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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桂人社发〔2017〕2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土资源厅     财政厅

2017年6月1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桂人社发〔2016〕46号)精神,推进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顺利开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包括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以下简称“养老保险补贴”),是指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地方政府对其给予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专项补贴。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被征用土地,是指征地时被征地农民或农户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农用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对新征土地坚持“先保后供”原则,实行谁用地,谁负责,先足额落实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后再批准供地。

第六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相关程序严格审核,准确界定被征地农民范围和对象,积极组织被征地农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参保缴费,应保尽保。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业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被征地农民的政策宣传和参保动员工作。征地机构会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的调查、确认工作,审核被征地农民的失地面积和符合享受养老保险补贴条件的对象名单和人数。



第二章  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桂人社发〔2016〕46号文件实施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因政府依法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失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在册人口。

被征地农民的年龄、人均征地面积和具体人数的确定以有土地征收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为基准日。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险补贴,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土地被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征收;

(二)征地时持有被征收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三)被征地时已年满16周岁;

(四)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补贴标准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根据征地涉及人数、征地次数、征地规模,按征地项目进行提取和计发。每次征地每户人均最低补贴标准为:征地基准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被征地农户人均征地亩数。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采取限高托低的办法征收和计发。一次或多次征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征地面积累计超过8亩的,超过部分不再计发(征收)养老保险补贴。土地完全征收时,被征地农户人均征地面积累计不足1亩的,按1亩补足计发(征收)养老保险补贴。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补贴只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补助,除已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外,不发给被征地农民个人。被征地农民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得享受养老保险补贴。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参保缴费资助。



第四章 参保办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其合法权益。按照现行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补贴。

(一)征地前被征地农民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征地后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所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先从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中列支,逐年计入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补贴使用完后,由个人全额负担,继续按规定履行个人缴费义务。被征地农民达到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或者出国(境)定居并丧失国籍的,养老保险补贴用于逐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仍有剩余的,将其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余额一次性记入其个人账户。

一次性记入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补贴余额不另行折算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如参保的被征地农民死亡,其尚未纳入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余额可依法继承。

(二)征地前被征地农民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未在用人单位工作,征地后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从申报办理参保登记之月起,个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采取一次性补缴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所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先从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中列支,逐年计入个人账户,养老保险补贴使用完后,由个人全额负担,继续按规定履行个人缴费义务。被征地农民达到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养老保险补贴用于逐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仍有剩余的,将其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余额一次性发放给其本人。

(三)征地前被征地农民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征地后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暂停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待其达到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再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城乡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四)征地前被征地农民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征地后可以按本细则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补贴,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征地前被征地农民已在征地所在县(市、区)外的用人单位参保的,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被征地农民个人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单或个人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向征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养老保险补贴。

(六)征地前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一次性发放给其本人。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中的现役军人,由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预存款账户,其退出现役后,可按本细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享受因征地产生的养老保险补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对退出现役后,以退休或以自主择业等方式安置,或以其他不需要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地方、不需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方式安置的人员,根据个人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可将其养老保险补贴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中的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在校学生,由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预存款账户,待其符合条件参保后,按本细则有关规定享受因征地产生的养老保险补贴,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章 相关制度的衔接

第十五条 桂人社发〔2016〕46号文件出台前各地按《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桂政办发〔2008〕18号)建立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按如下办法进行衔接:

(一)已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的被征地农民,从桂人社发〔2016〕46号文件实施之月起,统一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其原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包括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相关利息,下同)扣除已领取的养老金后,将余额全部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并参加今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调整。被征地农民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原待遇标准的,按其差额给予补足,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按原渠道统筹安排解决。

(二)未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其个人应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参保缴费年限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从申报办理参保登记之月起,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可先将其个人原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于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足部分由个人补足,其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计算。

第十六条 2008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以来至桂人社发〔2016〕46号文件实施时,符合桂政办发〔2008〕18号文件规定的保障条件,但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范围。对已享受政府参保补贴的被征地农民,按现行的政策规定进行衔接;对未享受政府参保补贴的被征地农民,由征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方式和补贴标准由各市结合当地实际具体确定,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解决。

第十七条 各地原自行出台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与桂人社发〔2016〕46号文件的衔接办法,由各市根据桂人社发〔2016〕46号文件与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按照平稳过渡、有效衔接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解决。



第六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八条  征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多渠道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在征地成本中单列,不得纳入征地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

第十九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县级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