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桂金监壹〔2023〕2号
各设区市金融办、各商业保理公司:
为加强对全区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督管理,结合自治区实际,我局研究修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2023年3月3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和《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保理公司,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本指引所称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向其提供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与受让应收账款相关的催收业务、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等综合性服务。
第三条 自治区辖区内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建工作,确保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得到有效贯彻。重视并把握好正确的舆论导向对行业的影响,树立行业良好的社会形象。遵循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并重原则,坚持促发展与防风险相结合,引导辖区内商业保理公司合法稳健经营。
第四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全区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指导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履行属地监管工作。
第五条 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所在设区市商业保理公司日常管理和风险处置的属地责任部门,承担本辖区内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的初审(核实)工作并履行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经注册地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初审,再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并作出书面决定,而后到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拟设商业保理公司名称中必须标明“商业保理”字样,且为独立公司,不得混业经营。未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理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商业保理”等可能被公众误解为其经营商业保理业务的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规定的章程;
(二)商业保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必须是一次性实缴货币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三)有符合要求的股东,且控股股东必须是企业法人;
(四)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要求,具有具备金融、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从业经验且从业记录良好的人员;
(五)具有基本健全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业务规范、关联交易管理等制度;
(六)在注册地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经注册地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初审,再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并作出书面决定,在获准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个月内,到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完成变更登记。
(一)合并或分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经营范围(不含退出商业保理行业);
(四)变更持有20%以上股权(份)的股东或者变更实际控制人;
(五)变更公司住所(跨省级行政区域)。
第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变更以下事项,经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完成变更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向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核实后出具备案意见书,商业保理公司10个工作日内持备案意见书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
(一)变更公司名称(不含在名称中去除“商业保理”字样的情形);
(二)变更公司住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三)变更持有5%以上但不足20%股权(份)的股东;
(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
(五)因股东自身更名而发生变更;
(六)变更公司章程。
第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终止商业保理业务、退出商业保理行业,应经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初审,再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有关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其他事项按照《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工作指引(试行)》执行。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保理融资;
(二)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三)与受让应收账款相关的催收业务;
(四)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
(五)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
(六)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认可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资或转让资产;
(三)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四)与其他商业保理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商业保理公司从作为其股东的商业保理公司借款除外);
(五)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六)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七)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本指引所称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属具有不确定性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已在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等第三方办理出质或转让的应收账款。获得质权人书面同意解押并放弃质押权利和获得受让人书面同意转让应收账款权属的除外。
本指引所称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持票人无需持有票据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仅依据票据或有价证券本身即可向票据或有价证券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或有价证券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第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叙作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严格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核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联情况,合理判断应收账款质量,包括出质、转让情况以及账龄结构等。
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健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业务规范、关联交易管理等制度,形成良好的风险预警机制,防范化解各类风险。
第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
(二)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三)计提不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1%的风险准备金;
(四)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
第十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为关联公司提供服务时,定价应当合理、公允,交易条件不得明显优于非关联公司。
第十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通过以下渠道融入资金:
(一)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
(二)股东借款;
(三)关联方借款;
(四)发行债券、股票、资产证券化产品;
(五)借用短期外债和中长期外债;
(六)再保理;
(七)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融资渠道。
第十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办理保理业务时,应当在保理合同中指定用于应收账款回笼的保理专户,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指定专人对保理专户资金进出情况进行监控。
第二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应当建立业务台账,记载商业保理业务收支情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含报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在开展应收账款转让等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应收账款的权利状况进行查询、登记公示。
第二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对办理商业保理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保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加强信息报送管理,商业保理公司主要负责人为信息报送第一责任人,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按时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及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每月15日前报送上月业务统计报表;
(二)每季度初月15日前报送财务报表和经营情况;
(三)每年2月28日前报送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商业保理公司须定期登录“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填报企业经营情况、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变更事项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地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