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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贵政发〔2011〕2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暂行办法的通知》 ( 贵政办发〔2015〕2号规定,暂行办法条文与 贵政办发〔2015〕2号不一致的,以 贵政办发〔2015〕2号暂行办法为准。

USHUI.NET®提示:根据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继续保留部分贵港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贵政发〔2018〕14号规定,决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

2011年11月21日


贵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 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2007〕162号令)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 桂政发〔2007〕44号)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贵港市及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接受中央、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和绩效考评。

市人民政府委托指定单位作为市本级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所委托的指定单位负责市本级新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税务、价格、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办理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复查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保障方式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属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困难家庭范围;

(二)没有住房家庭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含自建房、房改房、集资建房等)建筑面积低于市(或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区范围内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一年以上(含一年),且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

第六条  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八条   租赁住房补贴保障面积及补贴标准,由当地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民政、价格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市场平均租金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力等因素确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九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与现行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补贴标准确定。

第十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以每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户配租一套廉租住房标准确定。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优先予以实物配租:

(一)老、弱、病、残、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

(二)需要搬迁安置的危旧直管公有住房的承租户;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四)其他住房困难的特殊家庭。

城区所在乡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实物配租,但其常住户口所在乡镇范围内无廉租住房房源的,可以采取货币补贴方式进行保障。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或县(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报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批确定。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包括:

(一)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或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回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以及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此外不得用于其它开支。
各级财政应适当安排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经费,专项用于开展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   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预算(除新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预算部分外);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委托指定的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根据下一年度新建廉租住房建设计划,作出建设资金预算并报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要根据预算情况予以审核,制定廉租住房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清理腾空并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或县(市)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或县(市)发改、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拟定,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根据本市廉租住房需求情况,由市建设规划部门统一选址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

市人民政府委托指定的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新建廉租住房建设计划,及时开展项目立项、设计、选址定点、征地拆迁、环评、准建和施工许可等前期建设工作;项目设计须符合中央和自治区有关廉租住房的建设标准,满足基本的使用功能;项目建设须按照自治区要求的建设进度安全、按质按期完成施工。建设项目通过工程竣工合格验收后,应及时移交市房改部门。

第十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收购以及回购的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鼓励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

政府认定的单位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当月前一年内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收入证明包括以下材料之一:

1.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明或者救助证明;

2.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低收入生活保障证明或者救助证明;

3.经单位盖章及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的单位职工年收入证明(包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和其他收入);

4.其他符合要求的收入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