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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13〕5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 废止 宣布失效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银政发〔2017〕235号规定,予以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银政规发〔2023〕2号规定, 决定保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3月1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


  2013年3月4日


银川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重大项目、跨区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明确由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市土地储备局是市级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做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征收补偿工作进行指导。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实施本辖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市人民政府的征收补偿工作予以配合。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住房保障、公安、城管、财政、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监督,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市房屋征收部门的专业培训。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事项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提出征收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征收申请,并提交项目批准文件、规划意见、土地预审意见等文件。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审核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房屋征收条件。


  第十条  对符合房屋征收条件的建设项目,房屋征收部门自收到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确认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当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建设、住房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暂停公告后,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住房保障、规划、国土、建设、城管等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公平的原则,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拟定,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法律依据;


  (二)征收目的;


  (三)征收范围;


  (四)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补偿方式、标准和计算方式;


  (六)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与状况,临时安置用房标准;


  (七)过渡方式和期限,奖励与补助标准;


  (八)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


  (九)其他应当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同时征求征收项目所在地辖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住房保障、财政、物价、监察、审计、城管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占被征收户数半数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召开听证会,邀请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拟定各项社会稳定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报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为2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为1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辖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建立征收储备金制度,根据每年征收计划,将征收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征收专户,专款专用。


  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足额到位。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市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要求,并产权清晰、无抵押、质押等权利负担。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六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征收期限、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价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条  征收住宅房屋,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给被征收人。按上述标准计算一次性搬迁费低于460元的,按460元计发。


  征收非住宅用房,按被征收房屋用途计发搬迁费:


  (一)用于办公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计发;


  (二)用于商服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元的标准计发;


  (三)用于生产加工的,根据设备拆装、运输实际发生的费用协商确定搬迁费。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费。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的,发给一次搬迁费;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第二十二条  征收住宅房屋的,过渡期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临时安置费按照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按月对被征收人计发。


  前款被征收房屋为用于社会保障的租赁居住房的,经被征收人同意临时安置费直接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三条 自被征收人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为过渡期。安置多层住宅房屋的,其过渡期一般不超过18个月;安置高层住宅房屋的,其过渡期一般不超过36个月;安置非住宅房屋的,其过渡期一般不超过24个月。


  过渡期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其超过规定期限部分加倍计发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四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所得额凭证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月)×停产停业期限(月)


  (二)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凭证,或者提供的应纳税所得额凭证不能反映停产停业损失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7‰×停产停业期限(月)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放3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停产停业期限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闲置的非住宅房屋,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当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五条 征收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二)征收用于社会保障的租赁居住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优先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货币补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二十七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八条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同一时点评估确定,并以此作为结算产权调换差价的依据。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为保障性住房的,其价格按政府或物价部门有关文件执行,不再另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征收产权不明确或有债务纠纷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实施拆迁。征收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第三十一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本市规定的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优先安置保障房,安置方式由被征收人自愿选择。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为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的成套房用于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50平方米内评估价格高于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50平方米内互不结算产权调换差价;超出5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照评估价格购买。


  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被征收房屋每平方米评估价格低于房屋所在地当年限价商品房均价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不低于房屋所在地当年限价商品房均价的标准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四章  征收评估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主持下,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