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有效期至2028年6月30日】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吴政规发〔202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吴忠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修订)》经吴忠市人民政府研究审核,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吴忠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吴忠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住建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 》 ( 建保〔2013〕178号)、财政部、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资〔2018〕106号)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发改委、国土厅《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 ( 宁建发〔2014〕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利通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筹集、保障分配、运营管理、使用退出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含城镇中等偏下、低收入和最低收入〔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市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农业转移人口)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确认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户籍、车辆和居住证信息进行审核、复核。
市民政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低保、低收入、特困供养以及婚姻状况信息进行审核、复核。
市财政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赁补贴和工作经费等资金的筹集与拨付。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社会保险缴纳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进行审核、复核。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报批、供应、方案审查等,以及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名下持有不动产信息进行审核、复核。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维修等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名下工商注册登记情况进行审核、复核。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按规定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和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公积金缴纳情况进行审核、复核。
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残疾情况进行审核、复核。
市税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税收政策的落实工作和对申请对象纳税情况进行审核、复核。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资格初审等工作。
市审计、行政审批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和生活需求,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生活方便、公共基础配套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
(一)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改建、收购或者租赁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应按照实际需要进行合理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四)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的公寓、宿舍;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由政府投资主导建设,也可以由企业通过直接投资、参股、委托建设和与政府合作等方式建设。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其他机构积极投资参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出让、划拨方式取得。在出让土地上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全额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政府回购时按配建比例将房屋和土地同时回购。
政府主导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社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方式有偿供应。
由企业组织建设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按照政府投入比例,实行共有产权。租金收入净收益可以按照产权比例进项分成。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当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严格执行《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DB64/785-2012),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户均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通过下列渠道筹措: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的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四)国家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补助资金;
(五)商业银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政策性贷款;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新建商品住房项目,按不低于项目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按照当年建设的成本价格由政府进行回购。
由住建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按照配建比例签订配建合同,明确总建筑面积、套数、单套建筑面积、套型、建设时限、建设标准、回购以及资产会计核算方式等具体事项。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将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房号、面积等内容明确标注,并在商品房登记备案系统中对涉及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数据做单独处理,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对外销售。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落实国家现行有关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准入条件
第十四条 抗战老兵、离休干部、在本市获得自治区级及以上劳模、英模、因公致残的退伍(转业)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及调入或外聘到本市工作的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家庭申请的,应当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为申请人,配偶及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六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含低保)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利通区)城镇户籍且实际居住1年以上;
(二)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或低收入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是指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3倍以下;低收入家庭指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以下;低保家庭指年龄在42岁以上的城镇低保家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每年根据本市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公布具体标准。
(三)无住房或者家庭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或现居住住房经专业机构鉴定为危房;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
第十七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利通区)城镇户籍;
(二)在本市(利通区)无住房;
(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四)未享受过本市人才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政策。
第十八条 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外地来本市(利通区)稳定就业的人员(含农业转移人口)。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利通区)无住房;
(二)申请人在本市缴纳职工社会保险或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连续一年以上或累计两年以上,且处于正常连续缴纳状态;
(三)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两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登记备案。或申请人在本市登记注册企业且实际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下。
第十九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含农业转移人口)按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农林合作社股金,以及拥有12万元以下车辆(不含出租汽车)及10万元以下的企业注册资金,不计入可支配收入。车辆价值以购置发票或评估价格为准。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结合住房保障覆盖面要求和住房保障实际需求情况,适时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居住证);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五)家庭住房状况证明;
(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缴纳社会保险证明或企业注册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残疾、优抚等情况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初审。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应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户口或居住证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期满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民政部门审核。
(二)审核。民政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对象的低保、低收入、特困供养以及婚姻状况信息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公安、人社、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等部门,对申请人户籍、家庭收入、住房、车辆、工商注册登记、社会保险、银行存款等信息进行调查核实,符合保障条件的,提交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并在市政府网站等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轮候配租。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三条 登记为轮候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保障家庭在配租前享受租赁补贴。租赁补贴标准由价格、财政部门核定,按照家庭保障人口和保障面积计发租赁补贴。家庭保障人口不足4人的按4人计发,4人以上的按实际人口计发。
保障家庭因家庭情况发生重大变故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可申请变更保障方式。
第二十四条 对在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工业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由企业主导,政府扶持(政策、资金等)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住对象应当符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规定,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统一进行审核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相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家庭档案和房屋档案,并对相关数据进行分类统计。
第五章 租赁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实施动态管理,定期复核。
轮候期内,保障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住房等状况发生变化的,经审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书面告知申请家庭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用人单位,取消保障资格。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根据房源和轮候家庭情况,在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前制定分配方案,并予以公示。分配方案应明确房源情况、分配原则、分配标准、分配程序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轮候期间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分配公共租赁住房:
(一)城市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城市低保家庭;
(二)1-4级残疾人家庭和重大病症救助对象;
(三)烈士遗属、孤寡老人(六十周岁以上)、伤病残军人、社会救助家庭、见义勇为人员、贫困单亲家庭;
(四)家庭成员中有重点优抚对象或者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全国英模称号的;
(五)承租危房的;
(六)符合市、县(区)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先保障对象。
第三十条 城镇低收入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收、免收实物配租租金或者提高租赁补贴标准:
(一)系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
(二)残疾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因长期患病致使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赡养人、抚(扶)养人死亡或者正在监狱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
(五)家庭发生灾难性事故或者突发危重病的;
(六)可以适当减收、免收实物配租租金或者提高租赁补贴标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住房分配采取综合评分与摇号相结合的方式,配租家庭确定后,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从方便申请家庭成员就医、就学、工作等因素划分区域,按照申请家庭成员身体状况、年龄大小、家庭人数等情况经综合评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楼层、面积和区域。
智力、精神等残疾以及因重大疾病造成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供养人员(无法定赡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由民政(福利)部门予以安置,暂不纳入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范围;但有监护人作出相应承诺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实行合同管理。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制定。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及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缴纳房屋租金及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期限不超过5年。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继续承租的家庭,应当在租赁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当及时腾退住房。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在承租期间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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