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府办发〔2012〕2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安府发〔2017〕11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安顺市市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现行有效目录》 ( 2020-01-14)规定,现行有效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省在安单位: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 ( 黔府发〔2011〕2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安顺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实施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安顺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城乡发展,依法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提高土地利用率和环境竞争力,逐步建立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发〔2006〕31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 国办发〔2006〕2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 ( 黔府发〔2011〕2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可持续”,促进充分就业与保障基本生活并重,政府、集体、个人共同负担,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是指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农民承包耕地而失去耕地,并且在征地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业在册人口以及征地后的农转非人员。
第四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承包耕地后,被征地家庭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与2009年当地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比例(以下简称“人均剩余耕地比”)不足70%(各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高比例)的在册农业人口,征地后的农转非人员,均纳入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范围。人员身份的认定按照《贵州省被征地农民身份认定程序》办理。“剩余耕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的耕地。
第二章 就业政策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农转非后,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并处于失业状态的,可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按规定优先享受国家和省的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六条 用地项目业主单位要优先安置符合用工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就业,招用项目所在地被征地农民就业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贴。补贴资金从县级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按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仍保留农村户籍进城务工的被征地农民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享受相应的培训补贴;自主创业的,可优先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等优惠政策。
第八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征地一户、帮扶一户”的就业失业动态管理制度,为被征地农民转移就业和自主创业提供指导和就业服务。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实施办法,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条 征地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享受缴费补助的被征地农民,根据人均剩余耕地比,增发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人均剩余耕地比在30%(含30%)以下的,每人每月增发基础养老金97元;人均剩余耕地比30%—50%(含50%)的,每人每月增发基础养老金64元;人均剩余耕地比50%—70%(含70%)的,每人每月增发基础养老金32元。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不享受增发基础养老金。
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本办法实施时符合规定条件且年满60周岁的,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已领取待遇,在本实施办法实施后再次征地,人均剩余耕地比达到新的增发基础养老金标准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待遇就高的原则办理。
第十二条 已享受现金直补的大中型水库移民,补贴政策停止后,即可按本实施办法规定享受参保缴费补助或增发基础养老金。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增发基础养老金补助标准,可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增发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从县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完善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对生活困难的被征地农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享受农村低保的,作为特殊困难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增发补助金。
第四章 参保缴费补助措施
第十六条 征地时年满16周岁未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给予一定的缴费补助,累计补助年限为15年。
缴费补助标准根据人均剩余耕地比确定。人均剩余耕地比为30%(含30%)以下的,每人每年补助标准为900元;人均剩余耕地比为30%—50%(含50%)的,每人每年补助标准为600元;人均剩余耕地比为50%—70%(含70%)的,每人每年补助标准为300元。
第十七条 参加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补助按年划入个人账户;到待遇领取年龄时补助年限不足15年的,办理领取待遇手续时一次性补足;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以年度缴费凭证为依据领取缴费补助金;未办理参保手续的,不享受缴费补助。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又多次征地的,人均剩余耕地比达到新的缴费补助标准的被征地农民,在上次缴费补助标准基础上按已补助年限进行补差,并按新的缴费补助标准按年补助,补助年限累积计算。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本办法实施时符合规定条件且年满16周岁未年满60周岁的,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积极引导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对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补助标准,可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补助所需资金,从县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2011 年1月1日起,凡实行征地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的规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按照土地出让收入总额的6%提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