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2016〕4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7年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市政〔2017〕20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临桂新区、漓江风景名胜区、苏桥经济开发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桂林市政府购买
棚户区改造服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15日
桂林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融资体制,推动政府购买
棚户区改造服务,推广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构建多元化
棚户区改造承接主体,发挥开发性金融支持作用,根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 (
国发〔2015〕37号)、《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府购买
棚户区改造服务有关工作的通知》(桂政办电〔2016〕1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
棚户区改造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应当承担的
棚户区改造征地拆迁服务、安置住房筹集(包括新建、购买、租赁、改扩建、货币化安置等方式)、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工作,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由财政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等相关部门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的一种
棚户区改造投融资的工作模式。
政府购买城市
棚户区改造服务的范围,严格限定在政府应当承担的城市
棚户区改造征地拆迁服务以及安置住房筹集、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不包括城市
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
第三条 政府购买
棚户区改造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
棚户区改造入户调查、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征地拆迁服务、
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安置住房筹集、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上述购买服务内容规定也适用于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和旧城区综合整治改建(扩建、翻建)项目。
政府购买
棚户区改造服务支持
棚户区改造公益性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与
棚户区改造项目直接相关、直接服务于
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居民的“红线外”城市基础设施和
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小区“红线内”的道路、供水、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享受同等支持政策,纳入政府购买
棚户区改造服务范围。棚户区公益性配套基础设施需纳入
棚户区改造规划同步报批并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认定,即“同步规划、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第四条 政府购买
棚户区改造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推动本地区政府购买
棚户区改造服务,积极做好前期准备、调查摸底、土地使用权情况、房源组织等基础性工作,科学谋划,统筹安排,有效引导并培育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确保相关工作有序推进。
(二)因地制宜,有序开展。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将购买服务资金逐年列入财政预算,就购买
棚户区改造服务事项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制定还款计划,加强资金监管,因地制宜,积极推进政府购买
棚户区改造服务工作。
(三)鼓励创新,完善机制。创新政府购买
棚户区改造服务工作机制和方式,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通过社会力量来完成
棚户区改造。鼓励承接主体完善管理流程,创新服务方式,丰富服务内容,加强预算管理和成本控制,提升服务满意度和社会效益。
(四)公开透明,竞争择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引入竞争机制,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承接政府购买
棚户区改造服务的社会力量,提高
棚户区改造工作水平和效率。及时、充分地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内容、承接主体条件、绩效评价标准等信息,确保社会力量公平参与竞争,择优选定承接主体。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五条 政府购买
棚户区改造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为市、城区行政机关和经费由财政负担的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市、城区人民政府可授权住房保障部门、
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等部门代表政府作为
棚户区改造服务的购买主体。
第六条 承接政府购买
棚户区改造服务的承接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为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关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条件的
棚户区改造项目服务供应商,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鼓励多种所有制企业作为承接主体承接
棚户区改造任务。各地原融资平台公司可通过市场化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在明确公告今后不再承担政府融资职能的前提下,作为承接主体承接棚改任务。
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独立、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在参与政府购买
棚户区改造服务竞争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并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具有良好的社会和商业信誉;
(六)具备与政府购买
棚户区改造服务标的相匹配的资产规模或融资能力;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
棚户区改造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
棚户区改造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三章 购买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城市发展水平和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的需求,综合确定本地区近几年实施棚改计划目标、年度改造套数等。建设项目和规模随着调查深入及项目实际情况适当动态调整。
第十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在统筹测算本地区财政购买
棚户区改造服务承受能力的基础上,明确政府购买
棚户区改造服务的规模总量和分期购买的年度计划安排。统一将
棚户区改造(住房保障)纳入政府购买服务实施目录。
政府购买
棚户区改造服务资金,应当逐年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依法依规做好有关预算编制和报批工作。购买主体应当在购买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年度政府购买
棚户区改造服务实施计划和项目表,明确计划购买的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和相关要求,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和批复后开展采购活动。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购买
棚户区改造服务的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
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特点、规模、周期等因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法律法规,遵循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的原则,对符合政府采购竞争性条件的,统一纳入采购程序,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协议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与政府购买
棚户区改造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
棚户区改造购买
棚户区改造服务合同,明确购买
棚户区改造服务供给的时间、范围、内容、服务要求、期限、数量、质量、绩效目标、考核标准、资金支付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棚改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十四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按时完成项目任务,保证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购买主体及社会监督,不得有转让转包等行为。
第十五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完毕应将验收材料报财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资金、财务管理及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市、城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城市
棚户区改造资金,根据当地年度城市
棚户区改造资金总体需要、相关资金来源状况、政府资金需求、上级补助等因素,按照统筹兼顾、事权与财权相匹配的原则,通过市、城区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统筹安排。
可用于购买
棚户区改造服务的财政资金来源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土地出让收入等。预算安排有缺口,确需举借地方政府债务弥补的,在核定的限额内可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地方政府债券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承接主体凭政府购买
棚户区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