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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贵州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贵州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1〕2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1979—2019年)的决定》 ( 黔府发〔2020〕16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贵州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一日


  贵州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障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 国办发〔2009〕66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 人社部发〔2009〕187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 ( 人社部发〔2010〕7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属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就业的,按国家相关文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属于省内流动就业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或在省内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后,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


  第五条 参保人员参保后,除发生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或者死亡等情形外,不得提前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


  第六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到本省就业参保的,新就业地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非本省户籍的参保人员,不再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新就业地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为其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待其再次流动到外省就业或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和相应的统筹基金,转移归集到其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二)参保人员从本省流动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参保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接续到新参保地。但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流动到非其户籍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时,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原参保地为其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其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国家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后,再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年龄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本省流动就业的,应在新参保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在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只转移相关参保缴费信息,不转移资金。


  在本省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参保人员,省内流动就业的,在新就业地建立新的临时缴费账户,并转移之前临时缴费账户相关缴费信息,不转移资金,待其再次流动就业或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由最后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在本省建立临时缴费账户期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和相应的统筹基金,转移归集到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或待遇领取地。


  第八条 参保人员从本省流动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资金转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已建立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息)计算转移;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的本息部分计算转移,个人账户记账比例高于8%的部分,不作为转移资金,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2006年7月1日之后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息)计算转移。


  个人账户利息从本人建账之日起计算;转出地计算利息的截止时点为办理关系转移手续的上年末,当年的缴费和上年末累计个人帐户储存额应在当年产生的利息,由转入地一并计算。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属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以单位职工身份参保的按单位实际缴费比例20%计算转移资金,以个体身份参保的按12%的比例计算转移资金。


  统筹基金转移不计利息。


  第九条 流动就业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之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本省转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流动就业参保人员,转出前在本省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履行告知义务,在参保人员补缴欠费或明确放弃补缴欠费后,再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参保人员本人明确放弃补缴个人欠费的,须本人书面签字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出的手续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欠费的时间不转移基金,之后也不再办理补缴欠费。


  (二)在本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有欠费情形的,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履行欠费告知义务,在参保人员补缴欠费或明确放弃补缴欠费后,再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参保人员本人明确放弃补缴个人欠费的,须本人书面签字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的手续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之后也不再办理补缴欠费。


  (三)参保人员放弃补缴个人欠费的,单位欠费部分继续由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清缴欠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