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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补充通知【全文失效】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补充通知【全文失效】
吉地税所字〔1999〕119号

全文失效 成文日期:1999-04-29

USHUI.NET®提示: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吉地税发[2007]94号规定,第七条 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规定,全文废止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和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 ( 国税发[1996]177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可以提取管理费。具体是指:
(一)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三)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
(四)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二、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核管理
(一)管理费的核定,一般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增减因素主要是物价水平、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员变动等。通常情况下,应维持上年水平或略有减少。
特殊情况下,增福不得超过销售收入总额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低者
(二)管理费提取采取比例和定额控制O提取比例一般不
得超过总收入的2%
(三)凡税收法规规定有扣除标准的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