土等部门在区域适宜的商品房项目中,按照5%—10%的标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比例,在土地上市交易时与商品住房项目同时招标,配套建设、分别销售、分别管理。
第六条 市规划、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委、国土资源、统计、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镇家庭住房水平、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解决城乡低收入群体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制度、程序进行。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由各级政府承担,并协调水、电、气、电讯等相关部门相应配套建设资金、工程进度等相关事项。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决算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实行分期建设的,可分期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备案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包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收土地和拆迁补偿,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完成法定的耕地占补平衡义务等所支付的有关费用。
2.项目规划、工程勘察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工程费。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台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设施、设备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均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上述1至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利息计算。
与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的一户一表的电表、自来水水表、门禁及小区智能化系统、管道煤气、电信线路(固定电话线路、互联网)、数字(有线)电视线路等的建设费用,计入开发成本。
(二)税金。按照有关规定计收。
(三)利润。按照不超过开发成本l至4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的费用。
第四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限定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由住房保障部门或社会机构按限定租金标准向符合承租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租。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常驻城镇户口的家庭;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年龄在28周岁及以上的单身家庭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和家庭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六条 下列房屋的面积认定为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
(一)私有住房;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安置住房;
(四)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住房面积;
(五)其它应认定为住房建筑面积的。
第十七条 下列住房面积不认定为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
(一)集体宿舍或借住房;
(二)承租的私有住房;
(三)户口挂靠父母或子女,本人在外租私房居住二年以上的;
(四)兄弟姐妹的住房;
(五)其他不应认定为住房建筑面积的。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申请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现住房的租赁合同或房屋权属证书;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