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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9-12-16 南国资发〔2009〕 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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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监管企业不良资产的认定和核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南宁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所属的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监管企业)的不良资产损失认定和核销,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不良资产,是指监管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清查出来的不良债权、股权、其他权益性资产,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存货等实物资产,以及其他资产。
  本规定所称的直接监管企业是指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并由市国资委直接履行监管职责的监管企业。
      本规定所称的授权监管企业是指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并由市国资委委托直接监管企业履行监管职责的监管企业。
      第四条    监管企业对清查出来的不良资产的认定,参照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条    监管企业认定不良资产应取得合法证据,主要包括: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特定经济行为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六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指监管企业收集到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
  (三)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证明;
  (四)监管企业的破产清偿文件;
  (五)政府部门出具的明令禁止文件;
  (六)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
  (八)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
  第八条    特定经济行为的企业内部证据,指监管企业对不良资产损失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主要包括:
  (一)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监管企业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当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技术鉴定和论证);
  (五)监管企业内部批准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因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意见及赔偿情况说明。
  第九条    对于难以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明的资产损失,或者虽取得外部法律效力证明但其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的,应当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并出具经济鉴证证明或者经济鉴证意见书。
  第十条    监管企业不良资产核销的审批程序。
  (一)直接监管企业及其子企业申请核销的不良资产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连续六个月累计或单项资产账面原值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由直接监管企业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自主决定,并在形成书面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累计或单项资产账面原值在十万元以上的,上报市国资委审批。
  (二)授权监管企业及其子企业申请核销的不良资产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连续六个月累计或单项资产账面原值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由直接监管企业进行审批,并在形成书面批准文件后七个工作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累计或单项资产账面原值在十万元以上的,由申报企业逐级上报市国资委审批。
  (三)发生按本规定要求需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不良资产核销事项时,国有控股公司的国有股东代表或国有产权代表董事应在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不良资产核销事项前,根据职责和授权的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市国资委征求意见,并按市国资委的意见在股东会或董事会上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最后按规定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