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6〕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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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公共
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8月15日
百色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共
租赁住房管理,根据《
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
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 》 (
建保〔2013〕178号)、《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 桂政办发〔2013〕77号)、《关于做好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
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桂建保〔2014〕34号)、《
百色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 百政办发〔2009〕8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实行廉租住房、公共
租赁住房“两房合一”统筹建设、并轨运行管理,并轨后统称为公共
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公共
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专门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出资建设和运营,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符合规定条件的新就业无房大中专毕业生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公共
租赁住房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
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
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公共
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结合当地社会发展、居民收入和住房水平,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合理划定城镇居民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标准,定期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公共
租赁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
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拟定相关政策,并牵头制定本市公共
租赁住房发展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以及拟定相关政策,负责市城区公共
租赁住房的分配、退出和管理等工作。
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
租赁住房申请受理、审核、公示、轮候、复核、配租管理工作,负责指导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展公共
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负责组织辖区内保障家庭的年度复核和动态管理工作;负责相关报表的填报及电子档案数据上报等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申请家庭及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提供核对报告。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建、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金融、环保、税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
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指导、配合、行业监管等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范围申请家庭的受理、调查核实、资格初审、档案录入和资料上报等工作;负责辖区范围内保障家庭的公示、年度复核、动态数据上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健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机构,落实人员和经费,将各相关部门、单位实施公共
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公共
租赁住房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章 房源筹集及保障方式
第七条 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建、环保等部门加强配合,加快行政审批时效,简化前置审批条件,提高公共
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各阶段行政审批效率;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公共
租赁住房目标任务,按照各自职能,积极落实项目,加快项目前期工作。
第八条 公共
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指标单列,应保尽保。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对于急需建设的公共
租赁住房项目应当优先使用政府储备土地,采取即报快批方式缩短审批时限,以加快供地速度。
企事业单位可利用原有住宅用地建设公共
租赁住房,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应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意见),对闲置的工业、仓储、办公等用地或者房屋,权属单位按规定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调整为公共
租赁住房用地或者改建为公共
租赁住房。利用空置房屋改建为公共
租赁住房必须满足消防、使用安全和通风、卫生等相关条件要求,报住建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国土资源部门与用地单位签订变更原供地合同有关土地用途限制的约定,并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第九条 公共
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按下列标准控制:
公共
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公共
租赁住房可以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的适当比例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按投资主体划定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经营管理。
第十条 公共
租赁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改造、
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五)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配建、代建的公共
租赁住房;
(六)社会捐赠和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社会投资新建公共
租赁住房的,应当由业主单位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发展改革、住建、国土资源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公共
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
租赁补贴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三条 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公共
租赁住房保障的,优先提供实物配租。在实施实物配租前可申请
租赁补贴,用于市场上承租住房。
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大中专毕业生、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公共
租赁住房保障的,实行实物配租的方式。
第三章 资金筹措和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公共
租赁住房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中央和自治区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年度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按土地出让政策规定从中足额计提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五)公共
租赁住房及商业配套设施的出租出售收入;
(六)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自筹资金。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直接投资的公共
租赁住房工程项目财政补助资金、贷款贴息资金的筹集、拨付及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共
租赁住房新建项目纳入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
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财政部门应在项目审批后预拨20%的前期建设资金,其余资金按照实施进度拨付。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政府直接投资公共
租赁住房资金的使用管理,按国库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
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取得的出租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全额汇缴到公共
租赁住房主管部门,然后由公共
租赁住房主管部门集中统一汇缴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应优先专项用于偿还公共
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
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支出等,不足部分由财政安排。
社会投资的公共
租赁住房租金由投资单位自行管理。
公共
租赁住房管理的单位、企业或个人,应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符合国家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及其他机构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公共
租赁住房。公共
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其公共
租赁住房性质。
企业所有的公共
租赁住房可以整体转让,但企业因产业需要配建的公共
租赁住房应当与产业项目一并转让,转让后公共
租赁住房的性质不变。
投资者可以将公共
租赁住房项目进行抵押融资,抵押登记时应当标注该项目为公共
租赁住房性质,抵押权实现时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一条 公共
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按相关规定,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白蚁防治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事业单位要对公共
租赁住房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第四章 房屋管理和租金标准
第二十二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投资的公共
租赁住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进行管理、监督及修缮维护。
第二十三条 由政府投资公共
租赁住房的修缮维护、危房改造、扩建或重建项目,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
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
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
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运营单位承担。
社会投资的公共
租赁住房,每年应当将不低于5%的租金收入提留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公共
租赁住房的维修和改造。公共
租赁住房转让时,剩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之转让,受让人继续按前款规定提留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
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承租对象的承受能力,综合考虑
租赁成本、利润、不同地段和不同房屋类型等因素拟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租金成本由房屋的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等构成。原则上按照不高于同类地段住房市场租金的70%确定。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
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略低于同类地段住房市场租金,具体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公共
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和
租赁补贴发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根据
租赁政府投资建设公共
租赁住房的保障群体类型、困难程度以及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租金。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家庭
租赁政府投资建设公共
租赁住房的,租金按照当年公共
租赁住房租金标准10%收取。
(二)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照当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30%
《百色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2016-08-15 来源:百色市房产管理局
为完善百色市公共
租赁住房管理制度,保障公平分配,规范公共
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及管理,多渠道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研究制定《百色市公共
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百政办发〔2016〕5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一、制定《暂行办法》的背景
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2015年7月7日召开的全国公租房分配入住现场会精神要求,根据《
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 》 (
建保〔2013〕178号)、《关于做好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
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桂建保〔2014〕34号)文件精神,各地须尽快建立和完善公共
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制定。为进一步健全我市
租赁性住房保障体系,在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下,稳步全面推进全市公共
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工作(并轨后统称公共
租赁住房),以制定本办法。
二、制定《暂行办法》的必要性
随着公共
租赁住房供应增多和廉租住房不断实现应保尽保,
租赁性住保障房的覆盖面已从最低收入人群扩大至中低收入人群,多元化保障体系已经基本满足了不同收入群体的住房需求,将廉租住房和公共
租赁住房并轨,实施租补分离,根据住户不同收入情况给予适当租金补贴,成为新的保障需求,它的实质意义就在于向更多低收入者敞开保障房范围:当廉租住房居住者收入提升后,即可考虑其是否够上公共
租赁住房政策的覆盖面,为解决这一新问题,“并轨”公租、廉租房,对保障房对象实施“租补分离、梯度保障”值得提倡。
三、制定《暂行办法》依据
(一)《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
(二)《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162号)
(三)《
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 》 (
建保〔2013〕178号)
(五)住房城乡建设部《
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 (
建保〔2014〕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