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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玉溪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2014-07-17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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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全市公平、统一、规范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 国发〔2014〕8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 云政发〔2014〕20号)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以“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方针,坚持政府主导与居民参加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玉溪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玉溪市户籍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可以在户籍所在县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未满60周岁的参保人应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纳,多缴多得,并将需要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存入个人养老保险存折(卡)或社会保障卡。


第六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等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每年记入个人账户的补助、资助金额之和不超过本实施细则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七条  参保人按照规定缴费后,省财政给予每人每年30元的缴费补贴。在此基础上,对选择100元以上档次缴费的参保人,每增加缴费100元,给予10元的缴费补贴,但最高补贴标准每人每年不超过100元,所需资金省级财政承担50%,市、县区级财政各承担25%。


第八条  对重度残疾人,从本实施细则实施之年起,由省财政按照200元缴费档次标准逐年全额代缴养老保险费;对三、四级残疾人由县区财政按100元的缴费档次,逐年分别给予不低于50元、30元的缴费补助;对五保供养户由县区财政按不低于100元的缴费档次逐年给予全额代缴。


对符合享受养老补助条件的重度残疾人,由省财政按月支付养老补助,支付标准与月基础养老金标准一致。


第九条  县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机构为缴费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等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计息。


参保人个人养老保险存折(卡)或社会保障卡中的养老保险费应按照参保人选择的缴费档次逐年划入其个人账户。


第十条  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参保人,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


(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且在本实施细则执行之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二)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逐年缴费,对其在年满45周岁到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之间的未缴费年限,可在其年满59周岁当年一次性补缴相应年限养老保险费,并同时享受政府缴费补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三)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鼓励其在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后继续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长缴多得。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未实现连续缴费的,可从中断缴费的次年继续缴费,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一条  参保人领取的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按照中央财政和省财政确定的每人每月基础养老金标准以及市、县区财政加发的基础养老金执行。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二条  对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参保人,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每月加发2元的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市、县区级财政各承担50%。


新老农保制度衔接时,老农保按规定折算的缴费年限和新农保、城居保的补缴年限计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按照省政府统一部署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和个人缴费档次标准及缴费补贴标准。


第十四条  对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的重度残疾和五保供养人员,每人每月加发50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市、县区级财政各承担50%。


新增重度残疾和五保供养人员加发的基础养老金发放时间,从持有效的证件到经办机构办理的次月起执行。


第十五条  已年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补助。但在未满60周岁前应按年继续缴费,年满60周岁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养老补助。


第十六条  参保人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领取待遇的参保人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应予以退回。


参保人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每人给予一次性丧葬补助金600元,其中:市级财政承担400元、县区级财政承担200元。


第十七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照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按照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仍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