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11〕10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云南省政府令第197号)规定,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完成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等手续。”
USHUI.NET®提示:根据2021年2月25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云政规〔2021〕1号)规定,决定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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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根据《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云政规〔2021〕3号)规定,
删去第四十七条中的“责令停业”。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金融单位:《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加强监督,保障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8〕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小额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四条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是小额贷款公司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组织、监督及有关协调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及其业务活动的有关制度;
(二)审批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查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三)指导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其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指导和督促州 (市)、县(市、区 )小额贷款公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工作;
(五)会同财政、公安、工商、人行、银监等部门,开展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控等有关工作;
(六)其他有关管理职责。
第五条州(市)、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初审、复审、日常监管、风险监控和处置职责,依法查处小额贷款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公司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为“xxx县(市、区)x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 xxx州(市) xxx县(市、区) xx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1000万元,在国家、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 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2000万元,在国家、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 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均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者发起人 1次足额存入合作银行,经营期间不得抽逃;
(二)发起人或者出资人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股东符合法定人数;(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公司章程以及内部组织机构;(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及其他设施;(八)其他法定条件。
第八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 2个阶段。
第九条筹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包括拟设立机构名称、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和住所,拟设地金融发展情况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方针及未来发展规划;
(二)股东基本情况。发起人和其他出资人情况介绍及出资比例;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法人股东当年度年检合格的营业证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的姓名、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出资额、股份比例、个人信用状况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等;
(三)出资人(不含自然人)经审计的近 3个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当承诺遵守国家及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有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未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
司的协议;
(六)章程草案。章程草案应当包含公司合法经营和风险防范的有关内容;
(七)筹建方案。包括拟设小额贷款公司职能部门设置、公司治理结构、主要管理制度、选址方案和拟任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及简历;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有关股东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九)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交的材料。第十条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由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州(市)行政主管部门复审,省金融办审查并决定,审查时限分别为 20个工作日。省金融办收到申请材料后,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小额贷款公司筹建申请进行资格评审,并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筹建期为批准之日起 3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发起人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 1个月提交延期筹建申请,由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州(市)行政主管部门复审,省金融办审查并决定。筹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 2个月。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筹建期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筹建资格:
(一)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股东有故意犯罪行为的;
(三)更换发起人的;
(四)更换股东数量或涉及变更股权比例超过 1/3的;
(五)降低注册资本额度的;
(六)超过筹建延长期限未提交开业申请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开业机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符合开业条件的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营业场所、组织架构、各项规章制度等有关材料;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六)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七)主要管理制度和公司组织机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申请,由县(市、区)行政主
管部门受理和初审,州(市)行政主管部门复审,省金融办审查并决定,审查时限分别为 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四)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从事有关经济工作 5年以上,其中从事银行业或者小额贷款公司工作 2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犯罪记录的;
(二)对曾任职机构的违法经营活动或者重大损失负有个
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被依法处理的;
(三)有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的;
(四)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及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完成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等手续。
小额贷款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州(市)行政主管部门复审,省金融办审查并决定:
(一)变更公司形式;
(二)修改公司章程;
(三)因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发起人发生变化等引起的
注册资本、股东、股权变更;
(四)更换或者新增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审批变更的其他事项。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的,由所在州(市)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决定,并向省金融办备案。经批准变更后,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 30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解散、破产及清算按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破产的,应当及时向省金融办交回批准开业文件,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二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包括:
(一)境内自然人、企业;
(二)境外小额信贷组织或者金融机构;
(三)其他经济组织。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境内自然人、企业和境外小额信贷
组织、金融机构、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作为本省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
第二十二条境内企业作为发起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合法主体资格; (二)企业上年末净资产为拟出资额的 2倍以上,且资产
负债率不高于 70%;
(三)主要负责人无故意犯罪记录;
(四)企业无偷逃税和不良信用记录;
(五)企业无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和抽逃出资等违法
记录;
(六)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 3个年度连续盈利;
(七)入股资金未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自然人作为发起人或者股东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无故意犯罪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四)入股资金未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境外小额信贷组织、金融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
织作为出资人(发起人)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及省金融办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二十五条发起人及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得高于注册资本总额的 30%,其余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 10%。确有需要突破单一股东持股比例限制的,应当报省金融办审查并决定。小额贷款公司成立后,合法经营、业绩优良、风险控制较好的,可申请增资扩股。
第二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持有的股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 2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权的,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第四章业务经营
第二十七条经省金融办批准,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对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为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提供咨询服务;
(三)其他经核准的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外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 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 50%。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内部或者外部集资,不得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