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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云政办发〔2014〕1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2021年2月25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云政规〔2021〕1号规定,决定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规〔2022〕8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优化创业环境,鼓励投资兴业,促进经济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及其监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注册、规范有序、合法使用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市场主体从事的经营项目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放开和鼓励的行业,不需行政审批即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对其住所(经营场所)条件不作任何限制。


第六条 市场主体从事的经营项目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前置许可的,市场主体应在办理有关许可证件后,凭有关许可证件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工商部门应按有关许可证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直接登记,免予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七条 市场主体从事的经营项目不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前置许可,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规定的,市场主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应当取得有关行政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城镇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房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非城镇房屋未取得房产证明的,提交所属集体单位的有关证明。


(二)属租(借)用房产的,提交租(借)用协议及房屋产权证明。


无法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由所在地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社区工作站、物业管理公司及有关产权单位出具有关证明文件,说明该房产的权属情况,并注明无法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的原因。


(三)属租(借)用宾馆、酒店的,提交租(借)用合同和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属租(借)用市场铺面的,提交租(借)用合同和市场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属租(借)用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或部队房管部门的证明材料。