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和毕节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登记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和毕节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登记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毕府办通〔2012〕8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 毕府发〔2020〕6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毕节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和《毕节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登记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毕节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行为,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8〕2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2008〕113号)以及《中共贵州省委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毕节试验区新一轮改革发展的意见》(〔黔党发2011〕13号)等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在毕节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五条 建立毕节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人行毕节市中心支行、市银监分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工能委、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农委、市畜牧水产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组成。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一是统筹指导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二是研究制定相关管理、配套政策和措施;三是对试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四是协调解决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五是指导和督促各县(区)做好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六是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检查。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
市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为全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根据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总体布局,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提出试点对象,审定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材料。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为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承担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县级主管部门要发挥牵头协调作用,组织工商、人行、银监、公安等部门,负责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严密防范和依法查处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活动。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三)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设施。
(八)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企业法人代表应无犯罪记录。
(三)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九)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九条 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条 其他社会组织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联席会议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主发起人或大股东持有的股份不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余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15%。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独立董事和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信贷部门负责人、内审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履职所需的金融知识、经济专业水平、从业经验及专业技能,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并有5年及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的经验。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在行为及决策上能显示出良好的判断和管理能力,有良好的从业记录。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良好的守法信用记录。
(五)具备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第十四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拒绝、阻挠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的期限未满的。
(六)明知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七)有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工作严重失职情形,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八)本人或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主管部门规定的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设立程序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 筹建小额贷款公司,应由出资人各方共同作为申请人向所属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受理和审查是否列入试点申请对象。申请人列入试点申请对象后,在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相关部门指导下,拟订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小额公司申请书。申请由指定代表提出,全体股东认可。内容至少包括: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情况、小额贷款公司的可行性分析、股东及拟任董事长、总经理的简要情况介绍。
(二)出资人承诺书。承诺所提交的文件和有关证件是真实的,复印件与原件是一致的,并对因材料虚假所引起的一切后果负法律责任;承诺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承诺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以借贷资金入股,不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承诺在今后的的经营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将承担股东应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三)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
(四)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情况。内容包括拟定机构名称、营业场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方面的情况。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等,并附经过工商年检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等,并附自然人股东的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
(五)出资人(自然人除外)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章程草案(应将本管理办法中合规经营的相关内容写入章程)。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律师中介机构出具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关联标准可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
(九)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
(十)住所使用证明,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开业申请时提供)。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应认真把关,并拟定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及风险防范和风险处置责任承诺书,其中申请书须附县(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可行性报告和小额贷款公司推荐表。风险防范和风险处置责任承诺书中各县(区)须承诺将把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防范和风险处置责任落实到位,具体内容至少包括以下三项:1、建立分工明确、各负其责、多方联动、协调一致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制(载明组成部门及职责分工);2、严厉查处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行为;3、制定风险防范的具体措施,承担小额贷款公司可能产生的金融风险,做好风险处置工作。并简述具体措施。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报材料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报毕节市人民政府审核。毕节市人民政府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6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经审核后提出同意或不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意见。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在获批复同意筹建之日起3个月内递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筹建批复文件失效。毕节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开业批复文件是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必备要件。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凭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核文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自批复同意开业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逾期未申请注册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另行报批。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开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复文件失效。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注册登记开业后5日内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四章 合规经营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办理票据贴现;
(三)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小额贷款公司不得经营批复文件列明的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部审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信贷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按照《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将毕节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列明经营业务范围的批复文件正本和营业执照置于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和中小企业、微型企业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单户单笔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应占小额贷款公司全部业务的60%以上。
第三十三条 在县级主管部门作出跟踪监测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后,允许小额贷款公司在注册地周边的县(区)开展面向微小企业和“三农”的小额贷款业务,但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给注册地所在县(区)范围内“三农”和中小企业的贷款余额不得低于其全部贷款余额的70%。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主管部门、公司股东、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定期报送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对突发事件和突发业务风险等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所在地联席会议办公室和行业主管部门。
小额贷款公司须按月向县、市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经营报表,按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要求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监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贷款统计表及其他金融统计和征信管理信息资料。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股份自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股份转让比例超过5%的,应经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同意后报毕节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通过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核同意后报毕节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营业场所。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本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本办法对该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的条件。
(三)按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营业场所仅限于同一县(区)行政区域范围的迁址,不得进行异地迁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合法使用拟迁入的新住所。
(二)拟迁入的新住所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三)按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变更名称、股东或股权结构、注册资本、营业场所等事项而引起修改公司章程的,可以在申请上述变更事项中一并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
第四十四条 获准变更的事项,小额贷款公司应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联席会议、主管部门、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的,变更批复文件失效。
第四十五条 试点期间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小额贷款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破产清算。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由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各司其责并密切配合实施。
小额贷款公司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日常巡查,协调银监部门、人行分支机构强化贷款业务管理,配合工商部门进行年检工作。
工商部门要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把关,加强信用监管,强化年度检查,确保小额贷款公司守信合规经营。
银监部门应协助主管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资格、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的专业审查,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融入资金的情况及利率的监管,对小额贷款公司信贷业务进行监督,并跟踪监测其信贷风险情况。
人行分支机构应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支付清算、会计、金融统计、现金、征信等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公安部门应配合行业主管部门、银监、人行、工商等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环境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财政部门应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扶持政策。
工能部门要积极组织优秀中小企业项目、微小企业建设项目与小额贷款公司对接并配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监督和管理工作。
农牧部门应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三农”贷款的研究和支持,收集统计“三农”贷款情况,协助主管部门制定促进“三农”贷款的办法。
发改部门应加强宏观经济政策研究,并积极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税务部门应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纳税服务工作,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并加强调查研究,积极向上级有关部门争取有利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税收政策。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违法行为,由试点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和执法单位及时依法严厉查处。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并自愿接受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持贷款卡企业的征信业务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条 联席会议按照稳妥审慎的原则,积极推进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组织、协调和规范工作,并定期或不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检查。根据监管需要,主管部门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独立专项审计或稽核,审计结果作为取消试点资格的依据,有关费用由小额贷款公司支付。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经核准变更、终止的。
(四)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须经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的经营活动的。
(五)违反利率政策的。
(六)拒绝或阻碍有关部门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九)法律、法规授权工商、人行、银监等部门处理的其他情形。
(十)联席会议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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