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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2017年08月31日                                     钦政办〔2017〕10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 钦政办规〔2019〕4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防范预售商品房违约交付风险,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规定,以及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 建房〔2010〕53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本级(含钦南区、钦北区乡镇)的商品房项目,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至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期间,其商品房销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预售方式销售商品房时(含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购房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首付款、按揭贷款、一次性付款及分期付款等各种购房款。
  第四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监督、部门监管、银行支持、房企配合、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建委(房产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委托下属的市房屋产权交易监理中心(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商业银行与监管部门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同意接受监管机构委托,配合开展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为监管银行。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载明监管项目的监管银行、监管账户等信息。
  监管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止。
  第七条 监管部门可以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 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与监管机构、监管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九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示范文本由监管部门制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项目范围;
  (五)监管项目预售资金总额;
  (六)监管项目重点监管资金及使用计划;
  (七)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其他约定。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时,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监管项目预售资金总额申报表;
  (二)根据监管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结构封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及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等4个节点制定资金使用计划;
  7层以上(含7层)17层以下(含17层)的建筑,可增加“建设层数达二分之一”节点;18层以上(含18层)的建筑,可增加“建设层数达三分之一”节点、“建设层数达三分之二”节点。
  (三)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监管账户开立和预售资金收存管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按单个预售许可(单个预售许可可对应1个或多个的预售楼栋,以下简称监管项目)申请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1个预售许可证原则上对应1个监管账户,最多不超过3个。同一商品房项目分多次申请预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分别设立监管账户。
  第十二条 监管账户设立后,不得擅自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特殊原因申请变更监管账户的,应当与监管机构、原监管银行重新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协议应明确将原监管账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监管账户。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分重点监管资金与非重点监管资金。
  重点监管资金是指监管项目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条件所需的工程建设费用。非重点监管资金是指超出监管账户内重点监管资金以外的资金。
  第十四条 监管项目的重点监管资金额度由监管机构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所申报的预售资金总额的45%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凭银行出具的保函,免除同等额度的资金监管。
  房地产开发企业所申报的预售价格,要以申报的预售方案相一致。监管机构要依据网上签约的实际价格定期修正监管项目的预售资金总额。当其实际成交均价高于或低于申报均价3%的,监管机构应当重新按实际成交均价核定监管项目的重点监管资金。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银行、监管账户等信息,并与购房人约定将全部购房款直接存入该监管账户。
  第十六条 购房人应当凭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的商品房预售款交款通知书,将购房款存入监管账户,持交款凭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收款票据。
  购房人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应当将贷款直接划转至监管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供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监管帐户的证明。
  
第四章 预售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重点监管资金仅限用于购置监管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等工程建设。非重点监管资金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支配,并优先用于监管项目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的,应当由监管机构对项目工程形象部位进行现场查勘,现场查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查勘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监管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确定的节点,向监管机构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表;
  (二)资金使用节点证明文件:
  1.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2. 主体结构封顶,提交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出具主体结构封顶的证明文件;
  3.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4. 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提交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复印件。
  5. 7层以上(含7层)17层以下(含17层)的建筑建设层数达二分之一资金使用节点、18层以上(含18层)的建筑建设层数达三分之一和三分之二资金使用节点的,提交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出具层数达到的证明文件;
  6. 需提供的其他资料。用于支付施工进度款的,提供承建商的用款申请;用于支付购买项目建设必须的建筑材料、设备款项的,提供与供货商签订的购销合同等。
  第十九条 监管机构对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