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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土资规〔201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深化矿业权管理制度改革,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矿业权管理工作实际,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准入


  (一)设立探矿权必须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规划及国家产业政策等政策要求。


  (二)非油气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油气(包含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下同)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是营利法人。


  (三)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国有大型石油企业年度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项目提交项目任务书及预算批复。


  (四)申请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勘查矿种(含增列,下同),以及探矿权合并、分立变更勘查范围,需编制勘查实施方案。


  勘查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计划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要求。探矿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勘查实施方案,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勘查实施方案编制审查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完善探矿权新立、延续、保留审批管理


  (五)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的新立探矿权申请范围不得小于1个基本单位区块。


  (六)新立探矿权的申请勘查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下列情形除外:


  1.申请范围与已设矿业权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矿业权人为同一主体的;


  2.油气与非油气之间,申请范围与已设探矿权(煤层气与煤炭探矿权除外)范围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不影响已设探矿权人权益承诺的;申请范围与已设采矿权(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除外)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采矿权人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已设油气探矿权增列煤层气申请范围与已设煤炭矿业权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煤炭矿业权人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新立油气探矿权申请范围与已设小型露采砂石土类采矿权重叠,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不影响已设采矿权人权益承诺的;


  3.可地浸砂岩型铀矿申请范围与已设煤炭矿业权范围重叠,申请人与已设煤炭矿业权人签订了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的。


  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采取承诺方式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不影响已设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油气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承诺合理避让已设非油气矿业权,且不影响已设非油气矿业权勘查开采活动,无法避让的要主动退出,确保安全生产、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等。


  (七)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需要,组织建立油气矿业权人、非油气矿业权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三方工作协调机制,对涉及油气与非油气矿业权重叠相关问题进行交流沟通、协调推进工作,妥善解决有关问题。


  (八)非油气探矿权延续时,应当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勘查阶段,未提高勘查阶段的,应当缩减不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下列情形除外:


  1.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的探矿权;


  2.已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垂直投影的上部或者深部勘查且与已设采矿权属同一主体的探矿权;


  3.经储量评审认定地质工作程度达到详查及以上且地质报告已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探矿权。


  合并、分立或者扩大过勘查范围的探矿权,以其登记后的范围作为延续时缩减的首设面积。


  (九)因生态保护、规划调整、公益性重点工程建设等原因,已设探矿权的部分勘查范围无法继续勘查或者转为采矿权的,可凭政府相关部门证明文件,抵扣按本通知第(八)条规定需缩减的面积。


  (十)探矿权延续登记,有效期起始日原则上为原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


  (十一)勘查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三个月的,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可在门户网站上滚动提醒。


  (十二)首次申请探矿权保留,应当依据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资源储量规模达到大中型的煤和大型非煤探矿权申请保留,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探矿权申请保留,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内的探矿权首次申请保留,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


  (十三)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申请,或者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探矿权人应当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严格探矿权变更审批管理


  (十四)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者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普查及以上地质报告。


  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探矿权满10年;未满10年的,按协议出让探矿权的要件要求及程序办理。


  (十五)申请变更探矿权主体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一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变更申请。勘查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6个月的,申请人(受让人)可以同时申请办理延续。


  (十六)符合本通知第(六)条规定设置的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受让人应当按本通知第(六)条规定,提交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或者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属同一主体的已设采矿权与其上部或者深部勘查探矿权,不得单独转让。


  (十七)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勘查矿种的,出让时对能否变更勘查矿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以及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取得但出让时对能否变更勘查矿种未有约定的非油气探矿权中,勘查主矿种为金属类矿产的探矿权可申请勘查矿种变更为其他金属类矿产,依据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普查及以上地质报告提出申请。


  铀矿探矿权人原则上不得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勘查过程中发现其他矿种的,应当进行综合勘查,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相应的勘查报告,其探矿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