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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六盘水府办函〔2015〕9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2004年—2017年)的决定》 ( 六盘水府发〔2017〕8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六盘水府发〔2019〕1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六盘水府发〔2021〕11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六盘水府发〔2024〕6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8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六盘水市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推进我市棚户区改造,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改善居住环境,完善服务功能,提升城市品位,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 ( 国发〔2013〕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14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 ( 黔府办发〔2013〕39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 ( 黔府办发〔2014〕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棚户区改造包括城市棚户区(危旧房)、国有工矿棚户区、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旧房、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铁路棚户区改造


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使用年限久,房屋质量差,建筑安全隐患多,使用功能不完善,配套基础设施不健全区域的改造。


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指改善民生,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对国有工矿棚户区实施基础设施和住房的整体协调改造工作。对原居住在其中的职工、居民通过新建实物安置住房的方式改善其居住条件。


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指对在国家林业局备案的国有林场中的泥草房、板加泥、干打垒、土坯房等简易房屋,符合《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C、D等级的危房;建房年限超过30年的房屋和基本功能不健全的房屋进行的改造,以改善职工的居住条件。


国有垦区危旧房改造,指对破损严重、房龄超过40年,土坯、泥草结构,基础设施配套不全或达不到规定标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以及破旧平房集中连片、面积超过50%的垦区危旧房的改造,以改善职工的居住条件。


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指对原属中央部属煤矿企业职工住房配套基础设施的改造。


铁路棚户区改造,是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统一纳入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范围。


第三条  六盘水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棚户区改造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储备规划、人防工程专项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结合旧城改造,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棚户区改造应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以人为本、保障民生,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统筹布局、优化空间,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完善功能、整体平衡”的原则,先安置,后改造。


第六条  棚户区改造按照市统筹、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负责的原则建设。


第七条  根据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棚改办)牵头制定全市棚户区年度改造计划;各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应纳入全市改造计划,年度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棚改办负责统筹协调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根据棚户区改造计划指导、检查、考评各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同时,由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协调解决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八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为棚户区改造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





第二章  改造目标和运作方式





第九条  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纳入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储备,以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具体实施单位。六枝特区、盘县棚户区改造项目比照执行。


2014—2017年,逐步完成全市棚户区改造计划,2016年市中心城区完成棚户区改造任务,2017年六枝特区、盘县完成棚户区改造任务。


第十条  棚户区改造采取“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改造方式,鼓励国有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一级土地整理,支持有实力、信誉好的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


第十一条  对具备市场化运作条件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以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为主体,采取招商引资等市场运作方式,以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具体实施单位进行土地一级开发,并按规定对土地二级市场实行“招、拍、挂”出让。


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较多、不具备市场运作条件,但有资金配套能力的国有大中型工矿企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由该企业利用自用土地,调动企业职工积极性,合理承担安置住房建设资金,参与改造建房。


对不具备市场运作条件的其他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建设安置住房和保障性住房,改善棚户区群众住房条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其他开发价值较好的地块打捆按程序落实开发主体统一实施。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要共同建立棚户区改造项目行政审批快速通道,采取联合办公等方式,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服务方式,对符合规定的项目,限期完成项目立项、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规划部门应及时会同国土资源部门,严格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棚户区改造区域全部拟供应宗地的规划设计条件。涉及配套养老设施、科教文卫设施的,还应明确配建的设施种类、比例、面积、设施条件,以及建成后交付政府或政府收购的条件等要求,作为土地供应的条件。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其建设用地纳入当地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应保尽保,简化行政审批流程。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涉及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及其他非营利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设施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地。棚户区改造安置小区配套的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用地中不宜以单独“招、拍、挂”方式供地的,可以按照市场价格通过协议出让方式依法供地, 所得土地出让收益按规定计提各种专项资金后的县(特区、区)留存部分,全部用于保障性住房非经营性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出让价款按规定缴纳。出让金按国家、省规定扣除计提部分外,市、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两级财政留存部分作为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由市、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对符合规定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通讯、供水、供气(供暖)、广电网络及市政公用事业等单位要对棚户区改造项目给予支持,适当减免经营性收费,不再收取入网、管网增容费;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的支出,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七条  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财税〔2013〕101号执行。


第十八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安置还房具体套数,以各县级人民政府与被征收户签订的协议为准。


开发建设单位持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由该单位实施棚户区改造的文件,方可到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和相关市政公用事业等单位办理享受棚户区改造政策支持的相关手续。





第四章  土地征收与安置补偿





第十九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到集体土地需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实施主体应及时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按程序申报,国土资源部门应优先安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第二十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所涉及的房屋征收、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由项目所在的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就地就近首先建设或购置安置房,先安置,后改造。


第二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采取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及综合整治三种方式。房屋产权调换以就近安置为主,对异地建设安置房的,应选择交通便利、基础设施较齐全的区域。综合整治要根据实际情况配建厨房、卫生间等功能性用房,加固房屋主体结构,修缮外墙,更新改造内部老旧管线,并完善道路、水、电、气、公厕等市政基础设施和社区教育、医疗、文化等配套服务设施。


异地安置的,根据土地级差增减相应补偿。


按照就近原则,可将已建成尚未分配的公租房用于棚户区改造被征收人过渡安置。





第五章  项目实施保障





第二十三条  组织实施主体对棚户区改造方案应以填写征询意见表或召开居民会议的形式充分听取改造范围内居民意见,半数以上的居民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各县(特区、区、经济开发区)应组织改造范围内的居民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连续3次听证会未通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该棚户区改造计划。


第二十四条  棚户区改造采取财政补助、银行贷款、企业债券、土地储备资金、企业支持、群众自筹、市场开发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


积极争取中央、省资金支持和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支持。充分利用好中央、省棚户区改造政策,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各级财政部门严格按规定渠道,从公共预算、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资金支持棚户区改造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及时拨付。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采取“以奖代补”方式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并负责监督考核。及时足额下达中央、省的棚户区改造“以奖代补”等政策性支持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