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
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
黔府发〔2008〕1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1979—2019年)的决定》 ( 黔府发〔2020〕16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 ( 国发〔2008〕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近年来,各级各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安排和部署,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 国发〔2005〕36 号)和《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黔党发〔2002〕18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意见》(黔府发〔2006〕10号)精神,努力落实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全省就业再就业工作成效明显,就业结构调整取得明显进展,以市场为导向的就业机制基本形成,体制转轨遗留问题基本解决。但是必须看到,我省经济总量小,劳动者充分就业的需求与劳动力总量过大,素质不相适应之间的矛盾依然存在,我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各地各部门要从就业是民生之本的高度,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按照十七大实现社会就业更加充分的要求,深入贯彻实施《就业促进法》,进一步加强领导,切实抓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强化政府职责,切实推动就业再就业工作
(一)全省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强化政府职责,将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坚持在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努力实现促进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努力创造公平就业环境;要结合实际制定促进就业的工作计划,切实抓好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方面的工作,努力实现社会就业更加充分的目标。
(二)贯彻实施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以及加快发展服务业等一系列有利于促进就业的政策措施,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和第三产业有序发展,特别是我省具有比较优势的旅游、制药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和中小企业,广开就业门路,扩大就业容量。进一步鼓励和规范灵活就业形式。拓宽就业渠道,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
(三)要进一步改善创业环境,积极探索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有效途径。完善支持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政策体系,建立健全政策扶持、创业服务、创业培训三位一体的工作机制。结合自身实际,简化程序,规范操作,提高效率,增加融资渠道,放宽市场准入限制。加强创业意识教育,转变就业观念,营造鼓励自主创业的社会环境,使更多的劳动者成为创业者。
(四)积极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把高校毕业生就业纳入就业工作总体部署,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健全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指导,广泛开展技能培训和就业见习,提高高校毕业生实践能力和就业能力,引导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和创业。
(五)全省各级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更加注重对就业的影响,处理好宏观调控与增加就业岗位的关系,妥善做好相关人员的安置工作。要建立健全失业预警制度,对关闭破产、淘汰落后产能和节能减排等企业职工安置情况实施监控,对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困难行业,制订失业调控预案,实施失业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形势稳定。
(六)健全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把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及减少有劳动能力长期失业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作为就业工作主要目标任务,逐级分解,建立规范、统一的目标责任体系,并作为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目标责任制度的要求,依法加强考核、检查和监督。
三、完善政策支持体系,进一步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
(七)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妥善处理现行政策与法律法规的衔接问题。按照中央和省的要求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准政策支持对象身份,进一步调整和完善操作办法,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难点问题,提高政策的实施效果。
(八)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做好登记统计工作。全省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在本省范围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对就业困难人员在《登记证》上予以注明。《登记证》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要切实加强《登记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按属地原则,各地要严格《登记证》审核发放程序,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及就业困难对象,及时核发《登记证》,为各项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做好基础。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登记证》的管理,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出借、转让和伪造《登记证》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劳动保障、工商、国税、地税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凡已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要及时在《登记证》上进行标注。
(九)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1.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2.从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3.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4.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各市、州、地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
5.城镇复员退伍军人申请自谋职业的;
6.城镇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7.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以上的农村进城务工和其他非本地户籍失业人员;
8.各市、州、地及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服务活动,并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对按规定符合注销失业登记的人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注销其失业登记。
(十)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和残疾人员就业符合国家相关条件和政策的,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十一)登记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免交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扶持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十二)对符合条件持《登记证》的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经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商业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展期不贴息。经办银行可将小额担保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其中微利项目增加的利息由中央财政负担。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由各级财政安排。各地要完善担保基金的风险补偿机制和贷款奖励的工作机制。推动信用社区与经办银行加强合作,鼓励担保机构降低反担保门槛或取消反担保。进一步加大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利用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具体政策另行制定。对2007年底前核准的小额担保贷款项目仍按原政策执行。
(十三)对符合黔府发〔2006〕10号文件规定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政策继续有效。审批截止到2008年底,享受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十四)各地要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加大资金投入,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开展公共就业服务等促进就业工作支出。对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中央财政按规定据实贴息。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的支出,按有关规定执行。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四、进一步加强就业服务和管理,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
(十五)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的要求,加强部门协调,完善管理制度,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的良好秩序。要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发展和规范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等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为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就业服务并实现就业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可按规定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十六)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明确服务职责和范围,合理确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人员编制,加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其向劳动者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各级政府要加大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的建设,充分发挥其作用。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设立服务窗口,开展公共就业服务。要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服务流程和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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