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政发〔2017〕6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 废止 宣布失效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银政发〔2017〕235号)规定,予以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银政发〔2022〕19号)规定, 1.删去第十九条中的“情节严重的,暂停征收业务承接,或者取消行业备案资格”。
2.删去第二十条。
【根据2022年1月30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 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银政发〔2022〕19号)修改】
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的实施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征收实施单位)是指接受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承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一般为行政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四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为全市征收实施单位业务监督、培训、指导的主管部门。市辖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征收实施单位属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核准条件:
(一)有规范的单位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和章程,以及相关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
(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符合上述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经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查核准后,向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到市房屋征收部门进行备案。
第六条 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民办非企业征收实施单位信息情况,并适时更新。
房屋征收部门不得委托未经备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房屋征收实施工作。
第七条 民办非企业征收实施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屋征收部门申请重新审查核准,向市行政审批服务局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后,及时到市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变更备案信息。
第八条 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经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考核,并持市房屋征收部门颁发的培训合格证上岗。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择优选定征收实施单位,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明确委托范围、委托事项、委托期限、委托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十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和补偿服务活动,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和转让或变相转让所承接的征收项目业务,不得接受单位和个人挂靠,不得以其他实施单位名义执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部门不得再行委托其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十一条 征收实施单位可以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开展以下工作:
(一)对被征收人及房屋状况进行调查、登记;
(二)协助编制征收补偿方案、起草协议、工作流程及相关文字材料;
(三)就征收补偿的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协商、协助组织选择评估机构、编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组织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承办征收安置等;
(四)协助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