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机构的意见【全文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机构的意见【全文废止】
黔府办发〔2008〕2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1979—2019年)的决定》 ( 黔府发〔2020〕16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黔府发〔2024〕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挑战,切实满足广大老年群体日益增长的养老服务需求,推动我省养老服务业的健康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快我省养老服务机构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养老服务机构的重要意义
我省人口年龄结构已于2003年进入老龄化阶段。目前,全省60岁以上老年人口超过480万人,占全省总人口的12.25%。我省养老服务机构数量较少,设施简陋,服务水平低,与广大老年群体日益增长的养老服务需求不相适应。加快发展养老服务机构,大力发展养老服务业,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和护理服务,是应对人口老龄化挑战的迫切要求,是坚持以人为本,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对于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缓解人口老龄化压力,促进家庭关系稳定和睦,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认真落实国家扶持养老服务机构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切实加大投入和扶持力度,大力促进我省养老服务机构持续健康发展。
二、发展养老服务机构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省情实际,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扶持、社会兴办、市场推动的原则,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养老服务准入机制,积极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补贴、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逐步建立与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需求相适应的养老服务体系。
(二)目标任务。
通过加大投入和扶持、引导,积极新建改建并鼓励社会力量兴建一批养老服务机构,力争到“十一五”期末,全省养老服务机构数量有较大增长,城乡各类所有制形式老年人养老床位数达到4万张,每千名老人拥有养老床位数7张,初步建立为老年人服务的有效管理体制和专业技术队伍,初步形成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养老服务体系,不断满足城乡各类老年群体多层次、多样化养老服务需求。
三、采取多种形式,积极推动养老服务机构发展
各地政府要将养老服务机构养老床位数作为社会发展的导向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要不断加大投入,大力新建改造一批公立养老服务机构(福利院、农村敬老院),为城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的老年人和生活困难的老年人提供无偿或低收费服务,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同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老年公寓、托老所、养老院、老年护理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康复中心),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大力支持和引导不同所有制性质的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等方式兴建适宜老年人居住、生活、学习、娱乐、健身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开展老年护理服务,为老年人创造良好的养老环境和条件。
鼓励和支持利用医院、疗养院、培训机构、厂矿等企事业单位闲置的场地、设施、床位兴办养老服务机构。鼓励支持慈善机构等民间组织兴办养老服务机构。鼓励下岗失业人员等创办家庭养老院、托老所,以创业促就业,并积极提供各种服务。街道和社区要积极创造条件兴办养老服务机构,接收老年人入住养老,同时为社区内居家养老的老年人提供服务。积极引进和利用外资发展养老服务机构。
社会养老服务机构按其机构性质划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非营利性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在民政部门进行法人登记,营利性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四、落实优惠政策,积极推进养老服务机构建设
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老龄委办公室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9号)以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00〕97号)等文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并认真落实好新的国家优惠政策。不论是政府兴办还是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服务机构,在规划、建设、土地、税费减免、用水、用电、用气及资金扶持等方面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一)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城乡规划的新办养老服务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优先审批、核准或备案,规划部门优先予以规划定点及办理相关手续,国土部门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对新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应采用划拨方式优先供地;对不具备划拨用地条件的,应当以出让方式供地,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可予以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即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新建养老服务房屋、设施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凡享受土地使用优惠政策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改变机构服务性质和土地使用性质,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服务机构及其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出租、转让。
(二)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暂免征收养老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营利性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应照章纳税,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法管理权限,报税务部门依法进行减免。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和个人所得税前按税法有关规定进行扣除。接受捐赠养老服务机构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方的意愿;捐赠方没有明确使用意愿的,应用于改善设施设备和服务对象的生活,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四)下岗失业人员兴办养老服务机构或养老服务机构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经相关部门批准,可享受国家规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并免收属于行政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公立养老服务机构和非营利性社会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均按当地居民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执行;需安装水、电、气管线、管道工程的,有关单位应予以优惠或减免相关费用;安装电话免收一次性接入费,使用电话及办理其他有关电信业务执行住宅电话资费标准收费;安装有线电视减半收取初装费,月收视维护费按居民收费标准执行。公立养老服务机构和非营利性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自用的1辆3吨以下生活用车,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免征养路费。
(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制定本区域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时,要充分考虑老年人医疗、预防、康复等卫生需要,积极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老年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工作。鼓励并扶持社会力量兴办以老年人为服务对象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养老服务机构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纳入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养老服务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按照有关规定,经审查符合定点条件的可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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